大成律师承办38亿骗贷案成功获不起诉决定 - 团队动态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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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年7月18日
  案情简介

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为一宗金融非标业务提供咨询服务过程中,因出具兜底保函的湖北某银行所盖公章被发现系假章,作为金融资产转让方的四川某银行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涉案数额特别巨大(38亿元),湖北省公安厅指定湖北应城市公安部门立案管辖,湖北应城警方将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S某以涉嫌骗取贷款罪刑事拘留。


2015年12月份,于兴泉律师接受该案S某家人委托。经会见S某,详细了解、研究案情后,于兴泉律师认为,S某虽然属于该宗贷款业务的居间人,但认定为共同犯罪证据不足,不应继续羁押S某。应及时变更强制措施,遂向侦查机关递交了《关于S涉嫌骗取贷款罪证据不足应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意见书》,但侦查机关以尚未侦查终结、案情不明了为由,不予同意变更强制措施。


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公诉机关后,于兴泉律师及时联系阅卷,分析全案证据,更加坚信S某不构成犯罪。随即在最快的时间向公诉机关提出书面的法律意见,并两次当面向公诉机关承办人陈述相应的观点及事实理由,请求对S某不起诉。


  法律意见
  从在案证据看,该骗取贷款案确实存在某银行公章虚假、伪造保函以及个别人员身份虚假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但现有的证据显示该公章和保函的虚假并非犯罪嫌疑人S某所为或直接实施,也不能证明与其有关。侦查机关认定S某伙同他人共同骗取某商业银行贷款,属于骗取贷款罪的共同犯罪,缺乏证据支持:
  1、从本案的证据事实看,并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S某与他人存在“合谋”以及如何“伙同”的基本事实。
  2、本案犯罪嫌疑人及其所在的公司是作为金融中介主体参与银行贷款的,作为中介主体,其职责在于从事金融中介业务,借贷双方在借贷活动中是否实施了虚假行为,所提供的材料和印章是否系真实的,并无实质审查义务。责任自负是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谁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谁依法承担责任。

3、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对于故意的认定也不排除可以采取推定的方式。但是,对于共同故意的认定,无论是采取直接证据认定,还是通过推定的方式,都必须有证据事实支撑。借贷方和中介方在法律地位上,双方是互相独立的。对于借贷方在贷款过程中是否实施虚假行为,由于中介方没有实质审查义务,所以,在借贷方实施了虚假手段贷款的场合,不能当然认定或推定中介方主观上是知情的,进而认定两者属于共同犯罪。本案在对该问题的认定上,明显采取了对犯罪嫌疑人S某不利的推定,缺乏证据支持!


公诉机关在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8月18日, 通知律师及被告人家属,为S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此后,于律师多次与承办检察官联系沟通,直至取保候审期满之后的2018年4月20日,应城市检察院对S某送达了不起诉决定书。此时,本案另外5名同案分别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交付监狱执行已久。


  办案体会

攻城不怕坚,攻书莫畏难。


司法实践中,律师的辩护意见有时不会被办案机关采纳。作为一名专业刑辩人,要坚定自己的信念,坚持自己正确的观点,坚持不懈地向办案机关展示、表达,直至被理解和接纳!


(来源:大成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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