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律师如果对涉黑罪名进行无罪辩护,也应当把某些罪轻情节融于无罪辩护之中,对组织成立时间、成员数量、其他罪轻情节和财产权利等问题进行有力辩护。一旦法院判决黑社会罪名成立,仍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
2014年5月,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称,2000年以来,赵某某在煤炭贸易、运输业务过程中,通过纠集家族势力、网络社会闲散人员及有劣迹人员,以合法公司为掩护,逐步形成了以赵某某为组织、领导者,以刘某某等4人为领导者,以贾某某等13人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其他十多个罪名等依法追究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尤其是,在2000年—2006年间,有4年没有从事被指控任何违法犯罪活动,其余3年中每年只有一起轻微的违法犯罪活动,这种活动经常长时间中断的情况,不符合有组织地“以黑护商”的暴力特征。
2015年6月,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虽然判决赵某某涉嫌的罪名成立,但将该组织的成立时间推后了6年,认定为2006年,从而间接、有效地保障了被告人合法经营公司期间的财产权利。同时,判决认定刘某某等4人仅构成积极参加者,不是领导者;贾某某等10人为一般参加者,不是积极参加者;孙某某等3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来源:大成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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