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立法规定的不足及完善立法的建议 - 刑事实务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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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年3月9日

单位犯罪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被正式规定,亦有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等对其作出规定。纵观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史,虽然相关规定已有很大完善,但是仍存在一些问题。笔者拟从单位犯罪的概念、刑罚等方面对立法存在的不足进行分析,并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请大家批评指正。


  一、关于单位犯罪立法规定的不足
  (一)对单位犯罪的概念规定不明确
  《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的概念作出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涉及单位犯罪的主体以及单位犯罪的法定性问题,具有一定的可适用性,但是仔细分析也可看出,该条内容规定得过于概括、缺乏明确性,未对单位犯罪的本质问题作出规定。
  (二)某些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不适格
  根据《刑法》第30条规定,机关属于单位犯罪的主体。从应然层面上分析该规定没有问题,实践中确实存在机关犯罪的可能性;但从实然层面上分析,鉴于国家机关的特殊性,如果将所有的国家机关都纳入单位犯罪的范围,实有不妥。比如,如果追究代表国家的机关的刑事责任,可能会产生某些国际法上的问题,那么其是否还需要承担国际法上的刑事责任?这显然不合适。
  (三)关于单位犯罪范围的规定不完善
  1、对某些法定犯规定的缺位
  《刑法》对法定犯的规定相对较全面,但依然存在部分法定犯没有被列入单位犯罪范围的情况。
   以金融诈骗罪为例,在《刑法》第192条至第198条规定的8个罪名中,立法机关仅对其中的5个罪名规定了单位犯罪。经分析可知,这8个罪名的犯罪构成相似;且实践中单位涉嫌贷款诈骗、信用卡诈骗以及有价证券诈骗的情形都可能出现。因此,将这3种犯罪排除出单位犯罪的范围缺乏理由。
  2、对某些法定犯规定的多余
  《刑法》对单位犯罪进行了前瞻性立法,规定了一些可能出现的犯罪,这在提前预防的同时也存在一定弊端,比如某些被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法定犯,在实践中其实从未出现过。
  截至《刑法修正案(十)》,《刑法》共规定了147个双罚制单位犯罪罪名,而据统计,在这些罪名中经常出现的仅有40多个,这表明立法的前瞻性与司法的滞后性之间存在矛盾。
  3、对自然犯规定的不足
  单位犯罪被规定的领域几乎都是涉及经济犯罪的法定犯领域,但近年来,单位实施自然犯领域内犯罪的案件经常出现。
  暴力拆迁案件就是其中一类,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一般由于找不到具体行为人而无法进行处罚或者只对利益链条末端的个人进行处罚,而在个人背后的单位却只有获利,没有损失。可以说,此类犯罪中《刑法》对单位刑事责任规定上的缺位,是导致此类事件频发的原因之一。
  (四)单位犯罪刑罚体系不完善
  1、对犯罪单位的处罚方式单一
  根据《刑法》第31条规定可知,立法机关对单位犯罪中单位的处罚只规定了罚金刑一种。这虽然与单位犯罪多为贪利性犯罪相契合,但却未考虑到单位犯罪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对其仅处以罚金无法达到防止再次犯罪的目的。
  2、单位犯罪中对单位的刑罚设置规定的无限额罚金刑过多
  在147个双罚制单位犯罪中,只有骗购外汇罪和逃汇罪对单位判处的罚金规定了“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比例要求,其余145个罪名均规定为无限额罚金。如此规定给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看似具有更多的适用空间,实际却无法具体应用,无法保证罪刑均衡。
  3、单位犯罪中对相关责任人员与自然人犯罪中对自然人的刑罚配置不均衡
  在147个双罚制单位犯罪中,有20个罪名对单位犯罪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与自然人犯罪中对自然人的处罚规定不同:第一,对自然人犯罪中的自然人均配置了罚金刑,且某些还配置了没收财产,而对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的犯罪均未配置罚金刑和没收财产;第二,在自由刑的配置上,有10个对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与自然人犯罪中自然人配置的自由刑不同,其余10个则相同。
  这10个不同的罪名又可分为三种情况:第一,在自然人犯罪中对自然人规定的法定刑比在单位犯罪中对相关责任人员规定的法定刑增加一档。第二,对两者规定的法定刑量刑档次相同,但自然人犯罪中对自然人规定的法定刑中增加无期徒刑。第三,单位与自然人在行贿、受贿犯罪上的法定刑规定不同。

之所以会如此规定,立法机关主要基于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具有“为公”的目的,但却忽略了其“为私”的本质。实际上,单位的利益往往和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的利益息息相关,单位得利,单位相关责任人员也会随之获利。对此的区别规定,往往被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用来作为逃避或者减轻处罚的借口。


  二、关于完善单位犯罪立法的建议
  (一)单位犯罪概念明确化
  对任何概念的界定都要遵从共性和个性,单位犯罪也不例外。对单位犯罪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要体现出犯罪的特征,即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另一方面,也要体现出其与自然人犯罪不同的个性,即由单位整体意志决定、实施单位犯罪的目的是为单位谋取利益以及最终获得的利益归属于单位等。
  (二)对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进行限制性规定
  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虽然符合《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但基于我国实践以及参照国际法的相关规定,需要对国家机关纳入单位犯罪的范围进行一定限制,比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与国家主席等代表国家的机关,均应限制其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三)对单位犯罪范围的完善
  1、增加部分法定犯的单位犯罪罪名
  如前所述,某些法定犯的行为方式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只是由于《刑法》未对其进行规定,所以其才不属于单位犯罪的范畴,对于此类犯罪应该将其纳入单位犯罪的范围内,比如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
  2、废除部分法定犯的单位犯罪罪名
  如前所述,某些单位犯罪罪名从被规定起就极少被适用,比如第332条规定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针对此类罪名,应该果断废除单位犯罪,仅规定为自然人犯罪,给《刑法》瘦身,如此才能更好地实现《刑法》的功能。
  3、扩大单位犯罪范围至自然犯领域
  针对实践中单位实施自然犯领域内犯罪日益增多的情况,可以将某些自然犯纳入单位犯罪的范畴,比如暴力拆迁类。如此,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无论是否找到具体的行为人,都能够对负有责任的相关单位进行刑事处罚。
  对于某些需要以特定身体活动为要件的自然犯领域的犯罪,单位不可能直接实施,不宜将其直接扩大为单位犯罪,但单位可以从犯的身份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单位犯罪刑罚体系的完善
  1、扩展单位犯罪的刑罚方法
  我国刑罚方法有四种,即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其中,生命刑和自由刑无法适用于单位,而罚金刑本身就是一种财产刑,所以扩展单位犯罪的刑罚方法可以从资格刑上入手。
  《刑法修正案(九)》纳入禁止从业的措施,为我们提供了指引,针对单位犯罪可以增设的资格刑有作出业务限制、设置行业禁止令、强制解散等。
  2、对罚金数额作出明确规定
  为了增加对单位犯罪处罚的可操作性,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对犯罪单位罚金的数额需进行明确规定。首先,根据犯罪单位所获得的收益、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来确定罚金的基数;其次,根据实现刑罚的目的,制定罚金数额的倍数,从这两个方面来确定单位最终应该承担的罚金数额。
  3、对单位成员配置均衡的刑罚

此处的均衡刑罚是指与同样情况下自然人犯罪中自然人的刑罚相比。如前所述,虽然此种情况的不均衡在《刑法》中属少数,但影响却不小。所以,在同样情况下,应当对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设置与自然人犯罪中对自然人犯罪同等的刑罚,如此,才符合社会的基本正义观,才能实现罪刑均衡,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功能。


(来源:大成辩护人丨作者:于凯 于兆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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