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证据能力的概念非常流行,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广泛接受这一概念。但是这一来自大陆法系的证据法概念,往往与英美法系的证据可采性相混淆,对于证据能力的要件更是鲜有研究。在此,笔者提出“证据能力三要件”评价标准,这一标准有助于解决当前实践中一些困惑,厘清理论认识方面存在的误区。
就此而言,我们常说的非法证据排除中的“非法证据”就是指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也就是无证据能力的证据;而我们常说的“瑕疵证据”是指属于证据能力待定的证据,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取决于其瑕疵能否得到补正或合理解释:若能得到补正或合理解释,则该证据即具有证据能力,就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若无法予以补正或合理解释,该证据即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笔者在上述基础上,提出证据能力三要件,即来源合法、过程合法、结果合法。所谓来源合法,是指取证主体、证据来自于何处要具有合法性。比如,一份证言是否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提取、证人是否具有作证资格,一份书证是否由侦查人员提取、来自于何处,有无调取证据通知书等。所谓过程合法,是指证据提取的过程要符合程序性规定。比如,言词证据取得过程中有无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行为;物证调取过程有无提取原物、有无受到毁损、污染等。所谓结果合法,是指取得的证据所依附的装入卷宗中的载体本身要合法。比如,言词证据所形成的证言笔录,记载内容是否规范全面、签名是否遗漏、有无核对确认等。任何一项证据要具有证据能力,都必须来源合法、过程合法、结果合法。来源、过程、结果合法性存在问题的,要么属于非法证据(无证据能力的证据),要么属于瑕疵证据(证据能力待定的证据)。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是采取“结果—过程—来源”倒置的方法对证据能力进行审查的。比如,一份证言,先从结果的角度,从装入卷宗中的这份证言笔录开始审查,看笔录本身有无问题,比如证人有无核对笔录、有无签字确认、询问时间及地点记录是否准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证人陈述内容是否一致等;接着从过程的角度进行审查,看调取证言过程中有无暴力、威胁取证等情况;再从来源的角度进行审查,审查提供证言的证人有无作证能力、询问人员是否具有办案资格等。证据能力三要件标准不仅能从理论上丰富证据能力这一概念的理论品质,而且在实践中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加强对证据能力的审查,有利于推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落实,从而有利于进一步提高案件质量,防范错案。
(来源:《检察日报》作者: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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