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的对照审查方法 - 刑事案例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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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年2月13日

    前 言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等重大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且笔录也应当如实反映犯罪嫌疑人供述,这是现行法律对侦查机关的强制性要求。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制作讯问笔录以及同步录音录像时违反相关规定的现象屡见不鲜。本团队在办理一起特大诈骗案过程中,发现了侦查机关在制作讯问笔录及录制同步录音录像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性,现对相关问题及应对予以梳理,与大家分享。

  一、通过对照讯问笔录发现同步录音录像中存在的问题
  1、未能做到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不完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和《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以及第十二条的规定可知,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立法明确对侦查机关在特定条件下课以录音录像的义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八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因此,侦查机关违反该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录制同步录音录像的,对应的讯问笔录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实践当中,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侦查机关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有时并不完整。辩护律师一旦就此提出异议,侦查机关往往以各种理由搪塞。其实,大部分理由并无法律依据,甚至与法律规定相悖,具体如下:
  理由一:“因为是对犯罪嫌疑人宣布逮捕、告知鉴定结果和讯问赃款去向等程序性问题,所以,没有同步录音录像。”
  应对:该理由没有合法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并没有免除侦查机关应当对以上问题的讯问进行录像的义务,相反,《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三条明文规定:“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此时辩护律师需要注意核对每一次笔录的内容,如在本案中,马成律师及团队成员通过细心比对发现有些缺失录像的笔录内容并非关于宣布程序性事项,而是与本案相关的事实问题。就类似的问题,辩护律师可以对缺失录像所对应的笔录内容进行统计和说明,揭穿侦查机关的谎言,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理由二:“录音录像设备存在故障,无法录音录像。”
  应对: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刑事审判参考》第101集文某非法持有毒品案已经确立了“以设备损坏为由而无法提供录像的笔录应予以排除”这一裁判规则。因此,公安机关在未提供设备损坏的相关维修记录或其他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一纸说明是根本无法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的。
  马成律师团队办理的这起案件中还有一个特别耐人寻味的细节:庭前会议上,侦查机关就其中一份笔录缺失的录像已经出具了“由于设备原因没有进行录音录像”的情况说明,但是在随后的庭审中,却又补充提交了该份本应没有录制的录像。在庭审中,马成律师敏锐地抓住了这一漏洞,以此为据,论证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本没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可言,并取得了较好的庭审效果。
  理由三:“因在外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办公条件限制而导致无法录音录像。”
  应对: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犯罪嫌疑人在外地被抓获,针对其的第一次和第二次的讯问笔录确有可能在外地制作,而考虑到前几次的讯问笔录至关重要,作为辩护律师,不能轻信、认可侦查机关的上述解释。因为法律明确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案件的讯问应同步录音录像,并没有规定例外,不能因为讯问地点不同或在外地办案等原因而免除侦查机关的法定义务。
  另外,还要留意缺失录像的笔录所对应的讯问地点,这里的“外地”如果是北上广深等一线城市以及一些省会城市,当地公安机关往往硬件设备齐全,办公条件较好,此时侦查人员如果再称因外地办公条件限制导致无法录音录像,更多就只是一种借口罢了。
  2、未按照相关规定录制同步录音录像
  问题一:讯问录音录像没有显示任何日期、时间等制作信息。
  应对:《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讯问录音录像的图像应当清晰稳定,话音应当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讯问现场的原貌,全面记录讯问过程,并同步显示日期和24小时制时间信息。”如在该案中,马成律师团队通过对比发现,在看守所内使用特别器材和软件录制的正规录像有时间显示,而没有使用专门软件录制的讯问笔录是不带有日期和时间显示的,因此,不排除没有显示时间的录像为事后补录的可能性,相关的讯问过程不具有合法性。
  问题二:录音录像只摄录了犯罪嫌疑人正面,未按照规定对讯问场景等进行全面摄录。
  应对:《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其他在场人员、讯问场景和计时装置、温度计显示的信息进行全面摄录,图像应当显示犯罪嫌疑人正面中景。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画中画技术同步显示侦查人员正面画面。”
  如果同步录音录像中发现上述问题,在查阅时应予以记录,比对审查对应的笔录,并向法庭揭示存在非法讯问的可能性。
  问题三:同步录音录像存在被剪接、删改的痕迹。
  应对:《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在本案中,通过对同步录音录像的仔细审查,本团队发现部分录像存在以下问题:
  1、录像中没有正常的开场语,如权利义务告知等;
  2、犯罪嫌疑人语音未落就被转移到了下一句;
  3、仓促结尾,不自然、不通顺,不完整。
  如果同步录音录像中发现上述问题,在查阅时应对问题出现的时间节点予以记录,准确到几分几秒,以向法庭说明录音录像存在被剪接、删改的可能性。

  二、通过对照同步录音录像发现讯问笔录中存在的问题
  1、同步录像显示存在以引诱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在本案中,通过审查同步录音录像,本团队发现侦查人员往往会对案件事实进行概括后,以一般疑问句结尾,犯罪嫌疑人回答“是”或“否”后,就直接将侦查人员的问话变为嫌疑人口述内容。对于该问题,侦查人员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引用了《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制作讯问笔录时,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概括”,以此为其讯问方式辩解。
  应对:引诱或误导,即通过预设前提,或明示暗示的方式,要求嫌疑人作出非本意的回答,使犯罪嫌疑人不自觉的陷入错误的认识状态,其虚假的可能性非常大。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严禁刑事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第二条也明确要求“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绝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八项禁令》第七项更是规定“对于采取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的,一律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另外,侦查人员的回应理由还存在断章取义的问题——选择性地忽略《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后面的“但书”。该条规定的完整表述是:“在制作讯问笔录时,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概括,但涉及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作案工具、被害人情况、主观心态等案件关键事实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记录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因此,对于案件关键事实的笔录记载必须与实际供述一致,侦查人员无权自行概括。侦查人员对关键事实采取概括方式问话,诱导答案的讯问方式应认定为诱供,对相关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对嫌疑人在同步录音录像中的供述未全部如实记录,讯问笔录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反映的讯问内容存在实质差异
  应对: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九十九条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条规定,讯问笔录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应当忠于原话、如实记录。因此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未如实记录的情形多次存在于该讯问笔录中,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对于该讯问笔录应当依法排除。
  对此,辩护律师应将讯问录像中与笔录不同的讯问内容另行整理出来,再与原笔录的相应段落和问答进行对比,向法庭呈现出两者之间存在实质差异,进而排除书面笔录中的不利供述。
  3、在后笔录直接复制在先笔录的相关内容
  侦查人员对该问题的回应是“就相同问题讯问时,嫌疑人的回答和以前的内容一样,而且笔录有嫌疑人本人签字按手印进行认可,所以不存在违法性问题。”
  应对:然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条的规定可知,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录清楚。并没有任何规定许可可以就相同的内容复制之前的笔录。根据常理,嫌疑人的回答大意可能和以前一样,但不可能一字不差,而根据上述规定,侦查人员必须“如实地记录清楚”。且《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被告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内容一致或者意思相符。禁止记录人员原封不动复制此前笔录中的讯问内容,作为本次讯问记录。”如果按照侦查机关的逻辑,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以上规定便纯属多此一举。总而言之,直接复制笔录是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可言的,而这些直接复制的段落往往隐藏着实际供述的被隐瞒或篡改的可能性,应对比录像多加核查。
  因此,出现上述问题时,应将相关笔录的相关段落予以摘出对比,并结合相关同步录音录像(若没有相关录音录像则更能说明问题),揭示违法讯问或违规制作笔录的可能性。
  4、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的时间与笔录上载明的起止时间出入较大
  《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十条规定:“录音录像应当自讯问开始时开始,至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指印后结束;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嫌疑人在同步录音录像的下接受讯问,不会在此之外的时间内遭受到不法讯问,作出不实供述。
  因此,当出现笔录显示的讯问时间与录音录像的录制时间有巨大差异时,可就相关的时间差对比制作直观图表,对讯问过程及录像录制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要求侦查机关就此问题作出合理解释,如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就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结 语
  在我国,虽然合议庭在庭审中会对被告人进行当庭讯问以查明事实真相,但讯问笔录依然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若提交法庭的讯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不能客观反映犯罪嫌疑人本意,将极大地干扰法庭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和认定。因此,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对待同步录音录像及讯问笔录等证据要细心对比、大胆质疑,通过揭露存在违法办案的行为进而影响法官心证,降低对被告人不利的供述被采纳的可能性。当然,在个案当中发现并揭露侦查机关的滥权违规行为,不仅仅是为了促成在个案中还原真相,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也是辩护律师以另一种方式为法治的进步作贡献,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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