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受贿犯罪 - 刑事案例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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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年1月13日

    摘要:
  当前我国受贿犯罪的特点呈现出受贿主体外延扩大、具有很强的牵连效应、犯罪手段多样化、隐蔽化等特点,这其中既有转型时期的制度缺陷、国家工作人员管理缺乏严格规制以及现行法律的漏洞使刑法效能不能有效发挥等外在因素,又有对犯罪丰厚的收益需求以及个人性格缺陷的内在因素。
  受贿犯罪历史久远,我国很早就认识到了官员贪污受贿的危害性,并主张给予严厉的惩罚,《左传·昭公十四年》载:“夏书曰:‘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晋朝杜预注释道:贪以败官为墨。“墨”即官员贪污腐败行为。掌握着公共权力的公务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受贿,中饱私囊,不仅玷污了政府的廉洁制度,降低了民众对政府的信任,而且严重削弱政府的执政能力,造成民众和政府难以弥合的创伤,激化二者间的矛盾。

    正文:
  一、当前受贿犯罪的特点
  盂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政治领域中仍然存在许多灰色地带,权力的划分还不完全明晰,监管漏洞时时显现。伴随社会转型所带来深刻冲击,公务人员的价值观、金钱观也在潜移默化中发生着转变,贪污受贿犯罪频繁发生。就现阶段而言,我国受贿犯罪的特点主要有:
  (一)受贿主体外延扩大
  首先,现实中受贿行为的主体已不仅限于自然人,而是发展到单位甚至是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下级与上级、此地与彼地相互交织的“窝案”、“串案”。其次,家庭成员参与的共同犯罪增加,贪污受贿犯罪出现“家庭化”的倾向。在我国,贪污受贿犯罪是身份犯,其主体限定于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贪污受贿罪,但可以构成共同犯罪。有许多公务人员为规避法律,利用法律的不周延,使非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其中,企图转移法律责任。采取让其家庭成员接受贿赂的形式受贿,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权力人在为请托人办事时,采取暗示方式让其把贿赂送给其家人,自己却装作不知;二是权力人利用其家人开办“公司”等为掩护,大肆收受贿赂。
  (二)犯罪手段多样化、隐蔽化
  首先,受贿犯罪的权钱交易通常只限于行、受者之间,隐蔽性很强。事后赃款、赃物会很快被转移,追赃难度大。其次,越来越多的受贿犯罪作案手段和方法向“合法”型发展,给犯罪对象(贿赂)披上合理外衣,模糊掩盖其本质。如采用试用、试看等为名而行受贿之实,或者以赌博为幌子, 故意使受贿方赢钱等。犯罪策略也由即时投机型向长期投资型发展。第三,利用法律的漏洞,变相受贿。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财物,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不接受行贿者的财物,却接受性贿赂以及其他无法用货币衡量的利益。这些行为明显地侵害了我国公务廉洁制度,但是由于立法的制约,却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三)犯罪年龄的年轻化
  “59岁现象”职务犯罪年龄段仍然是一个特点,而“年轻化”更是触目惊心。据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的一份调研报告显示,2005年至 2010 年,该院反贪局共立案受理 35 岁以下职务犯罪案件 18 件 22 人,占案件总数的12.9%,其中,大案及特大案件比例高达 83%。又如云南省思茅市原市委副书记、市长谢韬落马时只有 31 岁;在职博士生原海南赛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郭金华因受贿犯罪被判刑,只有 36 岁;原国务院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宏观体制司副司长李雄因受贿罪被判刑时 46 岁,等等。据有关部门对近几年查处的受贿犯罪的犯案人员年龄段的统计表明:作案时年龄在 50 岁以上的占 36%,在 40 岁至 50 岁之间的占43%,在 40 岁以下的占 21%。

  二、受贿犯罪的原因探讨
  事物的发生,源于复杂因素的共同作用,这些因素共同构成原因系统,促成了结果的发生。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原因可以分为外部原因和内部原因,借助这种划分标准,我们对受贿犯罪的原因作出探讨。
  (一)外部原因
  1.转型时期的制度缺陷为受贿犯罪的滋长提供条件
  回顾改革开放近 30 年的历史,可以发现受贿罪的形势和各个时期国家的具体政策相对应。80 年代初期,经济犯罪在我国呈现第一次高峰,当时国家的政策是对外开放,沿海地区走私盛行,受贿犯罪的主要表现是掌握批准出境等行政管理权力的各级领导干部受收当事人的贿赂。80 年代中期,我国经济仍相对紧缺,国家掌控社会资源的分配。掌握这些权利的国家工作人员就成为被人争相贿赂的目标。90 年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开始稳发展,一些国家掌握的资源开始进入商品市场,如国有土地租用权。掌握着这些权力,为国家工作人员创造了便利条件。当下我国的市场经济更是飞速发展,除重要物资外,国家不再直接分配。与之配套的是,政府职能从“管理型”向“服务型”过渡,其中制度建设的不完善,仍然为手握公权的国家公务人员留有受贿的“便利条件”。
  2.对国家工作人员管理缺乏严格的规制首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收入监督不力。我国现有的财产申报制度不完善。1995 年国务院发布了《有关国家公职人员财产申报的规定》,要求县、处级以上的党政领导干部要将自己的主要收入如实申报。但对申报的范围、对象、不申报的法律后果未加以严格的规定, 执行起来难度大, 使得财产申报制度流于形式。其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业余生活缺乏约束。八小时之外的时间,公职人员的生活和交往是完全自由的,没有时间、地点、人员和对象的限制。
  此外,诸如现行法律的漏洞、司法机关查难力度较大、监督不到位等现实更加促使了受贿犯罪的激化。
  (二)内部原因
  受贿犯罪涉及到行为人内部复杂的主观活动,借助犯罪心理学的理论我们能得到清晰地探讨。
  1.个人性格的缺陷是受贿犯罪心理形成的基础
  同样的情况下,有人受贿,有人不然,关键在于个人性格的缺陷。性格是指一个人对现实的稳定态度和习惯了的行为方式中所表现出来的个性心理特征。人的性格在人的心理现象中处于最稳定的状态,是人在社会实践中,在于客观环境的相互作用过程中形成和发展的。一个人在经历社会化的过程中,塑造了各种具体特点的独立个性,同时形成了一定品质。社会化程度不完全或逆向社会化的人,必然形成不健全的个性或反社会性。他们从品德不良堕落为犯罪者,同其整个个性状况的恶化几乎是同步进行的。当然,犯罪心理只是其个性的一部分,主要反映出其个性的社会心理缺陷。受贿罪的犯罪人大多数都具有自私、懒惰、奢侈、贪图虚荣的性格特征。
  2.对犯罪丰厚的收益的需求是受贿犯罪的动机要素
  马斯洛将人类的需求从低到高分为 5 个等级:(1)生理需要。(2)安全的需要。(3)归属的需要。(4)尊重的需要。(5)自我实现的需要。对利益的过分追求对受贿犯而言大多是属于自我实现的需要。这种需要是合理的,但满足需要的手段违反了法律。边沁认为:追求快乐、避免痛苦是人行为的原动力。正因为如此,受贿犯罪总要精心设计犯罪后可能带来的痛苦和所带来的利益而进行取舍,以至许多人只有在贿赂的财物达到足够的数额时,才能形成犯罪动机。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丨作者:刘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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