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利行使 - 刑事案例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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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年1月4日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这与其他主体没有区别,但是由于其特殊性,关于具体权利的行使有一些特别的要求。本文选取最受关注的几个问题予以介绍。

  一、如何委托辩护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402、403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检察院诉讼规则》)和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程序规定》)的有关内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委托律师有以下要求:
  首先,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或者外国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
  第二,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应当提供与被告人关系的有效证明。外国籍当事人委托其监护人、近亲属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供与当事人关系的有效证明。经审查,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三,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并提供辩护。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应当由其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其口头声明记录在案,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外国籍当事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给中国律师的委托书,以及外国籍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提供的与当事人关系的证明,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我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同时,外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也要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在侦查阶段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的规定,以及应当委托在我国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作为辩护人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则不仅可以委托在我国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也可以委托同为外国籍的监护人、近亲属作为非律师身份的辩护人参与诉讼。

  二、会见权和通信权
  根据《司法解释》、《公安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在押外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和通信采取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一是对于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的探视要求,应当予以安排。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被监视居住、拘留、拘留审查、逮捕或正在服刑的本国公民,我主管部门应在双边领事条约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安排,如无条约规定,亦应尽快安排。如当事人拒绝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可拒绝安排,但应由其本人提出书面意见。探视要求可请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提出。地方外事办公室或者外交部可予以协助。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时应遵守我有关探视规定。在侦查终结前的羁押期间,探视的有关事宜由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安排;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羁押期间,探视的有关事宜由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安排;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作出终审判决前的羁押期间,探视的有关事宜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安排;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在监狱服刑期间,探视的有关事宜由司法行政机关安排。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与其本国在华被监视居住、拘留审查、拘留、逮捕或者正在服刑的本国公民往来信件,我主管部门应按有关领事条约及《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迅速转交。
  二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会见或通信,应当经过有关机关批准。在公安机关侦查羁押期间,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与其近亲属、监护人会见、与外界通信。审判期间,外国籍被告人在押,其监护人、近亲属申请会见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并依照《司法解释》第403条的规定提供与被告人关系的证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妨碍案件审判的,可以批准。被告人拒绝接受探视、会见的,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探视、会见被告人应当遵守我国法律规定。
  根据公安部、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会见在押外国籍案犯以及外国籍案犯与外界通信问题的通知》(1981年6月29日)和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995年发布的《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涉外案件规定》),对于已经判决和未经判决的普通刑事案犯以及已判决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罪犯,一般允许会见。未经判决的被控有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妨碍侦查、审判的,也可准予会见。可以会见的人员范围,限于外籍案犯的直系亲属、监护人以及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人员。非以上人员要求探视的,需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会见的时间限制,如当事人所属国已同我国签订的领事条约有规定的,按条约规定办理,无条约的,应尽快安排。会见过程中,一般派翻译人员到场,宣布会见规则,会见地点应安排在接待室。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凭外交官的公务人员证件办理会见手续,会见时禁止携带武器、录音录像设备以及其他不准携带的物品。

  三、如何聘请翻译
  《司法解释》第40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当事人提供翻译。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外国籍当事人不通晓中文的,应当附有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外国籍当事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或者不需要诉讼文书外文译本的,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公安程序规定》也有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犯罪嫌疑人不通晓中国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应当为他翻译”,这里就有一个潜在的问题,只有审判阶段规定了外国籍被告人拒绝翻译时的处理,那么当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环节拒绝接受翻译时如何处理并不明确。根据《司法解释》第76条、81条的规定,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讯问或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为提供的。因此,为避免出现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如果犯罪嫌疑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而拒绝他人翻译的,或者不需要诉讼文本外文译本的,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并作出相应的工作说明。

     (来源:刑事胜谈丨作者:艾静 郑松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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