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院:未转移、藏匿财产并有还款行为时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 - 刑事案例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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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12月30日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焦某,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羁押,同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被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现己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又以深宝检公二刑追诉(2012)5号追加起诉书于2012年5月向宝安区人民法院追加起诉。宝安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并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24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焦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宝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重字第3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焦某无罪。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深宝检诉刑抗(2015)3号刑事抗诉书,以被告人焦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深检支刑抗(2015)14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并提交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焦某及其辨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3年3月13日,被告人焦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第一工业区成立了深圳市鹏XX模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XX公司),公司业务为加工及销售模具、模胚。涉案的欠款情况如下:
  1、单位债务情况
  (1)鞍X公司债权2238126.4元。总货款2995213元,运费92912元,双方确认共计3088126.4元,该债务形成于2006年9月20日,2007年1月起至2007年7月4日6次付款85万元,尚欠2238126.4元。
  (2)新鑫XX债权195578.1元。双方2009年就有生意往来,总额1329672元+195578.1元。2010年4月6日签订协议,总货款698798.1元,约定5月7日付款。5月17日至7月2日陆续还款503220元,2010年7月5日开具空头支票195578.1元。
  (3)锦X公司债权534872。因李某所在的新鑫XX不愿对被告人供货,李某就找了该公司对被告人进行供货,双方于2010年5月6日签订合同金额为534872元,11日送货,分文未付。
  2、个人债务情况
  (1)张某乙,总额82万。2009年2月,30万;2010年7月,30万(该款原为入股钱,后张某乙退股,转为借款);2010年1月20日,20万;2010年8月14日,2万;第二笔30万是5分,其余均为3分利息。2009年4月12日至9月26日已还利息104300元,2009年9月26日起未归还过。但张声称,被告人心里愿意也是为了让自己能参与赚点钱。2010年7月1日至9月13日,张和马某还想入股被告人公司,未果。
  (2)郑某,总额70万。2010年1月1日--50万,1月12日--20万(借款为30万,2010年4月12日还款8万,19日还款2万),6月--3万(不计入,6月23日已归还);2.5分利息(12个月借款期限,3分利息但只要支付10个月),2010年9月前能按时以货抵利息。至8月31日,被告人应支付利息为162000元,实际抵货152736元,再加2010年1月的抵债利息15000元,故被告人实际支付利息为167736元。9月份货款77851元,因未得双方确认,本院暂不作处理;50万借款的担保人余某与郑协商承担50万元的还款事宜,达成协议,但未实际履行,2011年10月,郑已诉至思明区法院,该诉讼本身并不能免除被告人的还款责任,且未坐实,与本案的刑事处理无关。
  (3)王某,总额57.9万。系2003年投资入股的50万元,3个月后退股形成,之后还有20万元的私人借款,被告人陆续归还后在2008年2月25日重新确认债权为57.9万。2009年2月23日确认还款16.92万元,尚欠409800元。被告人称,之后至2010年6月25日陆续还款186340元,但王不予认可,称忘记了。被告人对此也解释不清,存疑。该纠纷已民事起诉并处理。
  (4)刘某,总额50万,系2010年3月22日所借,4个月中四次还款共计8.88万,其中7.5万是给刘的利息,1.38万是给李某第一批货物的好处费。剩下42.5万。该纠纷已民事起诉并处理。
  (5)夏某,总额43万,系2008年4月15日借了40万,2分利息,2009年7月14日拿回5万,2010年3月4日又转给被告人8万,共43万。被告人从2009年7月24日至2010年3月22日按时陆续还款利息为6.5万(2009年7月14日的5万为归还本金5万),从2008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基本按时还到夏的母亲孙某和表弟孙X春利息共9.6万元和朋友赵洋利息2.4万,共12万,加之前的6.5万,利息共计18.5万。夏自认已还20多万的利息。
  (6)宋某,总额30万。2006年5月所借,2006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6日,已还款28.2万。尚欠1.8万。
  2010年9月20日,焦某在经营不善,工厂被工人、房东阻碍生产等情况下弃厂逃匿并离开深圳。后相关的债权人报警,致案发。鹏XX公司的剩余财产被本院依法评估后公开拍卖,最终成交价格为240000元,该款项全部用于支付鹏XX公司拖欠的员工工资。2011年2月24日,焦某在辽宁大连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赵X峰、李某、黄远针的陈述、被害人张某乙、郑某、王某、刘某、宋某、夏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甲、温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焦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被告人焦某户籍登记信息、鹏XX公司营业执照、鞍X公司对账单、交通银行支票二张(经查均被退票)、鞍X公司、锦X公司、新鑫XX钢材销售协议、借条、借款协议书、劳动仲裁及法院评估拍卖相关文书、办案情况说明、辩护人提供的还款的书证(包括收条、银行交易单据、送货单等)、民事判决书、股权转让协议和贷款结清、支付货款、缴清电费、租金支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2003年被告人开始经营其工厂,2010年9月弃厂逃匿。上述的债务中,单位(1)、个人(3)和个人(6)的债务形成时间久远,且被告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有连续支付货款或利息的行为,认定系诈骗明显依据不足。至于2010年期间形成的债务有单位(2)新鑫XX和单位(3)锦X公司,个人(1)张某乙、(2)郑某、(4)刘某、(5)夏某。但:
  1、单位(2)新鑫XX的债务已支付大部分,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
  2、单位(3)锦X公司的业务系单位(2)新鑫XX的业务代表李某所洽谈,因为新鑫XX不愿意供货,李便找了锦X公司供货,一定程度上可视为李某个人业务的延续,且李某在单位(2)因被告人单位无法及时支付货款、已不愿供货的情况下,仍撮合单位(3)与被告人单位的生意,说明其对被告人单位的资金状况是有一定了解,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风险认知责任,因此,认定被告人对其有诈骗故意依据不足。
  3、个人(1)张某乙与被告人系儿时好友,其称被告人向其借款,并给予高额利息,本意也是为了能让自己多赚点钱;且2010年7月张还想入股被告人公司(后来只是因为股东变更登记时被告人建议不登记张的名字的原因而改变主意,并无其他原因),在此之前,被告人已无按时归还张某乙的利息,但张仍欲入股被告人工厂,中间是否有张对工厂发展形势的错误判断因素?因为其作为想入股的人不可能对被告人工厂的经营、经济状况一无所知。
  4、个人(2)郑某的借款,被告人一直按时支付利息至逃匿,且其中有大额的现金还款,认定被告人有诈骗故意亦难以成立。
  5、个人(4)刘某系李某的妻子,其和李某有到过被告人的工厂,对被告人工厂的经营情况应有所了解,且被告人一直按时给付利息至逃匿前,认定其有诈骗故意亦比较勉强,至多被告人有夸大工厂前景的言辞,而促使刘某作出借款决定。
  6、个人(5)夏某的借款形成时间较长,且被告人一直按时支付利息至2010年3月22日,长期借款中所有本金为43万,而被告人已归还利息20几万,归还本金5万,认定其属诈骗恐不能令人信服。
  被告人在借款及业务往来中,确实有对相关人员隐瞒工厂的经营不善的言止,但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是否有将其所借的款项用于非工厂的经营上(如个人消费或个人将款项私吞),或者是否有转移、变卖设备、原材料并携款逃匿的情形。如果有,则构成犯罪。
  对此,被告人称,2008年增加设备三台(总额220万,按揭),2009年7月份还更换了三台设备,一共27万,另外,还购买了17万元的二手设备。有证据表明被告人确实有购买机器设备的贷款和还款行为。那么,被告人在经营期间一直有大量的个人借款的本金、利息和货款还款行为以及设备的贷款还款行为,其自述工厂利润每个月2、30万,扣除日常开支12万余元,其余基本用于还款或利息。
  另外,被告人称,经营过程中,妹夫孙X威退股70万,给了现金40万,30万用货抵偿;王某退股后又对其陆续归还款项(见上文);高X退股40万,以货抵偿。该说法与实际情形即便不中,亦不远矣。即,被告人其实是一直在靠借款经营工厂,目前无证据表明被告人有隐瞒、转移所借款项的行为,也无法认定被告人有挥霍款项或用于非法途径上,更无法证实其有低价变卖所得货物的行为,因此,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证据不足。
  其二,被告人及其财务人员张某甲证实,被告人的工厂在被告人逃匿后,仍有大量的设备和产品,价值至少260多万,此说法不能确定无疑排除(当年的形势下,不排除被人侵吞的可能),另外,张某甲也证实,被告人已将其房子出售用于还钱(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两处房产已出售,时间为2005年9月21、2008年5月7日,奔驰车也抵押给了刘成),证人周某证实有三台电脑机床不见了,价值约200万元,可法院最后拍卖所得仅为抵偿工人工资24万元)。那么,亦可以反证被告人逃匿时并无变卖设备、产品(当然,这和房东将工厂大门锁起来也有关),那么认定其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也较为牵强。

  本院认为
  综上,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无罪。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
  1、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焦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该认定存在错误。判决书认为锦X公司的53万余元货款是被害人李某介绍的,那么李某在新鑫XX公司已经知道了被告人焦某无法及时支付货款,还撮合锦X公司和被告人签订合同,说明李某对被告人的资金状况有一定的了解,其应当承担这个风险,由此认定被告人焦某属于诈骗的证据不足。该认定明显存在逻辑错误,正是因为被害人李某受到了被告人焦某的欺骗,才在新鑫XX公司的货款还没有付清的情况下再次受骗。不能因为被害人还再次向被告人供货,就推断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这一点明显违反逻辑。同样,被害人张某乙等人也正是受了焦某高息回报的诱惑,以及其对公司美好前景描述的欺骗,才导致对被告人焦某公司的形势判断错误,但不能因此就认定被告人焦某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2、被告人焦某关于有价值不菲的设备留在工厂的辩解不合常理,而判决书采信其辩解,明显存在错误。被告人焦某辩解称当时工厂剩下的设备价值几百万元,完全可以支付相应的债务,是因为房东封了厂房自己才离开深圳的。从现有证据来看,有没有相关的机器设备不得而知,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案发后就及时进入了查封程序,最后拍卖的仅有24万元。假如如其所说有价值不菲的机器设备留在工厂可以支付相应的债务,焦某又何必在工人要求支付工资以及房东要求支付水电费的时候就一走了之,其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途径来履行债务,没有必要直接弃厂逃匿,由此可以看出焦某的辩解明显是不合常理的。
  3、对被告人焦某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其公司的大量资金去向不明,而判决书认为其资金基本用于工厂的经营及利息的支付,该认定无证据予以支持,明显错误。
  从现有能够查清的焦某的经营状况来看,对其公司的收入进行计算,其称自己投资了50万元,另外其收到鞍X公司等三家公司钢材价值430万元左右,收到借款本金332万元左右,另外还收到东莞多家钢材供应商的钢材价值约330万元,总计大约为1140万元;而其支出的货款、利息等约为349万元,其中的差额约为800万元,这还尚未计算到其用这些钢材制作模具后所带来的利润。同时,该公司的财务人员也证实该公司的经营状况一直良好,并无客户欠公司的钱,那么这个巨大的差额资金去向不明,公司账本又被带走隐匿,导致资金去向无法查清,而判决书直接认定其资金基本用于工厂的经营及利息的支付,该认定明显缺乏依据。
  4、被告人焦某客观上具有通过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纵观全案,被告人焦某从开始经营,就基本是在用别人的货和钱来运作,自己并没有大量资金投入。之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支付部分货款或者利息,或者直接不支付货款的方式来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在拖欠工人工资和厂房房租的情况下,直接弃厂逃匿,现有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焦某主观上具有诈骗的目的,客观上也有收取对方货物后不支付货款、逃匿的行为,被告人焦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诈骗罪。
  据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刑重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完全采信被告人焦某的辩解,无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明显依据不足,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导致对被告人焦某判处无罪,该判决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抗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焦某表示对重审判决结果无异议,对抗诉意见书有异议,提出重审判决中提及的有关被害人的欠款内容属实,但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是因供货质量产生纠纷,或是正常借贷且一直支付利息,至于报案单位锦X公司及新鑫XX公司钢材的问题,其一直有付款,对方的联系人就是李某,李某对深圳市鹏XX模胚有限公司经营状况很清楚,其也没有隐瞒;关于其逃匿一事,其并非主观故意逃跑。第一次因为拖欠房租,房东锁门,后其筹集钱财偿付了。第二次因其没有给工人发放工资,工人闹事,房东又把大门锁上了。后其找到劳动站处理,不知何因,事情闹大,部分供应商知道此事,包围了工厂。其曾打电话联系宝安区人民法院有关工作人员,有关工作人员表示对方不讲理,无法处理,请求本院维持判决。
  其辨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焦某无隐匿财产,有关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公司原有的机器设备及财产价值数百万元,有曾担任财务人员的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其他大量证据可以印证,没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焦某转移了有关机器设备及财产,而事实上,有关机器设备及财产应该是在被围厂时被他人抢走;原审被告人焦某无隐匿财务资料,案卷中亦有证据证实,请求本院维持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对本案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本案中,2003年原审被告人开始经营其工厂,2010年9月弃厂逃匿。涉案的债务中,涉案单位3家(鞍X公司、新鑫XX公司、锦X公司);涉案个人6人(张某乙、郑某、王某、刘某、夏某、宋某)。
  (一)、关于涉案单位中,对鞍X公司的债务形成于2006年9月,期间有陆续还款,有关形成的时间久远,原一审判决及重审判决均认定此债务属诈骗的证据不足,本院支持有关认定。
  对新鑫XX公司的债务形成于2009年,总额原为150万多元,期间有陆续还款,至2010年7月仍欠19万多元。此债务已偿还绝大部分,原一审判决及重审判决均认定此债务属诈骗的证据不足,本院支持有关认定。
  关于涉案个人中,对张某乙、王某的债务均发生在2009年2月以前,并有还本或付息,且对张某乙、王某的债务中有部分债务系股权转债。本院认为,对张某乙、王某的债务形成时间较早,且张某乙、王某曾系涉案的鹏XX公司的股东,对原审被告人焦某及鹏XX公司的经营情况比较了解,而原审被告人焦某也一直对张某乙、王某的债务有付息,故认定对上述两个个人的债务属诈骗的证据不足,本院支持重审判决的有关认定。
  对夏某、宋某的债务均发生在2008年4月以前,并有还本或付息,其中夏某承认总额43万元的本金自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已收到20多万元利息,宋某承认总额30万元的本金自2006年6月至2009年6月已收回28.2万元。合议庭认为,比照上述对鞍X公司、新鑫XX公司的债务的认定原则,对夏某、宋某的债务形成时间较早,且原审被告人焦某也一直对债务有付息或还本,认定对上述两个个人的债务属诈骗的证据不足。本院支持重审判决的有关认定。
  (二)、关于对郑某、锦X公司、刘某的债务是否属诈骗的认定。
  1、对郑某的债务70万元发生在2010年1月,双方之前早有生意往来,应比较了解,对上述借款,双方除签有借据,并约定年利息20%-40%外,且其中大部分借款有担保借款合同,由余作栋作担保。而原审被告人焦某自2010年1月至2010年9月末对郑某均有持续稳定的正常付息(多以货抵息)。本院认为,认定原审被告人焦某对郑某的借款存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属诈骗的证据不足,支持重审判决的有关认定。
  2、对锦X公司的供货53万多元、对刘某的债务50万元。本案的新鑫XX公司与锦X公司的业务代表均是李某,而李某与刘某是夫妻关系。新鑫XX公司于2009年4月起与原审被告人焦某有生意往来,总额150多万元。在2010年4月6日前,交易额是80多万元,已全部结清;2010年4月6日签订协议并供货,总货款698798.1元,约定5月7日付款,至7月2日陆续还款503220元,仍欠195578.1元。因原审被告人焦某未依约付款,新鑫XX公司不愿再供货,故李某就找了锦X公司对原审被告人进行供货,双方于2010年5月6日签订合同金额为534872元并供货,该货款未付。而刘某的借款50万元,系2010年3月22日所借(后4个月中四次还款共计8.88万元)。本院认为,李某明知原审被告人焦某无法及时向新鑫XX公司支付货款、新鑫XX公司不愿再供货的情况下,仍让锦X公司向原审被告人焦某供货。同理,刘某系李某的妻子,其和李某有到过被告人的工厂,对被告人工厂的经营情况应有所了解,李某与刘某是夫妻关系,是应当知道原审被告人焦某向其妻刘某借款一事,故刘某从李某也应当知道新鑫XX公司因原审被告人焦某无法及时支付货款、已不愿供货的情况,而其仍继续收取高息。而原审被告人焦某收到刘某的款项、及新鑫XX公司、锦X公司的供货在前,向新鑫XX公司陆续还款在后,且向新鑫XX公司的还款数额接近锦X公司的供货金额,且原审被告人焦某对后者锦X公司的进货额小于对前者新鑫XX公司的进货额。故原审被告人焦某非法占有的意图不明显,不能仅因原审被告人焦某的工厂倒闭无力还款,即推定其对锦X公司、刘某的欠款有诈骗故意。本院支持重审判决的有关认定。
  (三)、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审被告人焦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无证据显示原审被告人焦某将涉案受害人的款项转移、挥霍。
  1、原审被告人焦某自2011年2月24日归案后至今,一直稳定供述,其否认存在诈骗行为,辩解因金融危机及钢材价格波动,及收取其货物的部分客户失联,使其经营成本高企,其高息借贷维持运营,后资金链断裂,加之劳资纠纷发生后,房东封户、供应商围厂,期间厂内的高价值机器设备下落不明,才导致其资不抵债。
  2、从本案的证据来分析,原审被告人焦某名下的房产及车辆在2005至2008年期间转让给他人,而在2005至2009年年底期间,相对应地,其有购买机器设备的贷款和大量还款行为,也有向他人及本案有关债权单位、债权人还款的行为;通过对其工厂的银行帐户流水分析,也未见其转移、挥霍资金的证据。而2010年7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示,受害人张某乙及马某曾有意入股该厂,而受害人张某乙也确认之后曾派人监管该厂财务一段时间,马某负责管理生产。在受害人张某乙的证言中也未见提及原审被告人焦某有转移、挥霍资金的具体情况;在案部分单据显示,至2010年9月末,原审被告人焦某仍有向有关客户送货的情况。
  3、原审被告人焦某称,其工厂在2008年至2009年购买了多台设备,其中三台设备价值200多万元。而确有相关证据表明原审被告人有购买机器设备的贷款和还款行为,证人周某(该厂下料主管,劳动仲裁案的原告之一)及财务人员张某甲亦予证实,例如,其中一台立式加工中心机(2006年12月购买,价格75万元,型号WM-V130)。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焦某在逃匿前有变卖、转移、藏匿相关设备、财产的情况。
  4、关于深圳市鹏XX公司的财务帐册问题。因原审被告人焦某逃匿前发生深圳市鹏XX公司被围厂的情况,目前无证据显示深圳市鹏XX公司的财务帐册是原审被告人焦某或其家人转移。

  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焦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抗诉机关的抗诉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白鉴波
  审判员姜君伟
  代理审判员黎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曾奕霖(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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