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证明力大小如何判断 - 刑事证据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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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11月1日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是说,“证据”与“定案根据”之间并不能直接划上等号,“证据”要转换为“定案根据”必须经过两道证据规则门槛的考验,即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规则。法官对证据的审查也是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方面展开的,这就为辩护律师进行有效质证提供了路径。由于证据能力涉及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资格问题,在这里暂不讨论,深圳刑事律师现仅对通过证据能力考验的证据如何进行证明力方面的质证进行探讨。

  深圳刑事律师认为,辩护律师可以运用逻辑规则、经验法则和证据规则来质疑攻击控方证据的证明力,要求法官摒弃那些证明力低的证据,采纳具有较高证明力的证据。简单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实物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言词证据
  言语证据具有主观性、易变性的特征。不同主体对同一事实往往会作出不同的表达,而同一主体在不同的时空条件下往往也可能作出前后不同的陈述。而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就相对稳定、客观,因此,言词证据经常会出现相互矛盾、自相矛盾的情形。深圳刑事律师认为,辩护律师在质证时就要及时揭露这些矛盾,并使用客观实物证据来发动有力的攻击。

  二、非利害关系人的言词证据证明力大于利害关系人的言词证据
  言词证据陈述者首先是感知到案件事实,然后再通过言词形式表达出来。这一方面会受到当事人感知条件、认知能力以及表达能力的多种因素的影响。另一方面,对其真实性最大的影响来自于主观因素。同样的事实,在不同主观心态的引导下,会有不同的表达。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基于趋利避害的人性本能,往往会对感知到的案件事实有所保留,仅表达对自己的有利的部分,甚至不惜将不利事实推卸到他人身上,从而影响言词证据的客观性。而非利害关系人往往更能客观的陈述事实。因此,最高院《刑诉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才可采信。

  三、当庭的言词证据的证明力优于庭外言词证据
  特别是对于证人证言,受到取证人、取证方法、取证场所等外在因素的影响,所作的证言会有所不同。由于对证人取证没必须录音录像的强制性要求,侦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存在的违法问题无法呈现在笔录中。根据直接言词原则,证人当庭经控辩双方交叉询问后得出的证言,更容易被法庭采纳。因此,辩护律师对于证言笔录存在矛盾的关键证人应当尽量申请其出庭作证,通过交叉询问检验其证言真实性。如果该证人不出庭,则可依据《刑诉解释》第七十八条排除该证言: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力高于讯问笔录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关于讯问录音录像的相关规定,对于多数案件均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以客观形式呈现了讯问当时的情景,不仅可以用来证明讯问程序的合法性,还可以用来质疑讯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侦查人员在制作讯问笔录时往往会歪曲概括犯罪嫌疑人的意思,与原话存在实质差异。或者是记录不全面、不真实,犯罪嫌疑人的一些重要的供述和辩解没有记入笔录。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的以录音录像为准,但是同步录音录像在未经剪接、删改的情况下其客观性不容质疑。因此,辩护律师可以申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从中发现问题,进而要求排除相关笔录。

  以上仅是几种基本的证据证明力对比规则,在法庭质证中仍然还有许多值得深挖的质证技巧,深圳刑事律师在以后的文章中将会继续探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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