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两点思考 - 刑事证据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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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11月1日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直是刑事诉讼中的热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从法律文本逐渐走向司法实践,并且在保障人权方面发挥了比较重要的作用。但在实践当中,也发现存在许多有待探讨完善的问题,深圳刑事律师在此就几个问题阐述自己的一些思考。

  一、关于可排除的证据种类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从第五十四条的表述来看,可排除的证据种类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这是否意味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深圳刑事律师认为,上述这些证据仍应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理由如下:

  (一)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八十九条、九十四条分别就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试听资料、电子数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明确规定了上述几种证据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收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二)技术专业性的保障需求
  而且在司法实践当中,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收集过程的技术性更强,专业要求更高,收集难度更大。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对于所呈现出的结果状态影响更大,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当中,对这些种类的证据收集程序作出了更为严苛的要求。因此,为了保障收集此类证据符合法定程序,从而保证其客观真实性,更应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三)法理的当然要求
  如果认为这几类证据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当于明确鼓励司法人员在收集此类证据过程中,可不遵守法定程序。暂且抛开上述此类证据收集的技术专业性的保障需求不谈,严禁以非法方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也是尊重基本人权和程序的独立价值的当然要求。因此认为这几类证据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显然是违反法理的。

  故深圳刑事律师认为,不能因为《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上述证据种类可适用证据排除规则,而忽视了上述显而易见的道理。

  二、关于引诱、威胁、欺骗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刑事诉讼法中仅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予以排除,而关于引诱、威胁、欺骗方法收集的是否应当予以排除未有规定。同上文,法理的当然要求法律不可能明确规定引诱、威胁、欺骗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如果明确规定此类证据为非法证据,又会给实践带来很多问题,比如如何界定“威胁”、“引诱”、“欺骗”的含义和标准。如果这个问题不能处理妥当,可能会造成侦查人员的很多讯问技巧被予以禁止,导致大量口供被排除,给侦查工作带来较大冲击。

  可见,短期内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认定引诱、威胁、欺骗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为非法证据尚存在诸多困难。但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应从另外角度思考该问题。排除非法证据的目的在于攻击侦控方的证据链条,造成其证据链条的缺失,从而达到无罪、罪轻的目的。虽然根据当前的法律规定,此类证据不能当然排除,但倘若从证据的真实性角度着手,使用引诱、威胁、欺骗方法收集的供述,与其他经由合法程序收集的证据比较,必然是更容易出现问题的。如果能够证明该份证据收集过程中采用了上述非法方法,并且找到其与其他证据尤其是客观证据的矛盾,真实性存疑,那么即便该证据没有被排除,但在法官心中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其实已经大打折扣,那么其实已经达到了与排除该份证据基本相同的效果。如果能够证明该份证据收集过程中采用了上述非法方法,并且找到其与其他证据尤其是客观证据的矛盾,使法官在自由心证的过程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乃至其证明内容产生怀疑,其实辩护律师的辩护效果就已经达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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