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浩:《刑事辩护实务》暨《北大刑辩讲堂》全程回顾(上) - 刑事证据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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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9月28日
  今天是北京大学法学院2015年秋季《刑事辩护实务》最后一课。经过15堂课,今天正式结课了。这门课程是在北大教务系统正式立项的课程,同时,这学期也是和北京市律协合作的《北大刑辩讲堂》,属于北京市青工委阳光小班的高级培训课程。
  9月份开学时,我曾经写过一个“开课说明”。如今到期末了,也来一个“结课说明”吧。要说明什么呢?我们用半小时的时间来一起快速回顾一下这个学期的十五次课程的核心要点,相当于学期末的一个复习。老师们上了一学期的课程,都教给大家什么?大家上了一学期课程,能从中学到什么?
  第一次课,是2015年9月14日。
    我们有一个很隆重的开课仪式。作为合作双方的代表,北京市司法局的李公田副局长、律协的高子程会长、刘卫东副会长、韩映辉主任等青工委的律师,以及郝春莉律师等授课律师代表,北大法学院的张守文院长、潘剑锋书记、陈兴良教授、梁根林教授和王新教授等,都到场讲了话。
  当天主要是请王兆峰律师和刘卫东律师做了两个关于刑事辩护一般问题的报告。
  王兆峰律师从刑辩律师的听说读写四个方面,谈了个人的职业生涯的一些经验和体会。我印象比较深刻的是,王兆峰律师提到,在“读”的环节,应当依照先综合证据后具体证据、先言词证据后客观证据、从核心到外围的顺序,在言词证据中应先读嫌疑人、被告人的笔录,在数份笔录中应重点读第一份、最后一份和发生变化的几份。在“写”的环节,需要特别考虑写作的对象,并据此调整写作风格,以使阅读者易于接受。这些都是他的非常宝贵的经验之谈。
  当晚的第二场讲座,是刘卫东律师给大家做的关于“刑事辩护的机遇与挑战”的一般性报告。他结合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些最新动向,认为刑事辩护在我国是一个充满前景的行业,从风险、竞争、收入和能力要求等几个方面给青年刑辩律师提出了职业规划上的切实建议。总之,9月14日的第一次课,两位刑辩大律师分别从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对刑事辩护涉及到的一般性问题进行了深入浅出的讲解,为我们后面的课程的陆续展开,做了充分的准备,打下了一个良好的基础。
  从9月21日开始,到今天12月28日总共14次课,是按照刑法典分则的体系和顺序来安排的。刑法分则第三章经济犯罪安排了5次课,第四章人身犯罪安排了2次课,第5章财产犯罪安排了3次课,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安排了1次课,贪污贿赂犯罪安排了2次课,渎职犯罪安排了1次课。总共14次课,讲了14个不同犯罪类型,由不同律师提供了在各个犯罪领域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真实案件。
  9月21日是第二次课,是由薄熙来案件的辩护人、德恒律师事务所的王兆峰律师与北京大学法学院的陈兴良教授联袂主讲。讨论的案件是“央视大火案”,涉及的罪名是销售伪劣产品罪。在这个案件中,涉及到的实体法上的问题很多。我觉得有这么几点值得提炼出来,具有超越一般个案的经验性,值得我们大家总结。
  第一,如何理解和认定刑法第140条中的“销售”行为?一方面,这里涉及到能否将依据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合同而实施的施工行为这一事实,涵摄进法条上的“销售”。这类问题大家可以推而广之,想到很多情情况。另一方面,这里也涉及到关于司法解释将医院购买伪劣医疗材料并给患者有偿使用的行为评价为“销售”,是否合理以及能否类推适用到其他场合的问题。
  第二,这个案件中还涉及到因果关系的认定。如果能够证明降低工程质量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这就是一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但是,如果在证据上还无法充分证明因果关系的,可能就仅仅涉及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对于刑辩律师来说,这就引出一个一般性的辩点经验。即刑法中有些犯罪是行为犯,不需要实害结果,有些犯罪是结果犯,需要有结果和因果关系,那么当因果关系存在疑问的时候,辩护时的策略就可以适当考虑往处罚较轻的行为犯上面去靠。
  此外,这个案件还涉及到明知是不合格产品但不予以召回和更换的不作为的责任,以及证据能否支持行为人的故意认定等问题。应当说,是一个有充分的实体法争点也同时带有证据争议的、质量比较好的案件,为接下来的课程开了一个好头。
  9月28日第三次课,由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常俊峰律师与北大法学院的白建军教授联袂主讲。讨论的是一个经济犯罪案例,涉及的罪名是内幕交易罪。这个案件涉及到此类案件中两个一般性问题,
  第一,是关于内幕信息和敏感期的认定。第二,是关于证监会的认定函的证据资格。前一个问题是实体法上的问题,特别是涉及到2012年司法解释中诸多新的规定的理解,比如什么叫“动议”,什么叫做排除明显异常的交易行为的“正当理由”等等,这些都给刑法解释提出了新的挑战和发挥的空间,是刑辩律师在此类内幕交易案中应该着力发挥的地方。
  第二个问题也是一个一般性问题,不仅在证券犯罪场合具有一般性,在几乎所有的涉及到法官根据由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文件来定案的场合,都涉及到此类文件的证据资格或者在多大程度上允许其作为法官的参考依据。这两个问题是值得同学们总结内化为刑辩的一般感觉。
  10月12日是第四次课,由北京市律协副会长、冠衡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卫东律师和我共同主讲。该案涉及职务侵占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两个罪名。这两个罪名都是实践中常见多发的犯罪,而这个案件中涉及到的争议点,也具有值得作为经验总结的一般性特点。
  第一,很多职务侵占的案件,首先都涉及到“单位财产”的认定。在法律上还没有被确定为归单位所有的、预期性的利益,不应当包括在单位财产这个概念中。实践中有很多公司企业人员对于这种单位预期性利益的截留,被指控为职务侵占罪,这是一个值得注意的一般性辩点。
  第二,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部分,涉及到单位犯罪的认定。在这个问题上,一个很重要的辩点是单位意志的认定。只有单位的最高层决策人员的集体意志,才能代表单位意志,也只有具备单位意志,才能认定单位犯罪。整体上来说,这个案件涉及到的两个罪名,既涉及到针对单位的犯罪,也涉及到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问题,值得同学们反复回味。
  10月19日是第五次课,由周永康案辩护人、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主任郝春莉律师和北大法学院王新教授共同讲授。也是一个经济案件,涉嫌罪名是非法经营罪。在这次课上,郝春莉律师介绍了她自己总结的“六步辩护法”,PPT内容准备充分,信息量非常大。非法经营罪通常涉及到的几个辩点,在这个案件中都有所体现。例如,关于国家规定的范围。再如,关于第225条第4款作为兜底性条款的限制性解释,能否将市场秩序解释为市场准入秩序等等。这些都是在非法经营罪的案件中,最为常见的实体法上的焦点问题。
  10月26日第六次课,是一个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案件。由北京市律协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全国律协刑委会委员、北京华策律师事务所主任温新明律师和北京大学法学院王新教授共同讲授。
  这次课在实体上的争点主要是围绕着低报价格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走私”来展开。这是一个根据走私罪的保护法益,对法条规定的“走私”进行极限扩张之后得出的结论。另外这个案件在事实认定和证据方面的问题比较多。
  比较突出的,是与第三次课涉及到证监会的文件的证据效力一样,本案涉及到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问题。这几乎是所有涉及到行政机关出函的案件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也基本上成为律师在此类案件中普遍采用的辩护策略。
  前面的五次课,都是经济犯罪领域的辩护。从第七次课开始,我们的课程进入到人身犯罪领域。11月2日第七次课,由全国律协刑委会委员、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钱列阳律师和我共同主讲。
  这个案件涉及到故意伤害还是正当防卫的认定问题。在实体方面的争议点,主要是围绕着正当防卫的认定条件来展开。比较有意思的是,在这个案件中,是否符合“正在进行”,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否符合20条第3款的“行凶”进而适用无限防卫权等等,这些都与本案中的一些事实细节密切相关。从辩护的策略上讲,在事实细节上引出越多的可能性,在法律适用上就有越大的空间。
  在那次课上,钱律师还把当事人带到现场,同学们提了很多问题。我自己还扮演了一把被害人,让钱律师扮演行为人来重现当时抢夺刀具的场景,这个差点被害的经历还是比较难忘的。
  11月9日是第八次课,讲的是一个故意杀人案。由冠衡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卫东律师和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校长林维教授共同主讲。
  共同犯罪中的主从认定是这个案件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核心问题。特别是故意杀人可能被会判处死刑的情况下,谁是主犯谁是从犯,就直接关系到生死之辩。因此,在这类案件中,在辩护时如何处理好与同案犯的关系,是一个很重要的辩护策略。本案中关于教唆和具体杀人行为等细节的争辩,都非常有意义。
  此外,这个案件属于死刑案件,死刑案件的辩护与普通案件的辩护存在诸多差异之处,刘卫东律师和林维教授在死刑辩护方面都有着非常丰富的经验,两位授课老师对此作了比较充分的阐发。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丨作者:车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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