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网络犯罪相关罪名介绍 - 经济犯罪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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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9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 年8 月29 日通过,现已公布,自2015 年11 月1 日起施行。为维护信息网络安全,针对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新情况,《刑法》修正案(九)完善了惩处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定,对网民和互联网企业的行为规范提出了更加具体的要求。
  一、主要法律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2000 年12 月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并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 年12 月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 条,第253 条,第286 条,第287条,第288 条,第291 条,第293 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主要罪名介绍
  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为进一步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修改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将本罪的犯罪主体扩大至一般的单位或者自然人,将任何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公民信息从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都规定为犯罪行为。另外,《刑法》修正案(九)增加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罚金。
  2、拒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罪
  针对一些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增加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或者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
  3、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对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明确规定为犯罪。
  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针对在网络空间传授犯罪方法、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多发的情况,增加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5、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
  针对开设“伪基站”等严重扰乱无线电秩序,侵犯公民权益的情况,修改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不再将监管部门的先行处置作为入罪的条件,从而降低构成犯罪门槛,更加便于执法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6、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为犯罪行为。
  7、诽谤罪与寻衅滋事罪
  我国司法解释规定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进行发布是诽谤他人的行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就是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对网民的行为提出了更加具体的要求,一方面要求网民不得发布虚假的信息、不得设立与犯罪相关的博客、聊天群、朋友圈、论坛等。另一方面《刑法》关于网络犯罪方面的规定还有非法持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寻衅滋事罪。这些罪名还要求网民不能在网络上存放与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相关的文件、视频、数据以及软件等,不能在网络上诋毁、侮辱他人,不能随意公开刑事、行政、民事案件的相关的信息,否则造成严重后果的都承担严重责任。
  《刑法》修正案(九)对互联网企业也提出了比较具体的要求,互联网服务企业不但应当熟悉并且遵守中国互联网管理的法律、法规,而且还要服从监管,履行职责。互联网技术服务、内容服务以及信息存储与传输服务、计算软件开发服务、互联网金融等互联网服务企业在经营与管理的过程中,要最大限度地避免帮助网络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活动,要最大限度地避免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提供便利。
   (作者:盛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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