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检察官六大问题追问“认罪认罚从宽” - 刑事证据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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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9月12日
  导读这两天实务界最热的话题,应该莫过于号称“中国版诉辩交易”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式施行了。除了怡宝检察官本文提出的六个问题,点击本文文末“阅读原文“可阅读陈瑞华教授的《“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一文。制度本身出发点是好的,但要有充足的前提,比如对嫌疑人、被告人安全感的制度保障在哪儿?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有何保障?如何避免被告人被迫自证其罪的情况发生?这些都有待解决。
  “据新华社电 《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29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拟授权18城市开展相关试点工作。这意味着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迈出关键一步。
  哪18个城市?
  这18个城市分别是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大连、南京、杭州、福州、厦门、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深圳和西安,试点为期二年。”
  虽然怡宝所在的城市不是试点,但是新规定出来了,学习肯定是不能落于人后的。昨天一上午部门学习讨论,理出了不少有意思的问题,今天我们就换一种方式来聊聊“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那点事儿。
  假如!是假如啊!怡宝今天犯了事,在某试点城市,被公安很不给面子的关进号子里了——观众可以给我设想任何罪名,但是236条237条除外——,过了延拘,逮捕等等阶段,现在到了审查起诉,正好这新规定发布了。
  第一个问题来了:谁来首先提出这个“认罪认罚从宽”的建议?
  现在整个案件,说来说去就是公诉方和嫌疑人这两方,那么谁来首先提出这个建议呢。应该不会是公诉人,因为大家都知道,公诉人起诉案件的标准就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既然已经证据确实充分了,那为啥还要主动的来和被告人搞这个诉辩交易呢?岂不是成了当年中法战争时,清政府明明已经镇南关大捷,最后却主动求和,签了个不平等的中法新约么?
  那么应该也不是嫌疑人,因为怡宝会想啊,我如果不交代,那么他们就会证据不足,那我又何必去干那种“坦白从宽,牢底坐穿”的傻事呢?
  刑法的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那么在案件之中,先姑且不论怡宝有没有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的证据体系只有两种状态:1.已经达到了确实充分的标准,不管我认不认,都足以定罪起诉;2.其他的证据已经到位,但是缺了我自己的对于犯罪过程的全供述这根线条,导致证据无法形成锁链。顺便提一句,虽然我们每天都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挂在嘴边说得顺溜,但这二者之间的实质关系,是基于现有的证据才认定的事实,而不是先设定事实,再拼凑证据。
  那么在第一种情况下,怡宝不交代,则直接适用所涉罪名的法定刑,怡宝若交代了,则还可以享受坦白的优惠;第二种情况下呢,怡宝交代了反而真的成了“牢底坐穿”,不交代却可以轻轻松松的“回家过年”,所以综合考虑,不交代的收益概率显然更高啊。如此,我又何必认罪呢?
  由此看来,在这场谈判之中谁来先点火,还是个问题。
  “根据决定草案,试点案件限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
  于是第二个问题来了:
  当怡宝被法警押着站上法庭之前,是无法看到控方的全部指控证据的,即使是我请了大律师,也没有办法看到证据,因为他所复印的全部卷宗能否出示给在押或者不在押的嫌疑人怡宝查阅,本身就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那么在如此的信息不对称情况下,怡宝接受了公诉方的认罪认罚从宽提议,是否有点民法上“趁人之危”或者“重大误解”的意思呢?
  然后我们顺着这条线继续往下走,当嫌疑人站在法庭上,终于可以看到全部证据了,如果嫌疑人跟怡宝一样懂那么点法律知识,那么他一定可以很快就判断出这些证据在失去了嫌疑人供述以后能否形成锁链,此时嫌疑人当庭做出了与此前不一致的陈述,是否就应当认定是翻供呢?或者被告人在接到判决以后,发现判决结果与诉辩交易的内容不符(如本来期望判决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最后却是判了缓刑),遂以自己的有罪供述是基于信任认罪认罚从宽的约定为由提出上诉,并全部推翻自己的有罪供述,那么二审法院又应如何认定呢?在民事诉讼中,尚有“当事双方为了达成调解而自认的事实,不能作为调解失败后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据”这样的规定,那么在对于事实和证据要求更为严格的刑事诉讼中,显然也不应当由此认定嫌疑人翻供吧。
  由此又带来了第三个问题:
  单人单笔的案件还好说,若案件是共同犯罪,又是多人加多次的那种,那么其中一人选择了认罪认罚从宽,其供述对于同案犯的效力如何?
  共同犯罪之中,某一个嫌疑人如果要认定坦白,就必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包括其本人以及同案犯实施的犯罪事实,并说明共同犯罪之中各方的地位,作用,具体行为等等。在平时的办理案件之中,同案犯的指认往往是锁定其他嫌疑人的重要支撑。那么现在已经确认嫌疑人A是为了认罪认罚从宽而做出的全部有罪供述,则这份供述中A指认他人的犯罪部分,其效力又当如何?能不能直接用以指控同案犯B的犯罪行为?显然应当是不能的。怡宝认为其原理就在于:在过去的办案之中,嫌疑人的供述在刑法上被评价为“坦白”,从其字面理解就不难看出,已经被视为其对于犯罪行为的真实供述。但是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后,实际上就为这种判断加入了一个重要的干扰项——作为承办人,你是无法准确区分这份有罪供述是基于真实的案件情况还是仅仅处于嫌疑人内心的利弊考量,当然也就更不能拿它来作为指控他人的证据了。
  “《草案》中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庭宣判,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刑事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第四个问题来了:
  公诉方和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了认罪认罚从宽的约定,那么法庭就可以不进行调查和辩论,也就是说在这样的情况下,作为嫌疑人基本也就没有什么机会可以详细的审阅分析控方证据并发表自己的辩解意见,换言之相当于就是把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信息不对等延续到了审判阶段,难免会出现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糊里糊涂的就被一蒙到底的情况。
  第五个问题接踵而来:
  由上可以看出,当启动认罪认罚从宽机制以后,整个诉讼过程基本就是处于一种短平快和极度简化的方式之中,甚至可以说近似于一种流水化的作业过程,那么侦查机关所收集的证据,包括客观证据以及嫌疑人自己的供述(无论是否处于认罪认罚的约定)就能够更加显著的决定案件的走向,在实务之中,不乏公安机关为了完成任务而让一些违法人员背案子凑人头的情形,例如:对于吸毒的盗窃嫌疑人,以强制戒毒两年相威胁,要求其承认两三个盗窃案件,最后被判处几个月的有期徒刑,或者查获嫌疑人一次盗窃后即要求其把本小区其他的盗窃案件一起承认等,如果说在过去的办案过程中,对于此类案件,法检承办人还要多个心眼认真审查是真是假的话,那么在认罪认罚制度推行之后,这个担心似乎就显得多余了,因为制度规定,嫌疑人认罚之后要以具结书的形式予以确认,那么这个具结书在某种程度上似乎可以成为掩盖这些人为制造案件的最有利障碍。
  最后是第六个问题:
  “从宽”如何理解?纵观刑法全文,只有从轻,减轻和从重的表述,没有从宽的提法。那么对于从宽应当如何理解?既然刑法总则中规定了各种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如犯罪情节上的从犯,未遂犯和量刑情节上的自首,立功等),那么在实务中就严格按照执行即可,更何况针对常见罪名,最高人民法院还颁布了严格的量刑规范,每一个情节应当以何种幅度增减刑罚均有具体的规定,那么足以保证和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这个从宽又要从何说起呢?是不是说按照量刑规则,自首的最高可以减去基准刑的50%,那么法官减40%就算从轻,而减够50%就是从宽呢?那这个从宽是不是在刑法规范之外又另外设定了一个新的量刑规则呢?
  P.S:临到结尾,突然发现,似乎这个制度制约和规范的就是公诉方和被告方,而刑事诉讼中最后拍板落槌的却是法院方,那么公诉人和被告人达成约定后,是不是还要加一句“咱俩就这么说定了啊,就看法院怎么判了……”汗……

(来源:为你辩护网丨作者:怡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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