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丨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地位和作用应落到实处 - 刑事证据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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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8月12日
  2005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首次在刑事诉讼中引入同步录音录像。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地位
  关于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具有刑事诉讼证据地位,十多年来,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同步录音录像作为视听资料,只是证实取证过程,而非案件事实本身。所以,同步录音录像不是刑事诉讼证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同步录音录像客观记录了刑事侦查取证的过程,录音录像所呈现出来的内容,与讯问犯罪嫌疑人所做的讯问笔录一致,所以,同步录音录像也是刑事诉讼的证据。
  笔者认为,程序上,同步录音录像具有证明刑事侦查依法进行的功能;实体上,能与讯问笔录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法律要件和本质属性,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该条第二款列举了八种证据形式,其中第(八)项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容讳言,从形式上看,同步录音录像可归类于视听资料,是法定证据的种类之一。
  其次,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证据应当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由有权机关依法制作,作为一种加固口供的方式,把传统的纸质形式的载体转换为电子形式的载体。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现有的设备足以使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侦查人员的讯问内容高度吻合。对于证明案件事实而言,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上述特征使其更加具备证明力,符合证据的内在要求,其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凸显,载体的不同并不会导致对其证据属性的否定。因此,其理所当然具备证据属性要求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第三,从证明力的角度看,同步录音录像可以证明讯问是否依法进行,排除侦查机关非法讯问的嫌疑。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这正是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基本价值。
  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沿革
  2005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2012年3月修订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这一制度。2012年底,六机关《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两高一部各自修订的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对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作了具体规定。为了适应新的形势,2014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新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
  三、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实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一,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应当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第二,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第三,对于可能不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非重大犯罪案件,是否同步录音录像,不作强制性要求。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做了解释,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但是,涉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解释(含检察解释)对同步录音录像却作了内外有别的规定。
  首先,在检察工作中:第一,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每一次讯问的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
  第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
  第三,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发现讯问笔录与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内容有重大实质性差异的,或者侦查机关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材料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九条)。上述规定,将同步录音录像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重要依据,其作为证据的地位和作用真正落到了实处。
  然而,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口供提起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待遇却截然不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规定,第一,提起公诉案件,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有必要,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人民法院可以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进行审查。
  可见,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口供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要求,检、法机关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据笔者了解,实践当中,不同意的比例更高。由于内部监督可有可无,外部监督乏力,从而导致同步录音录像流于形式,应当同步录音录像的讯问,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的情况屡见不鲜。
  这种内外有别的规定有悖于控辩平衡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也使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大打折扣。笔者认为,应当修改相关规定,同步录音录像应当随案移送,如同辩护人正常阅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那样,给予辩护人无障碍地复制同步录音录像进行证据审查的权利。

  (来源:大成刑事通讯丨作者:马舒宁、梁德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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