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美丽而危险的“客观真实” - 刑事证据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您当前位置: 首页> 新闻中心> 刑事证据
新闻中心
发布时间:2016年8月5日
  刑事司法追求的是法律真实还是客观真实?刑事司法中的“事实”,究竟属于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在当今法学界仍然存在争议。不少学者包括权威的诉讼法学者仍然坚持认为,刑事司法应当追求客观真实,刑事司法中的事实应为客观事实。司法中事实性质的认识,不仅是个理论问题,还与程序公正及人权保障问题直接相关,不得不认真对待。一、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争我国宪法和包括《刑事诉讼法》在内的三大诉讼法都明确规定,进行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事实为根据被公认为是我国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在我国法学界,对“事实”内涵的理解却存在分歧。
  有人认为这里所谓的“事实”是客观事实,相反的观点认为是法律事实。客观事实就是通常所说的客观真实,指实际发生过的案件事实,是曾经存在过的事实真相。而法律事实则是所谓的法律真实,是指司法机关在诉讼程序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也即司法机关依照证据规则通过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是通过证据对客观事实的“再现”或“复原”。
  从新中国成立后到本世纪初,我国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我国诉讼制度所讲的事实就是客观事实,不承认证据的客观局限性,不承认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认为我国的证据制度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基础,客观事实是完全可以认识的,办理案件的司法人员的首要工作就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一系列证明活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到如今,权威的老学者仍然坚持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际上就是客观真实,即法律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指导下确认“客观真实”这一科学的理论概括,并对“法律真实”观提出批评,认为法律真实的随意性很大,其真实程度不是以客观事实和规律为根据,而是以法律为准绳。
  对于司法中事实的性质,西方主流的观点都认为是法律事实。美国的唯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就认为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并不是曾经发生的客观情况,而只是法官内心认定的事实。他说:“什么是事实?是否就是甲和乙之间过去实际发生的事情?肯定绝对不是,充其量这种事实不过是初审法院——初审法官或陪审法官认为发生过的事情。”卢埃林也说:“作为判决的根据的事实,只是法院的主观认定,而不必是客观的存在。”
  在国内,只是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后期才有一些青年学者率先对“客观事实”观提出质疑,认为在严格的法律形式主义限制下,裁判者所认定的事实显然不等于社会或经验层面上的所谓“客观事实”,而只能是法律上的事实,“客观事实”的完全发现既是不可能的,有时也是不必要的。对案件事实是否属于这种“客观事实”的检验也不能无代价地无限进行,而必须有一个标志其终结的决定。事实真相的揭示过程处处受到法律程序的限制,它不再是绝对客观的事实真相,而只能是服务于诉讼或仲裁的解决争端目标的“法律事实”。
  二、案件事实性质的实践考察那么,我国司法实践中解决纠纷适用法律时所依据的事实,到底是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答案不可能通过理论推演来寻找,只有通过对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过程的观察和分析来求解。
  以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主要诉讼过程为例,在正常合法地行使职权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就是调查收集与犯罪有关的各方面的证据,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根据收集到的证据认为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对于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根据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所进行的审查,只对自身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构成犯罪且符合逮捕条件的,才批准逮捕。
  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只对自身认为根据证据符合起诉要求的案件,才提起公诉。在审判阶段,法院在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辩论的基础上,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进行认证,根据通过认证确认的“查证属实”的证据进行逻辑推理,从而形成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在这个主观认定的事实的基础之上对案件适用法律、作出裁决。
  可见,在诉讼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作出法律决定根据的事实,是公安司法人员依据既有证据在主观上认定的事实。这种事实显然是一种主观事实,是一种 “法律上的事实认定者按照审判程序和证据规则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即“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
  这说明,司法中“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无论在理论上如何认识作为司法裁决基础的事实,这种事实的性质仍是一定的,它并不会因为主观上认为其为客观事实而成为客观事实。即使在所有的人都认为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事实为客观事实的年代里,这种事实也是法律事实,其性质并不会因人们的误解而改变。
  至于这种法律事实是否与客观事实完全相符,则又是另外一个问题。而法律事实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只有上帝才能作出判断,从诉讼程序的角度讲,没有任何人可以宣称他所认识的就是客观事实。
  三、“客观事实”缺乏最低限度的程序与证据基础如果认真分析一下司法过程中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之间的关系,以及法律事实与司法操作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发现,法律事实观的提出和坚持,其价值不仅仅在于澄清了对司法中作为法律决定根据的事实的性质的认识,而直接关系到程序公正的实现,关系到人权的保障。
  在司法中,任何一件刑事案件都存在其客观事实,案件的客观事实可能有人亲眼所见、亲耳所闻或以其他方式直接知悉,也可能没人直接了解;没人直接知晓的案件可能留下了明显的证据,也可能没有留下任何明显的证据;留下的证据可能保持完好,也可能遭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
  从认识论的角度,也就是从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存在的案件实际的关系来看,由于人的认识能力具有相对性,诉讼证明具有特殊性,司法人员对诉讼中案件事实的认识与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不可能达到完全吻合一致的程度,即使是刑事诉讼中的定罪判决,也就是诉讼证明中的最高标准,其证明的程度也只能是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也就是说,在诉讼过程中,法律事实不可能达到与客观事实完全重合的程度,甚至可能与客观事实相差很远。
  为使裁判的根据尽可能地接近案件客观事实,保障证据调查收集过程中可能受到侵犯的权利,以及使裁判获得应有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现代法治国家都通过刑事诉讼法(或证据法)制定了一系列体现一定价值取向的证据规则,如证据能力规则、证据收集规则、证据审查规则和司法证明规则等,法律事实必须是经过这些证据规则评价过的合法、真实、相关的证据所能证实的事实。坚持法律事实观就意味着坚持体现形式理性和程序正义的“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简而言之,就是在诉讼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依靠证据的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包含两层基本含义:
  第一,诉讼中的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这是证据裁判原则最基本的含义,从正面肯定认定事实的基础只能是证据。
  第二,没有证据就不能对有关的事实予以认定。这是从反面对证据裁判作了限定,没有证据既包括没有任何证据,也包括证据不充分的各种情形。没有证据固然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即使仅有一部分证据,或者有证据但没有达到法定程度,亦不能对事实进行认定。如果在司法中坚持客观事实观,认为案件裁判应以客观事实为根据,可能造成司法权的运用违背程序正义,将严重破坏法治。因为司法人员或当事人单方面认可的所谓的“客观事实”,是未经证据规则评价的,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缺乏可具体感知和操作性质,缺乏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实际上是主观臆想的。
  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精神胁迫、疑罪从轻等违法办案问题,都与司法人员根深蒂固的客观事实观直接相关,办案人员主观认定犯罪嫌疑人客观上确实犯了罪,但是拒不承认或者狡辩,故而采用各种手段逼迫或者威胁犯罪嫌疑人承认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办案人员逼迫、威胁犯罪嫌疑人时,内心充满了正义感,因为在他们看来,其所面对的只是一个客观上犯了罪却拒不承认的罪犯。
  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媒体上常常曝光的所谓“留有余地”的判处死缓的故意杀人案件,各种最后被证明是冤案的案件,很多是以客观事实为借口裁决的。此类案件的司法过程中,司法人员明知按照证据规则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但却相信在客观上确实是被告人杀了人,人头肯定不会弄错,只是证据稍微欠缺了点,便判决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证据规则在其实极为主观的自认的“客观事实”面前被抛弃了,一个个恐怖的冤案由此发生了,一个个家庭因此被解体了。包括有些直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也是司法人员在客观真实观念指引作出的判断。
  案件符合客观事实,根据客观真实的情况作出司法判决,是人们的一个美好愿望,甚至是一个美丽神话。追求这一美丽神话的结果,却可能是运用暴力威胁手段调查取证,是对缺乏确实充分证据的案件作出有罪甚至死刑判决,是对程序公正和证据裁判原则的无视与破坏,是对基本人权的践踏。
  退而求其次,追求法律事实,确保法律真实,方可实现案件裁判建立在合法可靠的证据基础之上,方可让涉案人员获得最低限度的法律保障。

(来源:厚启刑辩丨作者:邓楚开)


    【关键词】深圳刑事律师深圳缓刑辩护律师深圳刑辩大律师

     如果您有刑事法律问题想要咨询知名深圳刑事律师,或是了解专业刑事辩护团更多讯息~
   敬请关注:马成律师团刑事辩护团官网(专注刑事):http://www.lawmacheng.com/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10、17楼(市中级人民法院西门对面)
   座机:0755-61366275 联系电话:13824316788,13715092265
   QQ:2243832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