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刑事律师】动物园连环狙案背后的刑事分析 - 暴力犯罪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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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6月8日
      不久前,在智利首都圣地亚哥的一家动物园内上演了惊险一幕,一名20岁男子在游园期间突然裸体闯入狮子笼舍,试图自杀,笼中猛兽一拥而上对该男子进行撕咬。为了营救该名男子,动物园管理人员不得不开枪击毙了与其相伴二十年的两只狮子。在日后的采访中,动物园管理者蒙塔尔班表示,“虽然不舍相伴多年的伙伴,但动物园有非常严格的规定,保障游客的性命对我们而言至关重要。在当时情况下除了击毙狮子,根本别无他法”。
  同样,就在前日,在美国辛辛那提动物园内也发生了相似的事件。当地时间5月28日下午4时许,人们正围在大猩猩围栏区参观,一名4岁的男童翻过护栏,掉进大猩猩区的壕沟里,水花飞溅,引发游人尖叫。同时,尖叫声引起了一只刚刚过了17岁生日、重约182公斤的大猩猩哈拉比的注意,哈拉比用它的手拖着大哭的男孩,在壕沟里移动。约十分钟后,辛辛那提动物园的危险动物反应小组做出了艰难却正确的决定——将哈拉比射杀,救出男孩。不过同样,辛辛那提动物园也因此损失了一只珍贵的西部低地大猩猩。
  在以上两起事件一经报道,立即在互联网上引发热议,许多网友为死去的三只动物鸣不值,认为人们应当对其自身的行为买单,法律在保护人自身的权益同时,也应当尊重动物的价值。那么在这两起枪杀动物的事件之中,究竟涉及哪些刑事法律问题呢?深圳刑事律师为你一一解答(把背景设定为中国大陆)。
  击杀动物者是否需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杀害动物的刑法主要出现在侵犯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之中,即《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以及该条款第二项所规定的非法狩猎罪。其中,前罪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后罪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由此不难看出,前述两罪所保护的对象是有限的,并非所有动物都能成为该罪的对象。那么哪些动物是本罪的对象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要包含以下几种:
  (一)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二的野生动物;
  (三)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换言之,在两起击杀动物的事件中丧命的动物,如果属于上述公约或保护目录上的动物,那么击杀这些动物之人,其行为本身就有可能触犯《刑法》。但由于新闻并不详实,无法得知被击杀动物的具体品名,在此也就不予定论。
  或许有网友会问,如果不属于保护动物,那么击杀动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其他犯罪?笔者认为,尚待商榷,这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击杀动物的行为能否构成毁坏财物罪,而其本质也就是探讨活体动物能否认定为“财物”,是非两种结论在司法判例中各有支持。而深圳刑事律师认为,活体动物可以被认定为“财物”,因为生活中的活体动物,如宠物狗、宠物猫,亦或是动物园饲养的动物,其本身都是具有一定价值,可以用金钱进行衡量,并等价交换的,我们不能因为其与传统意义上的财物形式不同,就否定其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尚且认可了其价值,可被认定为“财物”,换言之,具有交换价值的活体动物理应也可以被认定为“财物”。但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深圳刑事律师认可动物的“财物”属性,但在本案中,饲养员击杀动物不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本罪的财物要求是他人所有的财物,而饲养员是在动物所有人园方的授意下实施的击杀行为,故不可能构成本罪
  除此之外,笔者想强调一点,两起枪杀事件中,无论行为人客观行为(击杀动物的行为)是否符合前述各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由于本案中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理应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中,规定了紧急避险的免责事由,所谓紧急避险,就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第三者的合法利益来避免危险发生的行为。其中,认定属于紧急避险需要发生了现实的危险,且该危险具有绝对性,而至于危险的来源,又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自然之力形成的危险,如火灾、水灾、地震等;
  (二)动物袭击形成的危险,包括野生动物和饲养动物的袭击,至于动物袭击的原因在所不问;
  (三)人体病症导致的危险;
  (四)人的侵害行为导致的危险。
  由此可以看出,本案中动物的袭击已然形成了合理的紧急避险源。饲养员为了避免自杀男子和掉入园中男孩遭受动物正在或即将展开的袭击而枪杀动物的行为,一定构成犯罪,则可认定为紧急避险,违法阻却事由应当成立。
  饲养员不击杀动物是否需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最后,笔者想探讨下,如果饲养员在当时并没有及时击杀动物挽救二人的生命,那么其甚至是可能构成犯罪的。
  在我国,犯罪行为(危害行为)分为两种行为模式,作为与不作为,该假设情况即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模式。要成立不作为犯罪,则要求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
  (二)行为人能够履行法律规定的特定义务;
  (三)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特定的作为义务而危害到社会。
  其中,最主要的问题在于饲养员是否具有救助二人的义务。一般而言,积极作为的义务来源主要是:(一)法律明文规定的行为人应当履行的特定的法律义务,如父母抚养子女的义务、纳税的义等;(二)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特定的作为义务,如值班的安保人员有安全检查的义务、当班的消防人员有及时执行灭火行为的作为义务;(三)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导致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后的防止危害产生的作为义务;(四)法律行为引起的特定义务。笔者认为,作为动物园一方,其在开园接待游客之时,就负担了上述第(二)点中所提及的业务行为带来的作为义务,因此在男子与男孩进入动物笼中,处于危险状态后,其便有救助二人的义务。而此时,如果园方有能力救助二人,却未施以援手,最终导致二人死于园中的话,园方甚至就可能会因此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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