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他人代购毒品改判无罪 - 毒品犯罪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您当前位置: 首页> 新闻中心> 毒品犯罪
新闻中心
发布时间:2016年6月3日
  【裁判要旨】
  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未从中牟利的,且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标准的,不应认定为犯罪。

  【基本案情】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判决认定:
  1、2014年2月19日晚,在修水县华联宾馆2666房住宿的吸毒人员陈勇珍,来到在该宾馆8888房间住宿的被告人陈勇房内,给了陈勇300元让其帮忙买冰毒,陈勇接过钱出门买来冰毒后回到自己房间,从为陈勇珍买的1克冰毒中吸食了部分,然后将剩下的冰毒拿到2666房给了陈勇珍,陈勇珍又邀请陈勇在2666房内将买来的冰毒共同吸食。
  2、2014年2月21日晚,陈勇联系被告人幸伟要买1克冰毒,幸伟约陈勇到修水县连接线站旁加油站交易,之后幸伟驾驶东风雪铁龙小汽车赶到加油站。陈勇上车后,幸伟给了陈勇1包冰毒,陈勇说钱先欠着,幸伟同意。双方各自离开后,陈勇从该包冰毒中吸食部分。次日凌晨,公安民警在修水县联盛购物广场旁将陈勇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剩余的冰毒1包,经鉴定,重0.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陈勇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幸伟,打电话给幸伟要求购买20克冰毒,让幸伟将冰毒送到华联宾馆8888房间,幸伟称没有那么多,陈勇遂提出有多少要多少,幸伟表示同意。后幸伟来到修水县华联宾馆8888房间交易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幸伟身上查获冰毒4包,经鉴定,共重16.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果3粒经鉴定重0.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塑料袋100个,电子秤1把。
  3、幸伟得知被告人钟喜焕2014年2月21日去东莞,就让其帮忙购买冰毒。当晚,幸伟在修水县通过ATM机向钟喜焕的建设银行卡账户存了6000元。次日凌晨,幸伟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已汇6000元给钟喜焕购买冰毒,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钟喜焕。2月24日,钟喜焕与在东莞的被告人曾恩英联系,确认有冰毒卖及价格为50元/克后,打电话给幸伟说冰毒70元/克,问幸伟要买多少,幸伟在公安民警的示意下说买500克,钟喜焕叫幸伟先付一半钱,公安机关就汇了10000元给钟喜焕。当晚,曾恩英开车到东莞市虎门镇电子城接钟喜焕共进晚餐。期间,钟喜焕叫曾恩英帮忙买300克冰毒。饭后,钟喜焕给了曾恩英12000元,说欠的3000元过几天汇。曾恩英就开车带钟喜焕去东莞市长安镇找其已联系好了的被告人黄亚红,黄亚红上车后将二人带到长安镇一宠物医院斜对面,下车打电话叫人送来两包冰毒,黄亚红将冰毒递给钟喜焕。接着,曾恩英送钟喜焕去车站,途中快到长安高速路口时,黄亚红要下车,曾恩英就将12000元给了黄亚红。几天后,黄亚红找到曾恩英要剩余的3000元,曾恩英遂为钟喜焕垫付了该款。2月27日上午,钟喜焕从东莞坐班车回修水。当晚10时许,公安民警在修水县汽车总站对面的加油站将前来交易的钟喜焕抓获,当场查获冰毒两包,经鉴定,共重297.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71.54%。
  4、2014年3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林某宁联系曾恩英购买100元的冰毒,曾恩英约林某宁到东莞市虎门镇北栅书院路小神童小店门口,给了林某宁一包冰毒,林某宁付给曾恩英100元后离开。
  5、2014年3月14日下午1时许,林某宁联系曾恩英购买冰毒,曾恩英约林某宁到东莞市虎门镇北栅书院路小神童小店附近交易,二人在曾恩英住的楼下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对曾恩英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冰毒、麻果、氯胺酮等大量毒品。经鉴定,以上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共计107.29克(其中1包冰毒重85.65克,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71.87%),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毒品共计12.02克,含氯胺酮成分毒品共计34.01克。
  6、2014年4月1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将黄亚红抓获,并将其驾驶的川AN6622白色凌志小汽车予以扣押。2014年5月9日下午,公安机关根据修水县看守所提供的线索,讯问黄亚红,黄亚红供述川AN6622白色凌志小汽车上还藏有毒品,后公安机关从该车副驾驶坐垫下搜出1包冰毒,经鉴定,重156.953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81%。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亚红、曾恩英、幸伟、钟喜焕、陈勇以牟利为目的,从事毒品犯罪,其中黄亚红贩卖甲基苯丙胺454.5039克,曾恩英贩卖甲基苯丙胺416.86余克、氯胺酮34.01克,陈勇贩卖甲基苯丙胺1.32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幸伟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2.45余克,钟喜焕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97.55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曾恩英接受钟喜焕的委托,居间介绍钟喜焕向黄亚红购买毒品,钟喜焕系主犯,曾恩英系从犯,黄亚红系初犯、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曾恩英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幸伟有犯罪前科,又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协助抓捕钟喜焕,有重大立功表现,涉案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其亲属代为履行财产刑,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钟喜焕受到毒品购买数量引诱,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得以抓获曾恩英,在曾恩英住处查获大量毒品,应认定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协助抓捕幸伟,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法认定被告人黄亚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曾恩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幸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钟喜焕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黄亚红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在他归案后从他的凌志车上查获的冰毒与他无关,车上的毒品不是他所有,原判对他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无证据证明黄亚红车上的冰毒是贩卖,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原判对黄亚红量刑过重,建议二审从轻处罚。
  曾恩英上诉提出,他没有向林某宁贩卖毒品,民警从他住处查获的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原判认定他贩毒数量有误;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黄亚红,一审没有认定立功错误;他有初犯、被数量引诱犯罪等多个酌情从轻情节,原判对他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曾因英归案后提供同案人黄亚红的电话并辨认黄亚红的照片,对抓捕黄亚红起了关键作用,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原判未认定错误,二审应当改判。
  幸伟上诉提出,他于2014年2月21日晚交给陈勇的毒品没有收钱,不能认定为贩卖;他汇给钟喜焕的6000元不是购买毒品。原判对他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幸伟向陈勇贩卖冰毒错误,幸伟有多个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幸伟量刑过重。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法律不符,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黄亚红、曾恩英、幸伟目无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黄亚红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54余克,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其所贩毒品被缴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曾恩英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16余克,氯胺酮毒品34余克,但其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因受人委托居间介绍贩卖,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幸伟曾因故意伤害、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贩卖毒品,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102余克,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本应从重处罚,考虑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钟喜焕,有立功表现,还有向钟喜焕汇款购买毒品即被抓获的贩卖毒品未遂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钟喜焕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97余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但其贩卖毒品有受到毒品数量引诱情节,所贩毒品未流入社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得以抓获曾恩英,在曾恩英住处查获毒品,避免毒品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勇受人委托,仅为他人无偿代购约1克冰毒吸食,主观上无牟利的故意,客观上对代购毒品无加价行为,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查获的0.32克冰毒是用于贩卖,故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亚红、曾恩英、幸伟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意见部分正确。原审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黄亚红、曾恩英、钟喜焕、幸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黄亚红、曾恩英、钟喜焕适用法律、定罪量刑正确,但对幸伟定罪量刑不当,对陈勇定罪量刑错误,均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四)项,即被告人黄亚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曾恩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钟喜焕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三)、(五)项,被告人幸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上诉人幸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25年2月22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陈勇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刑事法律圈)

    【关键词】深圳刑事律师深圳缓刑辩护律师深圳刑辩大律师

     如果您有刑事法律问题想要咨询知名深圳刑事律师,或是了解专业刑事辩护团更多讯息~
   敬请关注:马成律师团刑事辩护团官网(专注刑事):http://www.lawmacheng.com/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10、17楼(市中级人民法院西门对面)
   座机:0755-61366275 联系电话:13824316788,13715092265
   QQ:2243832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