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帮助他人“偷汽”构成职务侵占 - 职务犯罪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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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5月26日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帮助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具体是指,在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向实行犯提供帮助,使其便于实施犯罪,或者促使其完成犯罪的人。供热公司员工明知他人有窃取公司蒸汽的行为仍与他人互相勾结,利用自身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应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定罪处刑。供热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他人完成窃取蒸汽行为的,应视作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德夫。
  被告人:余建军。
  绍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浙江绍兴县振亚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亚公司)是一家经营供电、供热(供应热电汽)的企业,被告人余建军是该公司员工,2007年开始主管该公司热网供应工作,主要职责是供汽管道的检查、修理和供汽单位蒸汽流量表的安装、检查、修理、抄录蒸汽用量数据(以下简称抄表)以及收取蒸汽价款。
  2007年6月,振亚公司开始向被告人赵德夫夫妇经营浆纱等业务的企业(原挂靠绍兴市宇通纺织品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成立绍兴县斌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峰公司)提供蒸汽。根据双方约定,振亚公司在斌峰公司安装了用于计量蒸汽用量的蒸汽流量表,蒸汽流量表显示的蒸汽用量是双方结算蒸汽价款的依据,蒸汽价款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26日;余建军是振亚公司方管理日常供热的联系人。
  2007年7月开始,赵德夫为了少付蒸汽使用费,擅自拆开蒸汽流量表,釆用回拨指针的方法将蒸汽流量表上显示的蒸汽用量数据人为减少。余建军在抄表时发现蒸汽流量表显示斌峰公司自开工投产以后蒸汽用量在逐月减少,且蒸汽用量与其业务量不符,怀疑斌峰公司在蒸汽流量表上动手脚,但未将此事向振亚公司反映,仍按蒸汽流量表上显示的蒸汽用量数据抄录并报振亚公司。振亚公司则根据余建军抄录的蒸汽用量数据向斌峰公司结算蒸汽价款。为了让余建军不将斌峰公司在蒸汽流量表上动手脚之事反映至振亚公司,赵德夫自2007年10月开始,每月送给余建军现金或购物券2000元。2009年6月增加至每月3000元,还在传统节日送给余建军现金1000元。余建军收受赵德夫给予的财物后,一直未将斌峰公司在蒸汽流量表上动手脚之事反映至振亚公司,并仍按上述方式抄表和结算蒸汽价款。
  2009年4月至12月,余建军不再抄表,釆取编造数据的方法报至振亚公司并据此结算蒸汽价款。赵德夫为了使蒸汽流量表显示的蒸汽用量与斌峰公司已付费蒸汽使用量相符,有时仍采用上述方法人为减少蒸汽流量表显示的蒸汽用量。2010年1月、2月,余建军再次按前述方式抄表。
  2007年6月至2009年3月,斌峰公司的浆纱产量至少为10651232米,至少需要使用蒸汽1943.80吨,需要支付蒸汽价款372554.74元,实际支付蒸汽价款163425元,少付209129.74元;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斌峰公司浆纱产量至少为8655786米,至少需要使用蒸汽1579.64吨,需要支付蒸汽价款313795.61元,实际支付蒸汽价款65715元,少付248080.61元。2007年10月至2009年3月,余建军共收到赵德夫给予的现金或购物券合计38000元;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余建军共收到被告人赵德夫给予的现金或购物券合计31000元。案发后,余建军已向公安机关退缴现金69000元。

  【审判结果】
  绍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被告人赵德夫为了达到少支付蒸汽使用费的目的,采用回拨蒸汽流量表指针的方法人为减少蒸汽流量表显示的蒸汽用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2007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德夫、余建军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德夫具有窃取振亚公司蒸汽的故意和行为,余建军没有伙同或帮助斌峰公司采用人为减少蒸汽流量表上显示的蒸汽用量数据的方法窃取蒸汽的故意,也没有直接实施或教唆、帮助赵德夫减少蒸汽用量数据的行为,该期间赵德构成盗窃罪,余建军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三,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赵德夫、余建军构成共同犯罪。余建军在明知赵德夫此前有窃取蒸汽的情况下,没有据实抄表,而是编造远低于斌峰公司实际业务用量的蒸汽用量数据,充分表明其有帮助赵德夫窃取蒸汽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有帮助赵德夫窃取蒸汽的行为,同时该方法是利用了余建军的职务之便,故两被告人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综上,赵德夫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余建军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均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赵德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余建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三、移送的现金六万九千元,其中三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三万一千元退赔给浙江绍兴县振亚热电有限公司。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应全案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原判以2009年4月余建军没有抄表而是自己变造数字开票结算对本案定性进行划分是错误的;将余建军是否抄表作为划分定性的标准前后矛盾;将赵德夫、余建军没有就人为减少蒸汽流量表上显示的蒸汽流量数据进行过意思联络从而认定不是共同犯罪系适用法律错误。
  赵德夫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在2007年6月至2009年3月间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认定两人均构成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
  余建军上诉提出,现有证据表明2010年3月9日蒸汽流量表显示的数据远大于原判所认定的2007年6月至2010年2月的蒸汽合计使用量,从而可以证实赵德夫没有拨动蒸汽流量表,振亚公司的财产权未受侵犯;其没有减少蒸汽流量表数据的共同故意和行为,收取赵德夫给予的好处费只是盗窃或侵占后的分赃,其行为只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赵德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余建军作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余建军与赵德夫互相勾结,利用余建军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抗诉、上诉意见:(1)2007年6月至2009年3月,赵德夫采用回拨指针的方式人为减少蒸汽流量表数据,具有窃取蒸汽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余建军并未与赵德夫就人为减少蒸汽流量数据以窃取蒸汽进行过意思联络,主观上没有共同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直接实施或帮助赵德夫窃取蒸汽的行为,而只是因收受了赵德夫的财物后,不认真履行职责,明知赵德夫有窃取蒸汽的行为而未制止或向振亚公司报告,长期放任赵窃取振亚公司蒸汽。故在该期间赵德夫构成盗窃罪,余建军非法收受赵德夫财物,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余建军明知赵德夫在蒸汽流量表上动手脚以窃取蒸汽,仍没有据实抄表,反而主动编造远远低于斌峰公司实际蒸汽用量的数据,上报振亚公司结算价款,充分表明其有帮助赵德夫窃取蒸汽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同时该窃取行为正是利用了余建军抄表、上报并结算蒸汽价款的职务便利。故在该期间,两上诉人共同利用余建军的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振亚公司的财物,构成共同职务侵占罪。抗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赵德夫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全案定共同职务侵占罪的理由,余建军及其辩护人提出余建军仅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赵德夫、余建军均犯有两罪,应予并罚。余建军案发后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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