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受贿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应数罪并罚 - 职务犯罪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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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5月13日
   【裁判要旨】
  行为人收取他人贿赂后,应请托人的要求徇私舞弊对相应人员不征、少征税款,损害了国家利益,应构成犯罪。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受贿罪,同时行为人身为税务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也触犯了刑法第四百零四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对于这种有牵连关系的手段和目的行为,在定罪量刑上,除因受贿而获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应按处罚较重的罪定罪量刑外,刑法对此类犯罪并没有特殊规定。因此受贿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应按数罪定罪量刑
  被告人 曹旭光,男,49岁,捕前系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稽查大队四队稽查员。
  曹旭光一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立案侦查,1998年9月4日以受贿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997年10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稽查大队四中队稽查员曹旭光、吴滨根据单位安排,对群众举报上海和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力公司)偷逃税问题进行突击稽查,查获内销进口建材不入账的四本自制收据,计35.6万余元。据此,曹于10月28日制作了浦税(97)字第队4-23号签报,作出了补交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共计23.7万元的处理,至同年11月21日上述税款收缴入库完毕。11月26日,浦东新区税务案件侦查室又将该室收到的和力公司偷逃税的举报材料移送至稽查大队,因被告人曹旭光谎称对和力公司偷逃税问题未处理结束,致使该材料再次转入曹手中。曹旭光在查阅该举报材料时,发现和力公司经理刘某某在中国银行浦东分行的存放账外销售款的存折及有关单据复印件,意识到和力公司偷逃税问题十分严重。对此情况,被告人曹旭光既不向领导汇报,又不进行查处,而于当晚私自打电话与和力公司会计金某某联系,以举报材料中反映的问题相要胁,向其索要20万元人民币,并许诺满足曹的要求后对举报材料反映的问题不予查处。同时约定次日在黄金海岸大酒店面谈。和力公司经理刘某某同意花钱平息此事,于是次日晚,曹旭光携带举报材料与其个人注册的上海顺天物资公司雇员王照明到黄金海岸大酒店与和力公司总经理助理杨某某见面,出示举报材料给杨青,声称该材料举报和力公司不入账的销售款有五、六百万人民币,补税加罚款要有一、二百万。之后,曹旭光即向该公司会计金某某索要20万元人民币,称给其朋友做生意用。曹又指使王照明与和力公司会计金某某商定,由王照明虚开一张销售发票给和力公司,和力公司支付相应金额的支票给王照明。达成上述交易后,被告人曹旭光又通知和力公司总经理助理杨某某等到税务稽查大队作笔录。曹在对杨等作笔录时故意回避举报材料内容,只重复了已签报的内容。事后,曹旭光将笔录装入原签报案卷,将新移送来的举报材料藏匿,并向领导谎称由税侦室移送来的材料无新内容,仍按原签报处理,掩盖了其不征税款的事实。1997年12月被告人曹旭光将和力公司开具的16.34万元转账支票打人其个人的顺天物资公司在银行的账户上。由于曹旭光按事前与和力公司的约定,隐藏了该公司偷逃国税的举报材料,对该公司偷逃国税的行为不予查处,致使不征应征税款人民币37万余元。
  1998年10月11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旭光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曹旭光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4万元;以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4万元。赃款人民币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曹旭光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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