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实施绑架行为而抢劫汽车如何定性 - 刑事案例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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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5月10日
     【裁判要旨】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且主观上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构成牵连犯,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这是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条件。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对牵连犯应当采用吸收的原则,按照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论处。为实施绑架行为而抢劫汽车的,虽在主观上出于一个目的,但客观上抢劫汽车行为与绑架他人行为之间不存在通常的方法或结果关系,不符合牵连犯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牵连犯,此时应数罪并罚。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6年10月下旬至11月底期间,被告人宋涵峰、陈可夏经事先预谋,先后纠集了被告人沈锦明、王小军、陈刚强,决定绑架嵊州市某领带公司总经理金某的家人,以此为要挟向金索要人民币1000万元至1500万元。上述人员经过多次踩点,了解了金的家庭情况及生活规律,准备了绑架用的各种工具,寻找了安置人质的地点,计划在劫持人质后让金某到上海市莘庄立交桥交钱。为此,被告人宋涵峰、王小军、陈可夏还到苏州劫得一辆面包车作为交通工具。之后,上述五名被告人先后几次在金的住处附近、金子就读的学校门口及金妻经常停车的地方进行跟踪、守候,伺机对金子或金妻实施绑架,但均因时机不成熟而一直未能实施,后因被公安机关及时抓获而未能继续实施。另指控:为方便实施上述绑架行动,被告人宋涵峰、王小军、陈可夏经预谋,准备抢劫一辆汽车。为此,他们准备了作案工具,于2006年11月17日从上海窜至苏州市区,于次日下午5时许,以租车为幌子,欺骗李建忠驾驶其苏e2a735金杯牌面包车至苏州市吴中区西山镇,在返回途中,三名被告人对李建忠采用击打、捆绑等暴力手段,劫得该面包车及李的手机一部、人民币750元后离去。劫得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538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涵峰、王小军、陈可夏、沈锦明、陈刚强合伙为勒索财物而预谋绑架他人,并为实施绑架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属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陈刚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涵峰、王小军、陈可夏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均构成抢劫罪,应实行两罪并罚;提请本院对上述五名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宋涵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宋涵峰认罪态度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深刻的悔罪表现;(2)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和主犯是被告人陈可夏而不是被告人宋涵峰;(3)本案的绑架、抢劫是两个互有牵连的犯罪,应按牵连犯择一从重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小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绑架一节辩解其没有跟踪、守候被害人,主观上已经决定放弃绑架。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小军之行为属牵连犯,依法不适用数罪并罚;(2)被告人王小军绑架一节属犯罪预备,可依法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小军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
  被告人陈可夏对起诉书指控的绑架一节辩解其没有参与绑架预谋,抢劫一节辩解其是比较被动参与。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可夏系初犯、偶犯,又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可夏在抢劫一节中,没有暴力击打被害人,相对作用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绑架一节属犯罪预备,请求最大限度地减轻处罚;(3)本案系牵连犯,不应数罪并罚,请求按从一重罪处罚。
  被告人沈锦明辩解其是从犯。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沈锦明属预备犯,请求比照既遂犯给予减轻处罚;(2)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锦明的作用是次要的,请求认定其为从犯;(3)被告人沈锦明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又系初犯、偶犯,请求给予最大限度地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刚强辩解其没有准备作案工具,到嵊州后才知道绑架;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绑架属犯罪预备,被告人陈刚强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又系初犯、偶犯等为由,请求对其最大限度地减轻处罚。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绑架
  2006年10月下旬至11月底期间,被告人宋涵峰、陈可夏经事先预谋,先后分别纠集了被告人沈锦明、王小军、陈刚强,决定绑架嵊州市某领带公司总经理金某的家人,并以此为要挟向金某索要人民币1000万元至1500万元。被告人宋涵峰、陈可夏、沈锦明、王小军先后单独或分别结伙来嵊州踩点,了解金某的家庭情况和生活规律,寻找好安置人质的地点,准备了绑架用的案例、手机卡、面具、胶带纸、绳子、手铐、匕首等工具,并计划在劫持人质后让金某到上海莘庄立交桥交钱;被告人宋涵峰、王小军、陈可夏还到苏州劫得面包车一辆作为交通工具。上述五名被告人先后几次分别结伙在金某的住处附近、金某儿子就读的学校门口和金某妻子经常停车的地方进行跟踪、守候,伺机对金子或金妻实施绑架,均因时机不成熟而未能着手实施,后被公安机关及时抓获而未果。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金奇的陈述。
  (2)证人马绍良、黄伟铭、宋良晓、金某的证言。
  (3)住宿登记信息表。
  (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
  (5)物证照片。
  (6)书证。
  (7)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
  (8)被告人宋涵峰、陈可夏、王小军、沈锦明、陈刚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
  抢劫
  为方便实施上述绑架行动,被告人宋涵峰、王小军、陈可夏经预谋,准备了电击棍、手铐、胶带纸、绳子等作案工具,于2006年11月17日从上海窜至苏州市抢劫一辆面包车。次日下午5时许,上述三名被告人以租车为名,欺骗李建忠驾驶其苏e2a735号金杯面包车至苏州市吴中区西山镇,在返回途中,被告人王小军、陈可夏用电击棍、手铐、胶带纸、绳子等对李建忠进行击打、捆绑,被告人宋涵峰驾驶该车,将李拉至吴中区藏书镇繁荣村一苗圃内并将李捆绑在树上,三人劫得该面包车及李的摩托罗拉v220手机一部、人民币750元后离去。经评估,金杯面包车价值73960元,摩托罗拉、v220手机价值679元,被劫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538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建忠的陈述。
  (2)同案被告人沈锦明的证言。
  (3)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
  (4)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照片。
  (6)估价鉴定结论书。
  (7)被告人宋涵峰、王小军、陈可夏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
  本案其他证据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本案五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经过说明、抢劫一节的案发说明和五名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信息。
  浙江身嵊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涵峰、王小军、陈可夏、沈锦明合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预谋绑架他人,并为实施绑架准备工具、制造条件,被告人陈刚强合伙参与作案,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宋涵峰、王小军、陈可夏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二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涵峰、王小军、陈可夏、沈锦明、陈刚强在绑架犯罪中属犯罪预备,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分别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刚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涵峰、王小军、陈可夏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绑架、抢劫行为属牵连犯,不应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涵峰的辩护人提出陈可夏是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和主犯而不是被告人宋涵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沈锦明提出其是从犯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请求认定沈锦明为从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浙江身嵊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涵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王小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被告人陈可夏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沈锦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陈刚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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