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猎杀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西藏野驴构成犯罪 - 刑事案例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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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5月10日
     【裁判要旨】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该罪侵害的客体是对野生资源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捕杀行为,即构成该罪。根据国务院《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西藏野驴为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之一,属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因此,行为人故意非法猎杀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西藏野驴,情节严重的,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6年1月份,被告人李安为打猎向被告人王国福借枪,王国福因无枪遂向被告人王青生借枪。王青生以驴腿和驴鞭为条件同意借枪。王国福从玛多县交警大队高某某处取了"八·一"式冲锋枪(枪号:07033928),连同王青生给的半自动步枪子弹10发一并交给李安。2006年1月23日,被告人李安、吾羊、英旦尖参驾驶一辆"战旗"牌吉普车前往玛多县花石峡镇加果牧业社秋季草场,李安用"八·一"式冲锋枪开枪猎杀西藏野驴一匹,由吾羊进行肢解,装车后返至玛多县政府家属院占某家中藏匿。1月24日,李安、吾羊、英旦尖参又前往同一地点,李安开枪猎杀西藏野驴一匹,吾羊开枪猎杀西藏野驴一匹。三被告人将肢解的西藏野驴运往原地藏匿途中被查获,车中同时查获李安非法持有的小口径步枪子弹352发。2006年3月3日,李安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安、吾羊、英旦尖参非法猎捕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西藏野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王青生明知王国福借枪要猎杀西藏野驴而以驴鞭、驴腿为条件将枪支出借;被告人王国福明知李安借枪要猎杀西藏野驴而将枪支出借,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李安非法持有小口径步枪子弹352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安辩称,借枪是去打狗,没有打野驴;只是捡了两匹已死的野驴;至于352发小口径子弹,是其从西宁市带到玛多县上缴的,并未非法持有,认为其行为均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许正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安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李安实施了猎捕野驴的行为,且办案机关在查扣物证时程序违法。因此,应对李安依法宣告无罪;对被告人李安非法持有弹药的指控不持异议,但李安有自首情节,对非法持有的弹药有上缴意愿,应免除处罚。
  被告人吾羊辩称,其主观上并不想打野驴,而是因为家庭贫困,主要为了食用。其猎杀的是一匹已受伤、躺在地上不会动的野驴,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传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吾羊见一匹野驴受伤到地,从而过去补射了两枪,主观上为个人食用,犯罪行为较轻,且其系受雇,是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英旦尖参辩称,其并未参与猎杀野驴,肢解装车的野驴胴体是打的还是捡的其并不知情;其只负责驾驶车辆,不应认定其行为是犯罪。
  被告人王青生辩称,作为值班领导,将枪支借给王国福完全是从工作角度出发,属于配借,不是非法出借枪支。王国福将枪支借给他人是其个人意愿;配借枪支时也未以驴腿、驴鞭为条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柳克俭、唐凯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青生虽然有将枪支借配给王国福的行为,但其并未直接参与猎捕,王国福亦没有实施猎捕行为,缺乏指控罪名成立的客观方面的要件,不能构成指控罪名;王青生与李安之间没有共同猎捕野驴的主观故,不应认定是共犯,应依法宣告被告人王青生无罪。
  被告人王国福辩称,李安向其借枪是事实,其向王青生转借也是事实,其所起的只是传递作用,没有从中谋取利益,其行为不应认定是犯罪。
  辩护人马文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国福在本案中只是出借与受借的连接点,其本身既不明知李安借枪是打野驴,又不是与王青生共同出借枪支。出借枪支的是王青生,受借枪支的是李安,且王国福有说服李安投案的情节,应宣告王国福无罪。
  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玛多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月,被告人李安为打狗向被告人王国福借枪,王国福因无枪遂向被告人王青生转借。王青生同意借枪但以驴鞭一根、驴腿二条为前提条件。王国福转述给李安并征得其同意该条件后,从玛多县交警大队高某某处取了"八·一"式冲锋枪一支(枪号为07033928),连同王青生给的半自动步枪子弹10发一并交给李安。同年1月23日,李安雇佣被告人吾羊伙同被告人英旦尖参驾驶李安提供的"战旗"吉普车前往玛多县花石峡镇加果牧业社秋季草场。李安用"八·一"式冲锋枪开枪猎杀西藏野驴一匹,由吾羊进行肢解,装车后运至玛多县政府家属院占某家中藏匿。次日,三被告人又前往同一地点,李安开枪猎杀西藏野驴一匹,吾羊开枪猎杀西藏野驴一匹,肢解后,在运往原地藏匿途中被群众举报而查获。车中同时查获李安非法持有的小口径步枪子弹352发,肢解用工具斧子一把,尖刀三把。李安次日逃往西宁。2006年3月3日,李安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查扣的野驴已被肢解的胴体于2006年1月28日因不易保存、变质被公开焚毁。另查明,被告人英旦尖参2004年11月5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12月9日因患有结核病被暂予监外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2006年1月26日玛多县农牧林业局与玛多县公安局的案件移送函及2006年1月28日的清点记录证实确有猎杀野驴的事件发生,清点地点分别是玛多县政府家属院占某家和玛多县三岔口焚烧地点,且有证人索某、杨某等的证据佐证。
  (2) 2006年4月17日由青海省野生动植物和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由玛多县公安局送检的实物是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西藏野驴的部分被肢解的肢体,证实在玛多县境内生存栖息的野驴是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西藏野驴,送检物三条驴鞭是从玛多县政府家属院占某家中查获,系清点遗忘物,有证人南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吾羊2006年4月3日的供述佐证。
  (3)玛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多公(刑)勘(2006) 0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载明,2006年3月12日在被告人吾羊的指认下进行现场勘查,所指认的三处猎杀现场有遗留血迹,被肢解后遗弃的野驴小腿,送检后证实系西藏野驴前肢。
  (4)玛多县公安局出具的2006年3月5日的扣押物品清单载明,被查扣的战旗车一辆。斧子一把、尖刀三把,物品持有人为被告人李安。车辆系猎杀西藏野驴时运输所用,斧子及尖刀系肢解野驴胴体所用。有被告人李安、吾羊、英旦尖参的供述在案佐证。
  (5)被告人王青生2006年7月24日出具的收条载明,其从参与查扣清点工作的智某某处接受涉案枪支中有"八·一"式冲锋枪一支;2006年7月25日玛多县公安局出具的多公字(2006)第18号证明载明涉案枪支枪号与查扣接受枪支枪号相同,系公务用枪。
  (6)被告人王青生的供述证实,其将"八·一"式冲锋枪一支经由玛多县交警大队高某某处借给被告人王国福,王国福又将该枪转借给被告人李安,李安、吾羊在猎杀西藏野驴时使用,被查扣时由证人黎某上缴。分别由各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7)刑事照片证实被查扣时的战旗吉普车的状况、枪支弹药及车内物品状况,查扣情景,焚烧现场,能够印证上列各证据。
  (8)被告人英旦尖参的供述证实,其在本案中只负责驾车,没有实施猎杀行为,有被告人李安、吾羊的供述佐证。但其系在服刑期间所为,有本院(2004)多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2004)多刑执字第03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证实。
  (9)关于半自动步枪子弹,被告人王青生交付给被告人王国福10发,王国福又转交给被告人李安。李安自西宁至玛多时带有该型子弹13发左右。有被告人王青生、王国福、李安、吾羊的供述佐证。
  (10)被告人李安、吾羊分别于2006年1月23日、24日非法猎杀西藏野驴三匹,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吾羊对其非法猎杀行为亦予供认。
  (11)被告人李安对被查扣的352发小口径步枪子弹供认不讳,确系其非法持有,有查扣清单、被告人吾羊的供述、证人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一审判案理由
  玛多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安、吾羊、英旦尖参无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意非法猎杀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西藏野驴三匹,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均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王青生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以驴鞭、驴腿为条件非法出借枪支;被告人王国福明知被告人李安借枪要非法猎杀野驴而故意将所借枪支转借给他。被告人王青生、王国福非法出借枪支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共犯;被告人李安非法持有小口径非军用步枪子弹352发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人李安有犯意表示,并提供作案工具,客观上实施了枪杀西藏野驴二匹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所犯二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其主动投案情节应予认定,但不能成立自首。其当庭陈述与庭前供述不相一致,其辩解及辩护意见认为没有打野驴只是捡了几匹野驴胴体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该被告人辩解352发小口径步枪子弹是其从西宁带到玛多上缴的,但纵观本案,其有充足时间予以上缴,却至案发时亦没有上缴,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公诉人对该被告人的指控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吾羊实施了猎杀西藏野驴一匹的行为,并将全部被非法猎杀的西藏野驴予以肢解,协助装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辩解和辩护意见认为因其家庭生活贫困,猎杀野驴主要是供个人食用,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是被告人李安雇其从事非法猎杀的意见不能成立,该被告人非法猎杀西藏野驴一匹,犯罪动机不影响犯罪构成,受雇参与并实施犯罪,其犯罪性质已由从犯转变为主犯,指控意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英旦尖参明知被告人李安、吾羊实施的是非法猎杀西藏野驴的行为而驾驶车辆运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其辩解对运送的动物胴体不知是西藏野驴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该被告人在服刑期内又犯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指控意见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青生明知被告人李安借枪是出于非法目的,而提出非法条件,在条件得到允诺时利用职权将枪支出借,虽没有实现其所提条件,但其提供枪支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辩解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该被告人非法出借枪支的行为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吸收,应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进行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国福明知被告人李安向其借枪是出于非法目的,而为其转借枪支,转告非法条件,积极参与,亲自将所借得枪支及10发半自动步枪子弹交付被告人李安非法使用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其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但其确有悔罪表现,动员被告人李安自动投案的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量刑时应酌情从轻,指控意见应予支持。
  一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玛多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李安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2)被告人吾羊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3)被告人王青生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
  (4)被告人英旦尖参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所犯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
  (5)被告人王国福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6)罚金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7)涉案工具战旗吉普车一辆、斧子一把、尖刀三把、"八·一"式冲锋枪一支、小口径步枪子弹352发、半自动步枪子弹9发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安上诉称,我没有非法猎捕野驴,涉案的野驴胴体都是在打狗途中捡的,以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在司法人员恐吓和诱供的情况下形成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我从西宁带来13发半自动子弹证据不足;对于非法持有弹药罪,我有自首情节,且我有上缴非法持有的小口径子弹的愿望,由于公安局的原因未能如愿上缴。请二审法院以零口供的司法要求,从外围客观证据上审视本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改判我无罪,同时对我非法持有弹药罪免除处罚。辩护人许正华认为,玛多县农牧局在扣押物品时程序违法,没有出具扣押清单,没有对扣押物品确认清点;公安机关送检检材程序违法,1月28日所有查扣的驴肉均已焚烧,4月17日送检的三条驴鞭为案发清点遗忘物没有依据;现场刑事照片违法;原审法院在没有对枪支做痕检,没有查清野驴死亡原因的情况下,认定李安用向王青生借的枪猎杀野驴没有依据,且王青生1月24日上午已将枪收回,原审判决认定1月24日李安同吾羊各猎杀野驴一匹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对李安非法猎捕宣告无罪,对非法持有弹药免除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吾羊上诉称,由于语言不通,我的供述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很大出入;公安机关对我刑讯逼供,致使我做了虚假供述;我没有猎杀野驴的行为,我只是受雇剥狗皮,认定我为主犯不当;我受雇李安的行为触犯刑律,故我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费5万元;公安机关带我去勘察的现场,由于时间长,我不敢肯定是案发现场;我没见李安开枪打野驴,是听他说的。辩护人詹洛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吾羊实施了猎杀野驴的行为;李安的供述也只能证明听吾羊说其猎杀了一匹野驴。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宣告吾羊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青生上诉称,我将枪借给王国福是事实,但没有以驴腿、驴鞭为条件,同时王国福也没有去实施猎捕行为;我不知道王国福又将枪借给了李安;我就李安去猎捕犯罪的事实与其不能形成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不能构成共同故意犯罪。我于1月24日上午就将枪取回,原审判决认定1月24日李安和吾羊持此枪各猎杀野驴一匹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宣告我无罪。辩护人柳克俭、唐凯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青生虽然有将枪借配给王国福的行为,但王国福并没有实施猎捕行为,认定王青生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缺乏客观方面的要件;王青生并不知道王国福是为李安借枪;王国福与李安的供述一致发生改变证明王青生给王国福借配枪支时并没有提过任何条件,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宣告王青生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福上诉称,本案中不存在两次借枪行为,我只起到了替王青生将枪支转交李安的作用;王青生同意借枪时没有提任何条件;我不知道李安借枪是要打野驴;我没有权力也没有枪支可以出借;案发后我个人垫资2万元追捕李安并说服其投案,本案才得以告破。请二审法院给我一个公正的判决。辩护人马虎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李安猎杀野驴两匹,吾羊猎杀野驴一匹所据以定案的证据都是传来证据,没有证据直接证明二上诉人实施了猎杀行为;没有对发案枪支及"野驴"胴体进行痕检,无法确认哪支枪由哪个人使用,猎杀了几匹"野驴";侦察机关没有对农牧局在案发当晚扣押的物品进行确认清点并送检,因此无法确定案发查扣的动物胴体就是西藏野驴的胴体;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在案发50天后才勘查的所谓现场提取的野驴前肢及案发后70天在占某家提取的所谓清点遗忘物三条驴鞭,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是李安等上诉人在案发后遗留。因此,没有证据能证明本案有非法猎捕行为的发生,所以王国福在客观上不能成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共犯;王国福有替李安向王青生借枪的行为,但王国福只知道李安借枪打狗,因此,王国福主观上也不能成为非法猎捕的共犯,且王国福也不是非法出借枪支的主体。请二审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无罪。
  原审被告人英旦尖参辩称:一审判决不公,我没有猎杀野驴的行为,也没有看见李安、吾羊猎杀野驴,只是在打狗途中捡了几匹已死的野驴。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但原审判决认定作案日期有误,作案日期应为2006年1月22、 23日;应当对李安非法持有弹药罪认定有自首情节。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月份,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安为了打狗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福借枪,王国福因无枪遂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青生转述李安借枪的意愿,王青生同意借枪但以驴鞭一根,驴腿二条为前提条件。王国福转述给李安并征得其同意该条件后,由王青生打电话通知玛多县交警大队高某某,让其将玛多县公安局公务用枪"八·一"式步枪(枪号为07033928)一支交给王国福。王国福从高某某处取了该枪后,连同王青生给的10发"76·2"步枪普通子弹一并交给李安。同年1月22日,李安雇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吾羊,伙同原审被告人英旦尖参,由英旦尖参驾驶一辆李安提供的"战旗"吉普车前往玛多县花石峡镇加果牧业社秋季草场。李安用"八·一"式步枪开枪猎杀西藏野驴一匹,由吾羊进行肢解,装车后运至玛多县政府家属院占某家中藏匿。次日,三人又前往同一地点,李安持"八·一"式步枪猎杀西藏野驴一匹,吾羊持"八·一"式步枪猎杀西藏野驴一匹,肢解后,在运往原地藏匿途中被群众举报而查获。车中同时查获护林员曲某合法配置,让李安校枪而李安私自带往案发现场的小口径步枪(枪号为38163)一支及李安非法持有的小口径步枪子弹352发,肢解用工具斧子一把、尖刀三把。李安于案发次日逃往西宁,后在王国福的规劝下于2006年3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涉案"八·一"式步枪由李安于1月23日晚让黎某某交给玛多县农牧局,1月24日由玛多县公安局将该枪领回。被查扣的野驴胴体由玛多县公安局汇同农牧局于1月28日公开焚毁。2006年4月10日,玛多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出借枪支将王青生、王国福刑事拘留。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英旦尖参2004年11月5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12月9日因患有结核病被暂予监外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玛多县农牧局与玛多县公安局2006年1月26日的案件移送函及2006年1月28,清点记录,证实同年1月23日,玛多县农牧局查获一起盗猎案件及1月28日玛多县公安局汇同农牧局将案发时查扣的野驴胴体公开焚毁的事实。
  玛多县公安局出具的(多)公刑勘(2006) 04号现场勘验记录,证实2006年3月12日在吾羊的指认下进行了现场勘查,所指认的三处猎杀现场有遗留血迹,并提取了一条被肢解的野驴小腿的事实。
  玛多县公安局2006年4月2日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同年4月2日在李安等人临时借住的占某家查扣驴鞭三根的事实。
  青海省野生动植物和自然保护区管理局2006年4月17日出具的鉴定书,证实由玛多县公安局送检的3月12日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动物前肢及4月2日从占某家提取的三根驴鞭系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西藏野驴的被肢解的肢体的事实。
  玛多县公安局2006年3月5日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查扣的"战旗"吉普车一辆、斧子一把、尖刀三把,物品持有人为李安的事实。
  玛多县农牧局的报案材料及证人索某、杨某某的证词,证实1月23日查扣的涉案物品中有"八·一"式步枪一支、小口径步枪一支、"76.2"步枪普通子弹9发、小口径步枪子弹352发及其他工具的事实。
  玛多县公安局出具的(多)公字(2006)第18号证明及2006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1月23日被查扣的"八·一"式步枪(枪号为07033928)为玛多县公安局的公务用枪;小口径步枪(枪号为38163)为合法配置的民用枪支的事实。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青生2006年1月24日出具的收条及证人索某、杨某某的证词,证实王青生于同年1月24日从负责查扣工作的智某某处接收涉案"八·一"式步枪的事实。
  证人黎某某的证词,证实1月23日案发当晚,李安让其将涉案"八·一"式步枪交给玛多县农牧局的事实。
  证人宁某、华某某的证词,证实王青生给王国福借枪时,提出要驴腿的事实。
  证人高某某的证词,证实王青生给其打电话让其把涉案"八·一"式步枪交给王国福的事实。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青生、王国福的供述,证实王国福经王青生同意后,从玛多县交警大队高某某处取得涉案"八·一"式步枪,连同王青生给的10发"76·2"步枪普通子弹一并交给李安的事实。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安、吾羊的供述,证实1月22日,李安持枪猎杀了一匹西藏野驴,1月23日,李安、吾羊持枪各猎杀了一匹西藏野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安的供述,证实案发时被查扣的352发小口径步枪子弹系其非法持有。
  检察员出具的卓某家的电话清单,证实报案人次某借用卓某家的电话向玛多县农牧局举报盗猎的日期为2006年1月23日,因此,本案的案发日期应为2006年1月22日、23日。
  玛多县人民法院(2004)多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2004)多刑执字第03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证实原审被告人英旦尖参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百玛多县人民法院判出有期徒刑八年,因患有结核病被暂予监外执行的事实。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安持枪非法猎杀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西藏野驴二匹,并提供作案工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吾羊持枪非法猎杀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西藏野驴一匹,并将猎杀的野驴予以肢解;原审被告人英旦尖参明知李安、吾羊猎杀的野驴是国家保护动物而协助装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青生有猎杀野驴的犯意表示,并非法出借枪支,提供弹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福明知野驴是国家保护动物而向李安转告王青生的犯罪表示,并将枪支及弹药转交李安。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均共同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惜、濒危野生动物罪,且情节严重。其中李安、吾羊、王青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英旦尖参,王国福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安持有小口径步枪子弹352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其所犯二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但在量刑时没有对王国福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予以充分考虑,应予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安、吾羊上诉称其没有猎杀野驴的行为,只是在打狗途中捡了几匹已死的野驴;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由于侦查人员的诱供和刑讯逼供所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印证,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安称其对非法持有的非军用小口径步枪子弹352发有上缴意愿,虽有王国福的供述予以印证,但其在作案时将全部非法持有的子弹随身携带,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击发,其上缴的主观意愿不明确,不予采信。鉴于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非法持有弹药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但原审判决对其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已经从轻处罚,因此,量刑时不再予以考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青生上诉称其出借枪支时并不知道是李安借枪,只是将枪借配给了王国福,且其在出借枪支时没有提任何条件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出借枪支时向王国福提过要驴腿驴鞭,李安、王国福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亦作了相同供述,且有宁某、华某某的证词予以佐证。虽然王青生在一、二审庭审时翻供,称其在出借枪支时没有以驴腿驴鞭为条件,李安、王国福在二审庭审时也作了相同供述,但供述间互相矛盾,且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福上诉称本案中不存在两次借枪行为的理由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但其上诉称不知道李安借枪要打野驴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其能个人垫资追捕李安并说服其投案,确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原审被告人英旦尖参辩称其将李安、吾羊捡的几匹野驴协助装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玛多县人民法院(2006)多刑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六)、(七)项。
  撤销玛多县人民法院(2006)多刑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福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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