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代为保管的财物构成侵占罪 - 刑事案例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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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5月10日
     【裁判要旨】
     代为保管,指基于合法原因或根据而持有他人(包括个人和单位)财物行为。由此可见,被保管财物的所有权仍归于托管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两罪虽然都侵犯了所有权,但盗窃罪的主观故意产生在获取他人财物之前,侵占罪产生在财物获取之后;盗窃罪的客观手段只能是秘密,侵占罪可以秘密或公开;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未到手的财物,侵占罪则是已到手的财物。同时《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以侵占罪定罪处罚。所以,行为人盗窃代为保管的财物构成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蒋运刚从2005年11月开始,受雇于石千建担任闽au0702号小车司机。2006年1月2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蒋运刚一个人开车到罗源城关缴纳其手机话费,在城关一手机缴费点停车时,发现石千建留在车上的工作包未上锁,包内有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蒋运刚将该款及石千建放在车上充电的一部摩托罗拉手机非法占为己有,将车停放在一五金店门口后逃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蒋运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1月起,被告人蒋运刚受福清市人石千建雇用驾驶闽au0702号小车。2006年1月2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蒋运刚独自驾驶该小车从石千建承包的位于罗源县松山镇小获村白花地段的铁路软基工程工地到罗源城关缴纳其手机话费,在城关一手机缴费点停车时,发现石千建留在车上的工作包未上锁,包内有人民币30000元,于是被告人蒋运刚将该款及石千建放在车上充电的一部摩托罗拉手机(评估价值人民币2375元)取走,然后将车停在罗源山水酒店对面的五金店门口,并写下一张字条(内容为对不起急用一定还)连同车钥匙放在驾驶室的仪表盘上后逃到福州,于次日逃回四川老家。被告人蒋运刚在老家将非法占有的30000元人民币用于赌博和日常开支,摩托罗拉手机与他人交换获差价款人民币900元。2006年5月27日,被告人蒋运刚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峨眉山分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害人石千建的陈述;(2)证人庄荣、庄强的证言;(3)证人庄强对被告人蒋运刚的辨认笔录;(4)被告人蒋运刚的供述;(5)被告人蒋运刚书写的字条;(6)刑事照片;(7)罗价认字(2006) 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8)抓捕被告人蒋运刚的经过;(9)被告人蒋运刚户籍证明。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蒋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2375元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但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不当,应予更正。被告人蒋运刚受雇于石千建,为石千建驾驶小车,其独自开车到城关缴纳话费,小车是在其控制之下,其对车主放在车上的财物负有代为保管的义务,但被告人蒋运刚却利用该便利条件,将车上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归还,虽然被告人留有字条,但财物已被其挥霍,并无归还之意,其行为应构成侵占罪而非盗窃罪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蒋运刚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继续追缴被告人蒋运刚违法所得人民币30900元,返还受害人石千建。
  被告人蒋运刚应退赔受害人石千建经济损失人民币1475元。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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