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向公安机关施压处理经济纠纷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 - 刑事案例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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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5月9日
     【裁判要旨】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指编造爆炸威胁、生物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客体为社会秩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所谓编造,是指毫无根据的、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胡编乱造。其结果是产生虚假的即不存在、不真实、与事实不符的信息。编造出来的虚假恐怖信息,必须传播出去,才能制造恐怖气氛,进而扰乱社会秩序。只有编造行为未传播出去的,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为向公安机关施压处理经济纠纷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其向公安机关报假警的行为使该信息传播了出去,引起了社会恐慌,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第一,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成旭东于2003年8月,利用担任如皋市集贤实业总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职务之便,在其所在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洽谈合作开发如皋市如城镇经联广场2#地过程中,向该公司经理宋贵林索要人民币10000元。
  第二,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告人成旭东于2004年4月8日,为向公安机关施压处理经济纠纷,在苏州市拨打南通市公安局“110”报警电话,编造“引爆如皋市如城镇天成大酒店”的虚假恐怖信息,造成酒店内的人员心理恐慌,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次日,被告人成旭东又拨打报警电话,编造“仍然要引爆天成大酒店”的虚假恐怖信息,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成旭东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成旭东辩解称:自己并未担任过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职务,自己只是总经理的一名专职司机;并未向宋贵林索要钱款,该款系自己向宋所借,且有欠条为证;自己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目的,只是为了让公安机关尽快解决经济纠纷。
  其辩护人认为:指控成旭东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证据不足,其与宋之间纯系民事行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公司、企业人员受贿部分:
  2003年7月,被告人成旭东经他人介绍到如皋市集贤实业总公司工作,其在既无集贤实业总公司书面任命,又无总经理口头宣布,更无工作职责的情况下,自称系集贤实业总公司总经理助理。2003年8月,在集贤实业总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洽谈合作开发如皋市如城镇经联广场2#地过程中,集贤实业总公司总经理曹金年向该公司经理宋贵林介绍被告人成旭东系其助理。第二天,成旭东即以其子在新加坡上学为由让对方给其“弄”1万美元,后宋贵林在成旭东房间给其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成旭东于2004年初,向宋出具了借条一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曹金年、宋贵林、刘光良、叶伟荣的证言。
  ②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
  (2)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部分:
  被告人成旭东于2004年4月8日,为向公安机关施压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其与如皋市集贤实业总公司总经理曹金年之间的经济纠纷,在苏州市使用手机拨打南通市公安局 110指挥中心的报警电话,编造“要求1小时内给答复,否则引爆如皋市天成大酒站”的虚假恐怖信息。如皋市公安局接南通市公安局110指令后,迅速出警40余人与天成大酒店员工对该酒店进行地毯式搜索,未搜出任何爆炸物品。搜索时间长约一个多小时,造成酒店内人员心理恐慌,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次13,被告人成旭东在苏州市再次拨打南通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报警电话,编造“仍然要引爆天成大酒店”的虚假恐怖信息,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冯晔、翁小红、韩文美、戴林玉、陈杰的证言。
  ②书证南通市公安局1 10电话报警接处警记录。
  ③如皋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情况反映。
  ④被告人的供述。
  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成旭东编造爆炸威胁的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利用担任如皋市集贤实业总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职务之便,索取他人钱财的事实,经查,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成旭东具有总经理助理的身份,且宋贵林给成旭东人民币10000元后,成旭东还向宋出具了借条。被告人成旭东的行为不符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旭东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成旭东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目的,虽然只是为了让公安机关尽快解决与他人的经济纠纷,但其应当预见自己编造爆炸威胁的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会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其为泄私愤,报复社会,仍两次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故对被告人的此点辩解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成旭东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作出判决:
  成旭东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成旭东诉称:给南通市公安局“110”报警台打电话不是无事生非,而是要求公安机关履行职责、处理经济纠纷,主观上没有编造恐怖信息造成社会恐慌的意图;自己在电话中并没有说天成酒店已经安放了爆炸物,故自己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本案中的社会恐慌是公安机关处置失当引起的,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成旭东因对公安机关没有处理其经济纠纷而产生报复心理,前后两次打电话给南通市110指挥中心报警台,称如果一个小时内不为他处理该事就要引爆如皋市天成大酒店。该行为在当地引起了一定的社会恐慌,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对上诉人成旭东的上诉理由中称其打电话是要求公安机关履行职责而不是故意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成旭东故意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主观上明知其行为会造成社会的恐慌,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本罪,至于目的如何,均不影响本罪的犯罪构成,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社会恐慌是因公安机关处置失当引起的,经查,公安人员作为社会治安秩序的维护者,保护公民的财产和生命安全是公安人员的职责,公安人员接警后为防止爆炸而对天成大酒店进行搜查是正当的,上诉人认为公安人员处置失当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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