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合同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 - 刑事案例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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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5月9日
     【裁判要旨】
     合同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的根本区别在于诈骗数额的大小。如果以合同欺诈的方式骗取了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如果虽然实施了合同欺诈行为,但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小,尚未达到我国刑法规定的定罪标准,则只能以合同欺诈行为论处。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客观方面:诈骗罪可以表现为虚构任何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而合同诈骗罪只能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欺诈手段有特定范围的特殊性。如果行为人利用签订合同的方式,采取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财物,其行为同时触犯了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属于想像竞合犯,依法应按从一重罪即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化州市龙泉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梁某棠)计划在化州市新时代农场及那务镇泉冲村委会辖下的部分自然村的山岭土地共400亩建设温泉度假村,并委托化州市国土局代其办理征地手续(征地款同时划入国土局账户)。由于那务镇泉冲村委会辖下的部分自然村对被征用的土地权属有争议,土地无法被征用。2001年时任泉冲村委会书记兼主任的被告人陈孙彬瞒着其他干部及群众,私下以村委会的名义与梁某棠签订征地协议。尔后被告人陈孙彬以建村委会学校及办公楼为名,先后两次向化州市国土局申请支付征地款,化州市国土局通过化州市建设银行转账两次(第一次30万元、第二次15万元)共计人民币45万元转到被告人陈孙彬开设的个人账户上。被告人陈孙彬没有将上述款项交回村委会入账,全部由其个人支配使用。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孙彬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
  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陈孙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取得化州市国土局代梁某棠支付的土地征用款45万元没有异议。但辩解其是利用担任泉冲村委会书记兼主任职务之便取得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不恰当;还辩解其取得的45万元,其中部分用于为单位办事送礼,部分用于单位的日常开支,本人只占用部分款。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与梁某棠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以及向化州市国土局取得的征地款两笔共45万元,是以其担任泉冲村委会书记兼主任的职权实施取得的,并在实施过程中均有那务镇政府的有关领导自始至终在场参与,又按村委会干部及有关群众代表开会讨论决定的每亩土地价款13200元转让,双方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是合理合法的,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不当。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孙彬于1998年至捕前担任化州市那务镇泉冲村委会书记兼主任职务。1999年春,化州市龙泉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梁某棠)计划征用位于化州市新时代农场及那务镇泉冲村委会排事坡村背地段的土地共400亩建设化州温泉度假村,化州市龙泉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梁某棠委托化州市国土局代其办理征地手续,并代其支付征地款(梁某棠已将征地款450万元划人国土局账户)。化州市国土局派员协助泉冲村委会测绘丈量征用的土地。在测绘、丈量土地期间,那务镇泉冲村委会泉冲自然村和鱼铲自然村与泉冲村委会对规划征用的部分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因而化州市国土局没有办理转户手续,土地无法被征用。2001年1月担任村委会书记兼主任的被告人陈孙彬瞒着其他干部及群众,私下以村委会的名义与化州市龙泉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征地协议爷,将位于排事坡村背地段内的土地45.401亩转让给龙泉发展有服公司。2001年1月19日和同年2月4日被告人两次以泉冲村委会建设学校及办公楼为名向化州市国土局申请支付征用款。化州市国土局通过化州市建设银行转账分两次将土地征用款共45万元(第一次划拨30万元,第二次划拨15万元)转到被告人陈孙彬开设的个人账户上,被告人取得两笔款后全部由其个人支配使用,没有交回村委会入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征用土地协议书、申请拨款报告两份、取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两份、泉冲村委会现金收入单、收款收据)、征用各类土地面积及补偿金额表。
  证人曾某耀、李某棠、梁某棠、陈某圣、吴某永等人证言。
  化州市国土局证明材料。
  化府(2004)61号和化府(2003)31号化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被告人陈孙彬供述及其身份证明。
  抓获经过。
  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孙彬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担任化州市那务镇泉冲村委会书记兼主任期间,隐瞒被征用的土地权属不清的事实真相,私下以村委会的名义与化州市龙泉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后以征用土地协议书骗取化州市国土局划拨款人民币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孙彬辩解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不恰当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解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但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不准确,应变更为犯诈骗罪。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陈孙彬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孙彬诉称: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定性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孙彬诈骗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予以全部确认。
  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孙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其担任化州市那务镇泉冲村委会书记兼主任期间,采用隐瞒被征用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事实真相,瞒着其他干部和群众,擅自以泉冲村委会的名义与化州市龙泉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后又以该征用土地协议书骗取化州市国土局划拨款人民币4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上诉人陈孙彬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孙彬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有征用土地协议书、申请拨款报告、取款凭证、征用各类土地面积及补偿金额表,证人曾某耀、李某棠、梁某棠、陈某圣、吴某永等人证言,化州市国土局证明材料,化州市人民政府文件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诉人陈孙彬对取得45万元的事实也供认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陈孙彬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构成诈骗罪。故上诉人陈孙彬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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