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集多人聚众围堵公路收费站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 刑事案例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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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5月9日
     【裁判要旨】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本罪,要求“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三个条件同时具备,且行为人必须是首要分子。缺少其中的一项,情节较轻,或者属于一般参与者,则属于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构成本罪。行为人纠集多人聚众围堵公路收费站,该行为人应被认定为首要分子,致使交通堵塞长达数小时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故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4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周云波因其司机王健与331省道夏张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生纠纷一事,纠集20余人围堵收费站,并纠集多辆拉沙货车堵塞了收费站,致使道路无法通行长达数小时,部分肇事人员损坏了收费站部分设施,造成经济损失3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周云波于2004年5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云波无视国法,聚众堵塞道路,造成交通秩序混乱,情节严重,应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云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强,犯罪情节较轻;造成的后果并不十分严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周云波因其司机王健与331省道夏张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生纠纷一事,纠集20余人围堵夏张收费站,并指挥多辆拉沙车堵塞收费站,致使该段道路堵塞长达数小时,堵路人员还损坏夏张收费站部分设施,造成经济损失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云波于2004年5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周云波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周云波供述,接王健打来的电话后就带人赶到了夏张收费站,并说过“把路堵了”的话。
  证人王辉、王健证言,证实因王健使用过期月票与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王健眼部受伤,给周云波打电话让其带人来处理此事,王健去医院治疗,周云波带人赶到后,堵塞交通的事实。
  证人张军、杨业军(公安干警)证言,证实了因王健使用过期月票与夏张收费站发生争执,夏张收费站报警,到现场后,王健的车主周云波带人来,并指挥车辆堵路长达数小时的事实。
  证人张志强、吕元顺、张军、王悦、彭军、李岱国、李承刚、朱贤德、赵开玲、翟清军、王立军、杨强、赵慧琴(均系夏张收费站工作人员)证言,证实了王健使用过期月票,并殴打张志强;王健打电话叫人来,被告人周云波带人赶到后,指挥堵路,并损坏收费站设施,交通堵塞达数小时之久,在交涉过程中,被告人周云波及其带来的人殴打吕元顺的事实。
  证人王庆奎(王健的父亲)证言,证实王健受伤后给家里打电话,其叫上家里几个人到夏张收费站,并买了很多镐把吓唬夏张收费站的事实。
  证人丁如伟证言,证实了自己出面调解双方矛盾,被告人周云波带人赶到现场后,道路被堵及吕元顺被打后,自己也被打的事实。
  提取过期月票的证明及月票原件,因使用该过期月票,王健与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生争执。
  辨认笔录(七份),张军(公安干警)、孙国庆、彭军、张军、王立军、杨业军(公安干警)、吕元顺辨认出周云波即是2004年3月3日上午指挥堵塞夏张收费站并殴打工作人员的人。
  现场勘察笔录,平面图,技术照片,案发现场的破坏情况。
  鉴定书(2004)泰公岱刑法鉴字第168号,吕元顺左耳廓、左腮部损伤为轻微伤。鉴定书(2004)泰公岱刑鉴字第161号,张志强左颞部右颧部,双手背部皮肤损伤为轻微伤。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2004)052号,当天损坏物品价值3000元。
  报案证明。
  投案证明:被告人周云波于2004年5月31日上午向公安机关报案,仅供述王健给其打电话,其去处理此事,未供述纠集他人堵塞收费站长达4小时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周云波户籍证明:出生于1975年11月15日。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予以确认。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周云波聚众堵塞交通,破坏正常的交通秩序,致使主要交通道路堵塞长达数小时,情节严重,且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云波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其参与堵塞交通的基本事实,庭审中又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纠集并指挥他人堵塞收费站的事实,属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造成的后果并不十分严重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云波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从轻处罚。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云波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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