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道路上的窨井盖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刑事案例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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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5月9日
     【裁判要旨】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放火、决水、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行为人盗窃道路上的窨井盖,虽然其主观目的只是将窨井盖据为己有,但是其危害结果是直接危害了公共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不仅仅是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出发,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伍瑞正、伍兴文及“小林”(另案处理)、“小魏”(另案处理)于2005年1月7日凌晨4时许,在本市人民中路王华区人民政府建设工地围墙外道路上,趁夜深无人之机,盗窃“云南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设置的窨井盖六个,价值人民币4800元。认为被告人伍瑞正、伍兴文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伍瑞正辩称事前面并不知是去盗窃,也未直接参与实施。被告人伍兴文辩称并未参与实施盗窃,只是受雇帮他人进行了窨井盖运输。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伍瑞正、伍兴文伙同他人于2005年1月7日凌晨4时许,在本市人民中路五华区人民政府建设工地围墙外道路上,趁夜深无人之机,先后盗窃“云南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设置的窨井盖6个,共计价值人民币4800元。携赃逃离途中,被告人伍瑞正、伍兴文当场被巡警抓获并缴获全部赃物及运输赃物工具三轮摩托车1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盗单位报案;公安人员出具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刑事案件现场和赃物记录、照片;涉案赃物估价鉴定结论及发还物品清单等。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瑞正、伍兴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共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伍瑞正、伍兴文所提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关于案件的定性,因二名被告人在所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的同时,也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窨井盖是城市道路中用于电力、电信、排水等地下公共设施的地面安全保护设置物,其被盗不仅给群众出行带来不便,还构成人员伤亡隐患或交通事故隐患。此外,本案的被盗地点人民中路是昆明市的车流、人流量均较大的主要道路之一。二名被告人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于不顾的行为已对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威胁,故对二名被告人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处罚。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伍瑞正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伍兴文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缴获的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伍瑞正(原审被告人)称原判定性不准,应以盗窃罪来定,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伍兴文不上诉。
  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伍瑞正与原审被告人伍兴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道路上的窨井盖,其行为已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上诉人伍瑞正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原判定性不准,应以盗窃罪来定,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且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作出了罪行相适应的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不予采纳。
  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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