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要挟、胁迫的方法强行索取公民财产构成敲诈勒索罪 - 刑事案例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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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5月6日
     【裁判要旨】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胁迫的方法强行索取公民财产,数额巨大的,其行为已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并且在客观方面实行了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依据上述之规定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8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毛秀萍、沈云红(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许秀妹、胡建琴在青年路新村25幢301室以打牌的方式进行赌博时,被告人毛秀萍称许秀妹“打夹子”,将许秀妹、胡建琴放在台面上的赌资全部收到自己袋子里,要求许秀妹、胡建琴赔钱解决,不让其离开,并打电话给其男友史正海叫其回家。史正海通知了汤以林、史正雨(另案处理),沈云红亦打电话通知了其丈夫成国德。被告人毛秀萍看见被害人胡建琴想打电话,打了胡建琴一个耳光。后被告人汤以林、史正雨接到史正海电话后赶到毛秀萍家中,毛秀萍打了许秀妹几个耳光迫使许秀妹承认是“打夹子”。被告人成国德带“小平头”赶至毛秀萍家中,对许秀妹、胡建琴说“打夹子是要罚款的”,毛秀萍提出让许秀妹、胡建琴赔款1万元了结此事,许、胡不肯,毛秀萍便上前抽了许秀妹几个耳光,史正海也以毛巾抽打等动作和“不给钱,晚上就带去苏州”等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威吓,胡建琴无奈当场给付5000元现金给被告人毛秀萍,后又在被告人成国德、汤以林的看管下,去银行取款5000元给付后才得以脱身。许秀妹称没有钱,被告人毛秀萍、史正海便叫许秀妹在一张写有“今借到毛秀萍现金一万元整”的借条上签字后才让其离开。事后毛秀萍将赃款瓜分,其中毛秀萍和沈云红各得款3500元,汤以林得款700元,成国德得款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秀萍、史正海、汤以林、成国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和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毛秀萍系主犯,被告人史正海、汤以林、成国德系从犯。被告人毛秀萍、史正海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视为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以林在公安机关对其了解情况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毛秀萍、史正海、汤以林、成国德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均未作辩解。但被告人毛秀萍、史正海均辩解其不构成抢劫罪,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毛秀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毛秀萍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2)被告人毛秀萍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史正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史正海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2)被告人史正海系初犯、偶犯,鉴于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毛秀萍和沈云红(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许秀妹、胡建琴在本市青年路新村25幢301室以打长牌的方式进行赌博时,被告人毛秀萍称许秀妹“打夹子”打了被害人许秀妹几个耳光,并将被害人许秀妹、胡建琴放在台面上的赌资全部收到自己袋子里,还要求被害人许秀妹、胡建琴赔钱解决。被告人毛秀萍堵了门不让被害人许秀妹、胡建琴离开,并打电话将此事通知了其男友史正海,并叫其同家。被告人史正海随后电话通知了被告人汤以林及史正雨(另案处理)赶到其家中,沈云红亦打电话将此事通知了其丈夫成国德。后被告人毛秀萍看到被害人胡建琴想打电话,便打了胡建琴一个耳光。后被告人汤以林及史正雨接到被告人史正海的电话后赶到被告人毛秀萍家中,被告人毛秀萍又打了许秀妹几个耳光迫使许秀妹承认是“打夹子”。被告人成国德带“小平头”(另案处理)赶至毛秀萍家中,对被害人许秀妹、胡建琴说“打夹子是要罚款的”,毛秀萍提出让许秀妹、胡建琴每人赔款1万元了结此事,许、胡两人不肯,被告人毛秀萍便上前又抽了许秀妹几个耳光。被告人史正海也以毛巾抽打许秀妹,并说:“不给钱,晚上就带去苏州”等对被害人许秀妹、胡建琴进行威吓,被害人胡建琴害怕无奈同意给钱,并当场给付人民币5000元交给毛秀萍,后又在被告人成国德、汤以林的看管下,到本市供电局门口的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人民币5000元给付以后才得以脱身。被害人许秀妹称没有钱,被告人毛秀萍、史正海便叫许秀妹写借条,被害人许秀妹说不会写字,被告人汤以林便写了一张“今借到毛秀萍现金一万元整”的借条,被害人许秀妹被迫在这张借条上签字后才得以离开。事后被告人毛秀萍将赃款瓜分,其中毛秀萍得款人民币3500元,沈云红得款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汤以林得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成国德得款人民币500元。
  另査被告人毛秀萍、史正海于2008年8月11日22时26分打电话给南通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举报网上逃犯何琪住在南通市剧场村1组92号,后公安机关往南通市剧场村1组92号将网上逃犯何琪抓获归案。
  2008年8月12日,被告人汤以林到公安机关了解被告人史正海被抓的原因,公安机关向其了解情况时,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作案的犯罪事实
  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沈云红于2009年3月19日退赔给被害人胡建琴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公诉人举证的被害人许秀妹、胡建琴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殴打她们,并强迫给钱的犯罪事实;
  被害人许秀妹签名的字条,被害人胡建琴在工商银行取款凭条等书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处理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向被告人交钱的事实;
  110指挥中心电话报警接处警记录,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区分局刑大五区队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证明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毛秀萍、史正海的立功表现;
  被告人毛秀萍、史正海、汤以林、成国德亦有供述记录在卷,证实毛秀萍等殴打并强迫收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毛秀萍、史正海、汤以林、成国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胁迫的方法强行索取公民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1万元未实际获得,可作为犯罪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秀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史正海、汤以林、成国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毛秀萍、史正海在被抓获前,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以林到公安机关了解情况,公安机关向其了解情况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毛秀萍、史正海、汤以林、成国德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秀萍、史正海、汤以林、成国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毛秀萍、史正海、汤以林、成国德犯抢劫罪的定性不当,予以纠正。(1)从本案起因看,是因被告人毛秀萍和沈云红与被害人许秀妹、胡建琴进行赌博时,毛秀萍以许秀妹、胡建琴“打夹子”为由,被告人毛秀萍打了被害人许秀妹几个耳光,并将桌子上的赌资全部收到袋子里后,又要求被害人许秀妹、胡建琴每人赔1万元钱解决,被告人史正海以毛巾抽打等动作和语言威胁“不给钱,晚上就带去苏州”对被害人许秀妹、胡建琴进行威吓。且被告人毛秀萍与许秀妹彼此熟识。而抢劫罪一般系针对陌生人,不讲事由,直接采用暴力劫财,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区别。(2)从各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看,主要是基于敲诈的故意,而非抢劫的故意。如被告人对被害人说:“打夹子是要罚款的”,被害人许秀妹称没有钱,被告人并未搜身。(3)从各被告人实施威胁的客观行为看,被告人毛秀萍采用抽打许秀妹耳光,被告人史正海以毛巾抽打动作和语言威胁。也就是说,被告人毛秀萍、史正海实施了轻微的暴力行为,且对被害人胡建琴未实施暴力行为,并非针对被害人不拿钱,就要实施杀害、伤害等侵害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4)从威胁的效果和威胁实现的时间上看,抢劫罪中使用的威胁手段,是为了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使其丧失反抗意志,除将财产当场交付外,没有考虑和选择的余地,否则生命健康即遭受侵犯;而敲诈勒索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是为了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和压力,但是并没有达到致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尚有可考虑和选择的余地。本案中当被告人要求被害人写借条时被害人亦同意选择写借条,被告人也并未当场对被害人搜身。所以被告人毛秀萍、史正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特定对象使用轻微暴力、威胁索要钱财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毛秀萍、史正海的辩解及其两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毛秀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秀萍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史正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正海系初犯、偶犯,鉴于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予以采纳。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毛秀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成国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史正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汤以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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