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 职务犯罪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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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4月27日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该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该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上人员均属于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被告人杨孝理,男,1967年3月7日出生。尤溪县电力公司职工。2001年1月11日至2003年4月任尤溪县银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经理,2003年4月至2004年11月任尤溪县银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力公司)经理。2012年6月16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至2004年11月间,被告人杨孝理在担任尤溪县电力公司下属的银龙公司、银力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安排电工电器货款、工程人工费、指定工程承包人的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尤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6月15日,尤溪县银龙公司成立,系国有参股公司。股东为尤溪县电力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尤溪县电力公司工会委员会。其中尤溪县电力公司出资105万元,占34%;工会职工个人集资205万元,占66%。2001年1月21日,被告人杨孝理被电力公司任命为银龙公司经理,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2003年3月,银龙公司召开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解散银龙公司,撤回尤溪县电力公司注入银龙公司的资本金及由此形成的收益资金,直接由职工出资组建新的公司,公司名称由原来的银龙公司变更为银力公司,银力公司由尤溪县电力公司37名职工共同发起组建,公司注册资本233万元,其中杨孝理个人出资6.3万元。2003年4月9日,经全体股东会研究决定由杨孝理担任银力公司经理。
  2001年1月至2002年年底杨孝理在担任银龙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电器电工配件采购与货款结算、电力线路架设、变压器安装工程等过程中,共收受王亦龙贿赂15000元、苏锦标贿赂15000元;2003年4月至2004年年底在担任银力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安排电器电工配件采购与货款结算、电力线路架设、变压器安装工程等过程中共收受王亦龙贿赂20000元、苏锦标贿赂10000元。
  2012年6月5日,被告人杨孝理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到案后退出全部赃款。
  尤溪县人民法院认为,银龙公司系国有参股公司,被告人杨孝理受尤溪县电力公司委派至该公司担任公司经理,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系从事公务,其在担任该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30000元,为他人牟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但由银龙公司改制成功的银力公司系电力公司职工个人出资,没有国有股份,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杨孝理系根据银力公司全体股东会研究决定担任该公司经理,在银力公司管理电力公司职工个人出资的资金,其行使的不是国家公务,其利用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30000元,为他人牟利,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尤溪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杨孝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孝理没有提出土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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