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带公款外出并使用的构成贪污罪 - 职务犯罪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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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4月13日
   【裁判要点】
  携带公款外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而不是贪污罪。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07)诏刑初字第188号(2008年1月8日)(未上诉、抗诉)

   【案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义文。
  福建省诏安县鱼种场系隶属诏安县海洋与渔业局的自收自支全民事业单位,2004年4月5日起,被告人陈义文任诏安县鱼种场场长。期间,被告人陈义文于2004年4月15日,收取诏安县鱼种场池塘、管理房承包者林南征、沈添文承包款各人民币7万元,合计14万元。经诏安县海洋与渔业局领导班子及鱼种场全体职工的同意,该承包款暂由陈义文保管,专项用于缴纳职工“社保金”及一些生活费等,由陈义文负责办理社保相关手续。
  之后,被告人陈义文发给本场职工2004年度生活费(以下均以人民币为单位),其中,黄瑶明3216元、沈茂山3288元、沈成三1000元、李宗杰1200元、许来福1200元、陈义文3600元、沈东升3600元,余款被陈义文带到广州。在广州打工期间,陈义文11次汇款给本场离休干部遗孀吴惠琴生活费6300元,2次计汇款5040元给本场职工许元基。2005年上半年被告人陈义文委托沈东升发给本场职工黄瑶明、沈茂山、李宗杰、许来福、沈成三、沈东升生活费各2000元,合计12000元,其本人发放生活费2000元。2005年7月7日被告人陈义文委托沈翠兰将2万元交给诏安县海洋与渔业局。被告人陈义文将其经手管理的现金余额77556元随身携带到广州市、北京市、山东省普宁市等地,作为其生活费用等,至今未归还。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义文犯贪污罪向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义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经手管理现金的便利条件,挪用公款人民币77556元,属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刑事处罚,其违法所得应继续予以追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义文的行为系“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经查,被告人陈义文在担任诏安县鱼种场场长期间,经诏安县海洋与渔业局领导班子及全体职工同意,保管该场的款项,其在外期间,仍陆续支付该场职工部分相关费用等。因此,虽然被告人陈义文将其经手的其余款项挪用于生活费用等支出,但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陈义文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陈义文的行为性质属挪用公款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义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义文的违法所得。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义文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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