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在怎样的情况下应当被认定无罪 - 毒品犯罪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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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4月8日

  【裁判要旨】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行为人构成运输毒品罪需达到主客观相统一的要求,即兼具主观上的“明知”和客观上的运输行为。因他人组织、策划贩卖毒品活动,行为人只是单纯实施运输毒品行为,主观上并不明知运输的货物为毒品,并没有侵害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其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应该被认定为无罪。
  公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定西分院。
  被告人荆爱国,男,汉族,1972年6月10日生,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甘肃省兰州市,住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湾建兰新村 97—6号,系兰州市龙宇出租车公司汽车司机。2001年8月12日被拘留,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洮县看守所。
  辩护人薛涛,兰州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定西分院以甘检定诉字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爱国犯运输毒品罪,于200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1年11月 20日作出(2001)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荆爱国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8日作出(2002)甘刑二终字第 0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刘丽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爱国及其辩护人薛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爱国于2001年8月11日驾驶的久 16357号红色夏利出租车,在国道212线临洮县太石镇沙塄村路段运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该车内查获毒品9块,净重3669克,经鉴定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荆爱国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临洮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张文卓、边伟宏、马进孝供述、荆爱国身份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爱国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荆爱国及其辩护人辩称,荆爱国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间,马进孝与张文卓(原任临洮县公安局副局长)、边伟宏(临洮县公安局缉毒队队长,均另案处理)联系,以实现非法目的为条件,给临洮县公安局提供毒品线索。2001年4、5月间,马进孝提供了马尔沙(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的线索,张文卓安排经营,由临洮县公安局出资,马进孝以每克43元的价格从马尔沙处购得1000克海洛因。7月间,张文卓与马进孝商定将购买的1000克毒品进行加工,然后由马进孝找人往外送或往外卖时,由临洮县公安局在运输途中或交易中查获。马进孝找人将毒品加工后,8月10日电话告知了张文卓,张文卓、边伟宏开车在临洮县太石乡沙楞村把马进孝接到兰州,三人当晚在住宿的滨河饭店商定,由马进孝联系运送毒品的人,让公安局干警在运输途中将车辆堵截查获。8月11日早晨,马进孝联系了兰州龙宇出租车公司的司机荆爱国到临洮运输毒品,并让张文卓、边伟宏认了出租车。张即部署干警在沙楞村堵截,当荆爱国开出租车从沙楞返回兰州途经沙楞村与兰临公路交界处时,被缉毒队员堵截并从车上查获可疑物9块计3669克。经甘肃省公安厅鉴定,9块检材的外表面、外角部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内部中间均未检出海洛因成分。
  从9块检材中随机取样一块从外表面提取2克检出海洛因含量为 0.19%,从外角部提取2克检出海洛因含量为0.10%,从内部中间提取2克未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荆爱国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荆爱国曾经用出租车拉过一位姓马的乘客,在前往临洮方向的途中,客人提到做毒品海洛因生意,走一趟给荆爱国人民币5000元,荆表示同意,并将其传呼号码留给客人。2001年8月11日中午,该乘客联系租车去临洮拉海洛因,到临洮县太石镇沙塄村附近乘客下车用手机联系,并往前走了约200米左右,向右拐了,不一会儿租车人手提深蓝色包返回,荆将后备箱打开并协助将提包放在后座垫下。租车人给荆爱国租车费80元,取毒品时给荆5000元。后荆开车返回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2.马进孝、边伟宏、张文卓、马富祥供述证实:2000年6月间,马进孝与张文卓、边伟宏联系,以实现非法目的为条件,给临洮县公安局提供毒品线索。2001年4、5月间,马进孝提供了马尔沙贩卖毒品的线索,张文卓安排经营,由临洮县公安局出资,马进孝以每克43元的价格从马尔沙处购得1000克海洛因。7月间,张文卓与马进孝商定将购买的1000克毒品进行加工,然后由马进孝找人往外送或往外卖时,由临洮县公安局在运输途中或交易中查获。马进孝找人将毒品加工后,8月10日电话告知了张文卓,张文卓、边伟宏开车在临洮县太石乡沙楞村把马进孝接到兰州,三人当晚在住宿的滨河饭店商定,由马进孝联系运送毒品的人,让公安局干警在运输途中将车辆堵截查获。8月11日早晨,马进孝联系了兰州龙宇出租车公司的司机荆爱国到临洮运输毒品,并让张文卓、边伟宏认了出租车。张即部署干警在沙楞村堵截,当荆爱国开出租车从沙楞返回兰州途经沙楞村与兰临公路交界处时,被缉毒队员堵截并从
  车上查获可疑物9块计3669克。张文卓、边伟宏安排马进孝外出躲避,后因马进孝涉嫌贩卖毒品2001年12月2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在临夏市环城公路抓获后,马交代出了本案的事实。
  3.查扣清单证实,2001年8月11日下午,临洮县公安局干警在国道212线临洮县太石镇沙塄村路段,从荆爱国驾驶的甘 a.16357号红色夏利车内查获毒品可疑物9块。
  4.称量笔录证实,查获的9块毒品可疑物净重为3669克。
  5.临洮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查获的9块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6.甘肃省公安厅2002年9月23日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9块检材的外表面、外角部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内部中间均未检出海洛因成分。2002年1月29日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从9块检材中随机取样一块从外表面提取2克检出海洛因含量为0.19%,从外角部提取2克检出海洛因含量为0.10%,从内部中间提取2克未检出海洛因成分。
  7.毒品照片证实,9块毒品海洛因均系白色块状物。
  8.身份证证实,荆爱国,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10日,系兰州市七里河区蒋家坪村人。
  本院认为:本案是张文卓、边伟宏伙同马进孝等人共同策划、蓄意制造、全程控制的一起非法案件。被告人荆爱国的行为不会对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造成实际的危害,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被告人荆爱国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爱国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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