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虚假报账的手段将挪用公款占为己有构成贪污罪 - 职务犯罪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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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4月8日

  【裁判要旨】
  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犯罪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见,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是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适格主体。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归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是,其挪用公款后,又采取虚报账目的方式,将该款项据为己有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因此,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归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后采取虚假报账的手段将该款据为己有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贪污罪。
  胡燕,女,50岁,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硕士研究生,原系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1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经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鹤壁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徐建设,男,50岁,汉族,山东省龙口市人,研究生毕业,河南省博弈实业有限公司、博弈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森伟有限公司业主,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于2001年9月12日经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鹤壁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燕、徐建设贪污、挪用公款一案,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鹤壁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后,于2001年12月6日依法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
  一、1998年9月,被告人胡燕得知司法机关对其涉嫌经济犯罪问题进行调查后,先后两次安排他人从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取出现金80万元,作为非法活动经费,欲阻挠司法机关对其调查。
  二、1997年11月,被告人胡燕与前夫徐建设(二人于1998年6月离婚)共同挪用河南证券公司资金200万元,用于徐建设开办的河南博弈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进行营利活动。后胡燕为达到占有此款的目的,便安排他人以支付装修款为名将帐目作平,从中骗取公司资金156.1万余元,挪用43.8万元。
  三、1998年5月,被告人胡燕为帮助徐建设归还欠款,挪用河南证券公司资金200万元。后被告人胡燕为达到占有此款的目的,指使有关人员从河南证券公司自营帐户上提款将帐目作平,从中侵吞河南证券公司自营帐户资金169.7万余元,挪用30.2万元。
  四、1998年9月,被告人胡燕与徐建设共谋用河南证券公司的国库券偿还徐建设欠河南证源公司的借款利息,后被告人胡燕以河南证券公司的20万元国库券属徐建设所有为由,安排河南证券公司有关人员让徐建设取走此笔国库券据为已有,此笔国库券折合人民币28.7万元。
  五、1994年9月,被告人胡燕伙同徐建设共同挪用河南证券公司资金310万元,用于徐建设开办的河南博弈实业公司进行营利活动,至1994年12月归还。
  六、1996年12月,被告人胡燕伙同徐建设共同挪用河南证券公司资金300万元,用于徐建设开办的河南博弈文化用品商场进行营利活动,至1998年7月归还。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骗取手段,单独贪污405.8万余元,伙同徐建设共同贪污28.7万元;单独挪用公款30.2万元,伙同徐建设共同挪用公款653.8万元;被告人徐建设单独挪用公款156.1万余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胡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徐建设贪污、挪用公款,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胡燕为帮助徐建设偿还欠款,从上海营业部调取200万元资金的问题,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燕指示他人用上海营业部自营帐户上的钱填平了借款后,胡燕的借款仍然在自营帐户上挂着,无充分证据证明胡燕对该200万元有侵吞的故意,该帐户也并非胡燕个人控制和占有,故该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将赃款大部分退出,应酌情从轻处罚。
  2002年7月25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燕犯贪污罪,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徐建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
  (三)被告人胡燕、徐建设违法所得人民币3484000元、美元63669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二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追回的赃款全部上缴国库不当。遂于2002年12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驳回被告人胡燕、徐建设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三)项判决部分。
  (三)被告人胡燕、徐建设违法所得人民币3484000元、美元63669元予以追缴,其中,二被告人于案发前未归还的挪用公款部分即人民币165.8万元退还给被挪用单位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追缴款上交国库。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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