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为在政府采购中谋取竞争优势行贿构成单位行贿罪 - 职务犯罪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您当前位置: 首页> 新闻中心> 职务犯罪
新闻中心
发布时间:2016年4月7日

    【裁判要旨】
    2000年12月22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上述两个标准,符合其一构成单位行贿罪。2008年11月20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单位为在政府采购中谋取竞争优势,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单位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称
  北京兴瑞丰电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兴瑞丰公司)于2000年初,指派被告人邓君良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财务会计部购买其公司点钞机、票据打印机等设备后,给予该行财务会计部主任于大路回扣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邓君良及其辩护人辩称,(1)邓君良主观上想将该款交由于大路交易股票盈利后,再将本金收回,并非给予于大路回扣款;(2)指控邓君良给予于大路人民币100万元系回扣款的证据不足。(3)邓君良所在的涉案公司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也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故指控邓君良犯单位行贿罪的定性不准,证据不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人邓君良在担任北京兴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了承揽农发行购置会计档案柜业务,通过农发行财务会计部陈松林的引荐,与具体负责决定供货商及执行购销合同的农发行财务会计部主任于大路结识。1997年11月和1998年12月,邓君良分别以海南瑞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瑞丰公司)、北京兴瑞丰公司的名义,与农发行财务会计部签订了会计档案柜、点钞机、捆钞机、票据打印机等设备的购销合同。为了感谢于大路的帮助,邓君良于2000年初,给予于大路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邓君良于2004年8月11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于大路的证言,证明1997年期间,农发行准备购置一批会计档案柜、会计用的点钞机、捆钞机等,并报请主管副行长胡楚寿批准,由财务会计部负责决定供货商并执行合同。财务会计部的陈松林把邓君良介绍给其,并称交给邓君良的公司更可靠,其决定由邓君良的公司来供货,并且在他们拟好的合同上亲笔签的字。大约1998年的一天,邓君良来到农发行其办公室对其表示感谢,聊起最近交易股票的事情,邓君良从随身携带的黑色包里拿出一个工商银行活期的存折,户名有一个"梅"字,内存人民币100万元,邓君良称让其炒股使用,并希望今后给予关照。其将存折收下后交给其妻刘彦宏,将其中的人民币32万元用于交易股票,剩余的钱款兑换了8万美元。2002年左右,国家审计署对农发行进行审计,其害怕事情败露,就将邓君良约到办公室商议后,让邓君良给其书写了一张30万元的假收条,表示30万元已经退给邓君良了。2004年4、 5月份左右,听说纪检部门正在对其进行调查,就约见了邓君良。邓君良告知其纪检部门查了邓君良公司的账,没有发现问题,不用担心。
  证人陈松林(农发行原财务会计部财务处处长)的证言,证明1997年9月与北京兴瑞丰公司董事长邓君良结识后,邓君良向其推销点钞机,并多次询问农发行有无业务可以合作,与其经常保持联系,沟通信息。1997年底农发行需要购买会计档案柜,其将消息告知了邓君良,邓君良表示很感兴趣,故其将邓引荐给了于大路。于大路因为是其推荐的人,且邓君良按照农发行的要求将样品展示后,于大路表示满意。经于大路请示行长后,批准农发行与邓君良的海南瑞丰公司签订合同,价值人民币2500余万元。进第一批货后,由于基层单位的意见很大,认为档案柜不应该由农发行总行集体采购,且运输不便,就停止了。其和于大路商量用合同剩余的钱款从邓君良处购买捆钞机、点钞机、票据打印机等,但由于这些属于固定资产,财政部不允许购买。后给行里写了签报,但没有提是使用购买会计档案柜剩余的钱款购买的,在技术上操作了一下。
  证人蒋素梅(邓君良之妻)的证言,证明1999年11月期间,其从邓君良公司在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鹏证券)的股票账户上先后提取了人民币100万元,后将该款存入到以其个人名字开设的工商银行储蓄存折中,是邓君良让其这样做的,存折也交给邓君良了。
  证人刘彦宏(于大路之妻)的证言,证明2000年3月份,于大路拿回一个工商银行的存折,内存金额人民币100万元,说是一个朋友借给他们炒股使用的。让其将人民币30万元存入股票账户,其余兑换成美元交给于大路。其将人民币30万元存入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北京证券交易部,取出人民币2万元作为银证通的开户资金。后其通过同事彭向东找到在光大信托投资公司的毛颐,帮助兑换了8万美元,其从存折中支取了人民币68万元,将8万美元交给了于大路。
  证人彭向东的证言,证明2000年初,刘彦宏让其帮助兑换美元,其将毛颐介绍给了刘彦宏,让毛颐帮助刘彦宏兑换了美元。
  证人毛颐的证言,证明2000年4月份,经彭向东介绍后,其帮助刘彦宏兑换了8万美元。
  农发行总行签报、财务会计部与海南瑞丰公司会计档案柜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点钞机订货合同、捆钞机订货合同,农发行与北京兴瑞丰公司签订的票据打印机订货合同、票据与凭证通用打印系统软件订货合同、补充合同、北京兴瑞丰公司和海南瑞丰公司营业执照、农发行财务分类账、邮划贷方报单、转账支票存根、转账贷方传票、发票、送货表等书证,证明1997年11月至1998年底,农发行财务会计部与海南瑞丰公司、北京兴瑞丰公司多次签订合同,购买会计档案柜、点钞机、捆钞机、票据打印机及票据与凭证通用打印系统软件等,合同总价款共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
  大鹏证券营业部保证金提取凭单、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取款凭条、户名"蒋素梅"的工商银行活期存折页、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北京证券交易营业部存款凭条等书证,证明邓君良给予于大路的人民币100万元,系邓君良从北京兴瑞丰公司的账上支取人民币100万元注入大鹏证券后,由蒋素梅从大鹏证券邓君良账户中将该款支取。1999年11月,以蒋素梅的名义开立的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账户中分别存入人民币10万元、66. 45万元、23.55万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邓君良在2000年初,将存折给予于大路。于大路收受该存折后,授意刘彦宏取出其中人民币68万元兑换为美元,另32万元存入刘彦宏股票账户用于交易股票。
  邓君良书写的收条,证明2002年6、 7月份,邓君良给于大路写了一张人民币30万元的假收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刑终字第159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于大路收受邓君良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抓获经过、法律手续证明了邓君良被查获归案的情况。
  户籍材料证明了邓君良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邓君良的供述,证明其是海南瑞丰公司的董事长,北京兴瑞丰公司是海南瑞丰公司的子公司。1998年10月,农发行的陈松林与其联系,告知农发行准备采购档案柜,直接负责的是财务会计部主任于大路。其找到于大路,希望能够由海南瑞丰公司作此业务,并按照农发行的要求进行改进,于大路表示满意。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完成一半供货后,变更了合同,继续由海南瑞丰公司、北京兴瑞丰公司提供捆钞机、打印机。最终公司获利人民币600万元,于大路作为农发行的主管领导直接负责人,起了决定作用。大约在1999年底,为了表示对于大路的感谢以及今后继续做农发行的业务,其以其妻蒋素梅的名义开立一个活期存折,从北京兴瑞丰公司通过大鹏证券存入人民币100万元。后在于大路的办公室,以帮助于大路炒股为由,交给于大路。2002年7月份,于大路找到其,说如果有人问100万元的事,就说是其让于大路兑换了8万美元,剩下的人民币30万元也已归还,并打了假收条,实际上一分钱也没还。2004年4月,于大路约其再次询问是否有人对公司进行调查,其告知于大路公安机关对其公司进行过调查,但没有发生什么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邓君良身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邓君良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认定邓君良行贿系其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情节严重的指控不当,其行为应认定为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故本院予以纠正。邓君良被查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邓君良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关键词】深圳刑事律师深圳缓刑辩护律师深圳刑辩大律师

     如果您有刑事法律问题想要咨询知名深圳刑事律师,或是了解专业刑事辩护团更多讯息~
   敬请关注:马成律师团刑事辩护团官网(专注刑事):http://www.lawmacheng.com/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10、17楼(市中级人民法院西门对面)
   座机:0755-61366275 联系电话:13824316788,13715092265
   QQ:2243832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