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为保管毒品并转卖给第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 - 毒品犯罪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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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4月7日

  【裁判要旨】
  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贩卖毒品行为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窝藏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的行为。行为人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代为保管,并转卖给第三人的,该行为与他人的的贩卖毒品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关系,由于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故属于从犯。另外,其代为保管毒品的行为,虽然触犯了窝藏毒品罪,但属于贩卖毒品行为的必然阶段,所以不能单独定罪。综上,行为人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代为保管,并转卖给第三人的,该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构成窝藏毒品罪。
  被告人蒋泵源,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逮捕。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蒋泵源犯贩卖毒品罪和窝藏毒品罪,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蒋泵源于2010年9月间,先后两次将吴江(另案处理)用于贩卖的262克甲基苯丙胺放在家中窝藏,后将其中的9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阿虎”,得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0元。
  蒋泵源还于2010年8月至9月间,先后4次将2.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祖娟娟,得款500元。
  2010年9月24日晚,蒋泵源在其居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查获甲基苯丙胺30克、氯胺酮8.01克等。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泵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在50克以上,其中向“阿虎”贩卖95克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蒋泵源为他人窝藏毒品甲基苯丙胺177克,其行为还构成窝藏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蒋泵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蒋泵源不服,以认定其贩卖95克甲基苯丙胺给“阿虎”的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是:上诉人蒋泵源为吴江保管毒品的行为不能单独构成窝藏毒品罪,而系吴江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的从犯。
  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是:上诉人蒋泵源明知吴江贩卖毒品,仍代为保管262克甲基苯丙胺,该行为与吴江的贩卖毒品犯罪行为构成共犯关系,蒋泵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蒋泵源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一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二审予以改判。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蒋泵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代为他人保管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蒋泵源还单独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蒋泵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认定蒋泵源将代为保管的9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阿虎”的事实,仅有蒋泵源本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蒋泵源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一罪论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鉴于蒋泵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可以对其予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1)惠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蒋泵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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