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毒品后用于吸食和贩卖如何定罪 - 毒品犯罪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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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3月29日

   【裁判要旨】
    制造、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制造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行为人进行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制造,过失不构成本罪。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因此,明知他人制造毒品,仍为其提供制度原料并将制造成功后分得的毒品氯胺酮用于吸食和贩卖的,其行为已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应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海斌,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2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倪邦福,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2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石小龙,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2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传贵,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2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杰,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高中文化,厨师。因涉嫌犯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2月3日被逮捕。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海斌、倪邦福、石小龙、吴传贵、周杰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朱海斌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无异议,朱海斌在庭审中辩称丢弃的140余克k粉应予扣除;其辩护人认为被扔弃的部分成品是否为k粉无相关的毒品检验报告予以证实。
  被告人石小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无异议,石小龙庭审中辩称丢弃的140余克k粉应予扣除;其辩护人认为前期制造的250余克非真正的k粉,应予扣除。
  被告人吴传贵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无异议,但在庭审中辩解对丢弃的部分应否计入毒品数额存在疑问。
  被告人倪邦福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周杰对指控均无异议。
  浦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06年6、7月,被告人朱海斌纠集倪邦福、石小龙、吴传贵,商议制造氯胺酮(俗称“k粉”),以牟取暴利。朱海斌花费10000元从武汉“小李”(身份不明)处购得制造k粉的原材料氯胺酮碱(以下简称“碱”)500克,并安排倪邦福、石小龙、吴传贵购买制造k粉的其他工具和物品。之后4人多次制造k粉,均以失败告终。2006年8月,朱海斌等4人用剩余的部分“碱”制造出k粉150克许。因质量不好,有50余克被扔弃,其余大部分供自己或送给他人吸食。
  2.2006年10月25日,被告人朱海斌花费8000元从“小李”处购得“碱”500克交给倪邦福,倪在朱海斌的指导下制造出k粉100余克,除10克贩卖他人外,其余部分因质量不好被扔弃。
  3.2006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朱海斌和倪邦福利用剩余的“碱”制造出k粉80余克,除部分由被告人石小龙、吴传贵贩卖他人外,其余供自己或送他人吸食。
  4.2006年11月,被告人朱海斌通过周杰等人从王小平(另案处理)取得“碱”50克后交给倪邦福,倪用此制造出k粉20余克,其中六七克被周杰带走,其余供自己吸食。
  5.2006年11月下旬,被告人朱海斌通过周杰以14000元的价格购得“碱”1000克,并交给倪邦福,倪用此先后制造出k粉280余克,由朱海斌、周杰、吴传贵、石小龙等贩卖或吸食。
  6.2006年12月初,被告人朱海斌通过周杰购得“碱”1000克,并交给倪邦福,倪用此先后制造出k粉300余克,其中的112克k粉由朱海斌贩卖,其余部分供自己或他人吸食。
  7.2006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朱海斌购得500克“碱”交给倪邦福,倪用此制造出k粉200余克。
  8.2006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倪邦福被当场抓获,查获可疑物品、制毒器材若干,从被告人石小龙身上查获白色粉末5包,周杰处查获白色粉末1包。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检验,上述可疑物品及白色粉末等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其中被告人倪邦福处查获的k粉净重236.8克,石小龙处查获的k粉净重28.6克,周杰处查获的k粉净重15.4克。同日,朱海斌、吴传贵分别被抓获。
  浦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海斌、倪邦福、石小龙、吴传贵以营利为目的,制造、贩卖毒品氯胺酮,共计制造1130余克;被告人周杰明知朱海斌等人制造毒品,仍为其提供制毒原材料并将制造成功后分得的毒品氯胺酮用于吸食和贩卖,共参与制造毒品600余克,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关于被告人朱海斌、石小龙、吴传贵提出的“丢弃的140克不应计人毒品数量”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朱海斌等人以制造毒品为目的,实施了制造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其制造的k粉不论是否成功或是否经过检验,其数量均应计入毒品数量,并据此定罪量刑。但现有证据因未提取到制毒原材料实物和未对制成的k粉进行毒品鉴定,不能足以证明从武汉“小李”处购进的制毒原材料的真假,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依法对该部分制造毒品事实认定为犯罪未遂。故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朱海斌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
  2.被害人倪邦福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3.被告人石小龙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4.被告人吴传贵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5.被告人周杰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6.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在案扣押的用于制毒的工具、用于犯罪使用的通讯工具、毒资等均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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