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如何准确界定职务侵占罪与合同诈骗罪 - 职务犯罪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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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3月29日

  【裁判要旨】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条的相关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1)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本公司企业的财物,这种财物实际上已被行为人所掌握;而后者的犯罪对象是不为自己实际控制的合同相对方的财物。(2)犯罪手段不同。前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而后罪则是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合同相对方的财物。所以,审判实践中,法官应从犯罪对象和犯罪手段等方面准确界定职务侵占罪与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杨永承,女,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系上海承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1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逮捕。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永承犯职务侵占罪,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永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上海威士文通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士文公司)授权其为代理人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货款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永承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永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4月下旬,威士文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被告人杨永承为该公司代理人,负责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配件的跟踪及业务洽谈。后于2007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了经销协议书。协议约定,杨永承为威士文公司的经销商,负责威士文公司的经销销售业务,对外以威士文公司的合同与客户签约,并按威士文公司指定的账户进行货款结算。后杨永承私刻威士文公司及该公司法人代表的印章,伪造了以其个人经营的承联公司为代理人的“法人代表授权书”,并以承联公司名义,分别与承接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安装工程项目的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了合同。
  2007年8月至2009年6月,威士文公司根据杨永承的要求提供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余万元的空调设备至上述四家公司。此后,杨永承将上述四家公司在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间支付给承联公司的货款合计1542976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还债、投资经营及开销等,后关闭手机逃匿。
  2010年1月25日,杨永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永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其与威士文公司的经销协议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威士文公司财产,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永承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不当,应予更正。案发后,杨永承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杨永承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本案损失未挽回的情况在量刑时应一并酌情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确保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永承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责令杨永承退赔被害单位威士文公司一百五十四万二千九百七十六元。
  一审宣判后,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抗诉不当,向二审法院撤回抗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永承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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