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构成运输毒品罪 - 毒品犯罪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您当前位置: 首页> 新闻中心> 毒品犯罪
新闻中心
发布时间:2016年3月24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运输的行为。由此,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已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在客观方面上进行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且主观上是故意,因此,应以运输毒品罪论处。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指控称
  2007年9月11日,被告人郭伟东、杨金贵商量从攀枝花带毒品到成都。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杨金贵携带毒品在攀枝花火车站准备乘坐k118次旅客列车到成都,在该站候车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外衣左侧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71.6克。9月13日凌晨,公安人员在成都市抚琴小区外将前来接毒品的被告人郭伟东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伟东、杨金贵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金贵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且系犯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金贵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郭伟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要点是:(1)被告人郭伟东的行为是犯罪未遂;(2)公安机关的检验报告鉴定出海洛因含量为52%,毒品71.6克只能认定为37.23克;(3)被告人郭伟东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毒品“上、下家”线索;(4)被告人郭伟东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等。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郭伟东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金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被告人郭伟东、杨金贵商量从攀枝花带毒品到成都。9月12日,被告人杨金贵在约定的地方取到被告人郭伟东存放的毒品后,携带毒品在攀枝花火车站准备乘坐k118次旅客列车到成都,后在候车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被告人杨金贵外衣左侧包内查获海洛因,净重71.6克。9月13日凌晨,公安人员在成都市抚琴小区外将前来接毒品的被告人郭伟东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郭伟东、杨金贵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述的主要情节相互吻合,证实2007年 9月11日,被告人郭伟东、杨金贵商量从攀枝花带毒品到成都。9月12日,被告人杨金贵在约定的地方取到被告人郭伟东存放的毒品后,携带毒品在攀枝花火车站准备乘坐k118次旅客列车到成都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
  证人侯玉明、黄文(联防队员)的证言。证实他们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杨金贵的经过。
  证人徐波的证言。证实有一个人寄存一个信封在其店内,后另一个人说对信封上的名字和手机号后取走信封的经过。
  证人秦财秀的证言。证实一个登记名为“郭东”的人2007年9月11日住店,9月 12日退房的经过。
  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07] 91号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计量情况记录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杨金贵处查获的白色可疑物经送检,系含量为52%的海洛因,净重71.6克。
  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证实照片上的物品系其所携带的毒品海洛因。
  2007年9月12日k146次旅客列车攀枝花至成都5车厢6号中铺车票一张;2007年 9月12日k118次旅客列车攀枝花至成都2车厢106号车票一张。
  尿检记录。证实被告人郭伟东、杨金贵的尿液经检测呈阴性。
  被告人杨金贵1996年11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5年10月2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昆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书,(2005)北监释字第86号释放证明在案证实。
  被告人杨金贵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郭伟东、杨金贵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共同运输71.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郭伟东、杨金贵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
  对被告人郭伟东的辩护人提出郭伟东是犯罪未遂和毒品应当折算纯度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运输毒品罪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就构成了犯罪既遂。郭伟东的同案犯杨金贵持车票候车运毒,已实施运输行为,杨金贵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既遂。本案系共同犯罪,因而同案犯郭伟东也应构成运输毒品罪既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毒品不予折算纯度。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该两点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金贵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且系犯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金贵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伟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杨金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
  本案的毒品海洛因71.6克予以没收。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关键词】深圳刑辩律师深圳刑事律师深圳无罪辩护律师

     如果您有刑事法律问题想要咨询知名深圳刑事律师,或是了解专业刑事辩护团更多讯息~
   敬请关注:马成律师团刑事辩护团官网(专注刑事):http://www.lawmacheng.com/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10、17楼(市中级人民法院西门对面)
   座机:0755-61366275 联系电话:13824316788,13715092265
   QQ:2243832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