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构成故意杀人罪 - 暴力犯罪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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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3月23日

  【裁判要旨】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德刑初字第10号判决书(2005年3月24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刑终字第680号裁定书(2005年7月4日)

  【案情】
  公诉机关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胡时散,又名胡时俊,男,1989年出生,2004年6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白海涛,男,1989年出生,2004年6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蒋玮,又名蒋林俊,男,1990年出生,2004年6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浩,男,1989年出生,2004年6月17日被逮捕,2005年3月24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时散意欲绑架他人勒索钱财并邀约原审被告人白海涛、蒋玮、张浩共同参与。胡时散打听到什邡市雍城中学学生王博(本案被害人,男 , 被害时14岁)家庭条件较好,决定绑架王博。因王博与胡时散等人相识,胡恐罪行败露,遂提出先将王博杀死再勒索钱财,白海涛、蒋玮表示同意,张浩同意绑架王博但对杀死王博持放任态度。2004年5月24日,胡时散、张浩来到什邡市双盛镇石亭江大河河坝附近选定藏匿被害人王博的地点并准备了绳子、尖刀等作案工具。当日21时许,胡时散、白海涛、蒋玮、张浩来到雍城中学附近,白海涛、蒋玮在学校门口将王博叫住,胡时散招来一出租车将王博骗上车,张浩正欲上车即被其母亲叫回家,胡时散、白海涛、蒋玮将王博带到双盛河坝对王捆绑,骗得王博家中电话号码后,胡时散、蒋玮持刀先后对王胸、腹、头等部位刺杀,白海涛、胡时散、蒋玮又持石头砸打王头部,后三人用石头、瓦块等物将王博掩埋致王死亡。胡时散将所带背包、刀和王博的书包弃于现场附近的水坑内。同月25日,胡时散向王博家打电话索取现金8万元。同日,胡时散、白海涛、蒋玮、张浩先后被抓获归案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藏匿王博尸体的现场。

  【审判】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时散、白海涛、蒋玮、张浩犯故意杀人罪,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被告人对绑架杀死被害人王博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意见。
  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胡时散、蒋玮、张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行为属绑架性质,因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6岁,故不负刑事责任,胡时散、蒋玮、张浩无罪。白海涛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建议量刑时考虑白海涛系从犯及认罪态度好的情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时散、白海涛、蒋玮、张浩共谋绑架勒索并杀害人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各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不能成立,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时散在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是本案主犯,被告人白海涛、蒋玮积极参与实施了犯罪,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浩亦参与了犯罪,系从犯,但张浩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被告人胡时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白海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蒋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张浩犯故意杀人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胡时散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胡时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胡时散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是绑架罪,作案时未满16周岁,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白海涛的辩护人提出:白海涛认罪、悔罪态度好,作案时未成年,是从犯,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蒋玮的辩护人提出:蒋玮的行为应属绑架,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张浩的辩护人提出:张浩的行为属绑架,且属犯罪中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时散、白海涛、蒋玮、张浩共谋绑架并杀死被害人王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胡时散、白海涛、蒋玮、张浩共谋绑架被害人王博,恐罪行败露杀死被害人王博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严惩。胡时散、白海涛、蒋玮、张浩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胡时散提出犯意,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白海涛、蒋玮、张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胡时散上诉以及胡时散、蒋玮、张浩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胡时散、蒋玮、张浩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属绑架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与查明的胡时散、蒋玮、张浩等人共谋绑架杀害被害人王博并对其实施捆绑、刀刺、石砸、掩埋等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不符,胡时散、白海涛、蒋玮、张浩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其共同故意剥夺被害人生命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三、四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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