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租赁国有企业期间倒卖国有企业资产构成贪污罪 - 职务犯罪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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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3月22日

  【裁判要旨】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行为人租赁国有企业的行为可视为“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倒卖国有财产归自己所有的行为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构成贪污罪,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朱洪岩,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原系江苏省泗阳县食品总公司肉联厂厂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4年 8月6日被监视居住,8月10日被刑事拘留,8月24日被逮捕。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洪岩犯贪污罪,向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朱洪岩及其辩护人主要辩称,朱洪岩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底,被告人朱洪岩与泗阳县食品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租赁经营泗阳县食品总公司肉联厂(国有企业)的合同,租赁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前后,有韩林业、王士宇等9名股东人股经营,朱洪岩任厂长,韩林业、王士宇任副厂长。由于经营亏损,股东向朱洪岩索要股金。2003年11月份,被告人朱洪岩让王士宇通过马庚国联系,与扬州市一名做废旧金属生意的商人蒋某达成协议,将肉联厂一台12v一135型柴油发电机和一台170型制冷机以8万元价格卖给蒋某。2004年1月2日深夜,被告人朱洪岩及韩林业、王士字等人将蒋某等人及货车带到肉联厂院内,将两台机器及附属设备(价值9.4万余元)拆卸装车运走。被告人朱洪岩及韩林业、王士宇等人将蒋某的货车“护送”出泗阳后,携带蒋某支付的8万元返回泗阳。在王士宇家中,朱洪岩从卖机器款中取3万元给王士宇,让王士宇按股东出资比例予以分配,又取2000元交给韩林业,作为泗阳县食品公司破产清算组的诉讼费用。朱洪岩携带其余4.8万元潜逃。2004年7月,朱洪岩写信给泗阳县反贪局供述自己盗卖机器事实。2004年 8月,朱洪岩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朱洪岩亲属退回赃款计6.5万元。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洪岩作为受委托代为管理、保管国有财产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盗卖国有资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朱洪岩能坦白交代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5年1月 2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洪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追缴违法所得八万元。
  宣判后,朱洪岩不服,以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其行为构成投案自首等为由,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朱洪岩不是贪污罪主体,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朱洪岩写信给检察机关的行为构成投案自首;价格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的朱洪岩在承租经营国有资产期间盗卖所承租的国有资产的事实,上诉人朱洪岩未提出异议,并得到其以往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朱洪岩在承包租赁属于国有性质的食品厂厂房机器设备期间,即具备“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的贪污罪主体身份,此间利用负责经营管理的职务之便利,盗卖所承租的国有资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判决定性适当。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朱洪岩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身份的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朱洪岩的辩护人还提出朱洪岩不具备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经查,上诉人朱洪岩为弥补在承租期间的经营亏损,而采取秘密手段将国有资产出卖并进行分配等处置,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辩护人还提出价格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查,原判决所采信的价格鉴定是由法定机关法定人员依法作出,并经一审法庭质证,具备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朱洪岩写信给检察机关的行为构成投案自首。经查,上诉人朱洪岩没有主动到案,也非因病因伤或为挽回损失暂无法到案而事先以电、信方式投案,故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朱洪岩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朱洪岩能主动坦白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5年2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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