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运输单位物品之机将物品变卖构成职务侵占罪 - 职务犯罪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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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3月21日

  【裁判要旨】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公司工作人员作为本罪的适格主体,其利用运输单位物品之机,将物品变卖,并将所得非法占有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达迪、张德海伙同张建军、满昌印于2004年8月至2005年4月26日期间,在担任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司机及助理工时,利用将客户使用后的空二氧化碳气瓶和糖浆桶运回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职务之便,将回收的可口可乐公司的二氧化碳气瓶643个和糖浆桶47个偷卖给废品回收人员张敬华(另案处理)、李军(另案处理),共价值人民币22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达迪、张德海、张建军、满昌印利用担任公司司机、助理工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军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罪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达迪不持异议。达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达迪的侵占数额应按其在4被告人中分配的比例计算,应为侵占总额的40%;(2)达迪有立功表现。其到案后在接受预审员讯问时主动检举了李军收赃;(3)达迪有悔过表现,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问题,其家属已向受害单位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退赔了部分款项。建议对被告人达迪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德海、张建军、满昌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达迪、张德海于2004年3月到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任司机,负责该公司送货及回收本公司的二氧化碳气瓶和糖浆桶,被告人张建军、满昌印系该公司临时工,负责跟车送货。2004年8月至2005年4月间,被告人达迪、张德海、张建军、满昌印利用职务之便,将回收的二氧化碳气瓶620余个及糖浆桶47个偷卖给废品回收人员张敬华、李军,后被抓获归案。所偷卖的物品经作价为人民币22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达迪、张德海分别向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退款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张敬华证实,2004年8月至2005年4月间,我多次在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4名员工手中收购他们从公司偷出来的二氧化碳气瓶600多个、糖浆桶四五十个,后我向公安机关自首的情况。
  证人李军证实,2004年底至2005年初,我先后10多次收购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四名男子偷卖的二氧化碳气瓶20余个、糖浆桶10余个。
  证人李欢证实,张敬华向我公司(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反映:自2004年8月至2005年4月,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两名司机及两名助理工向我偷卖二氧化碳气瓶和糖浆桶,我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证人张立军证实,我公司(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经核算丢失二氧化碳气瓶643个、糖浆桶47个。
  当庭出示的案件照片,证实被告人所驾车辆的特征及涉案物品的特征。
  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涉案财产的价值。
  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达迪、张德海、张建军、满昌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达迪、张德海、张建军、满昌印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达迪、张德海、张建军、满昌印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建军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对被告人张建军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达迪、张德海、满昌印可酌予从轻处罚。达迪的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认为达迪的侵占数额应为总额的40%,根据四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四被告人对偷卖物品的总数明知,且销赃后集体分赃,属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的犯罪行为,故应以犯罪总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故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认为达迪有立功表现,达迪到案后的行为属酌予从轻的条件,不属立功,辩护人当庭又未能提供支持其辩护理由的证据,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辩护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减轻处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建军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达迪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张德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被告人满昌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四)被告人张建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五)被告人达迪、张德海、满昌印、张建军违法所得人民币16万余元,责令退赔。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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