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构成绑架罪 - 暴力犯罪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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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3月17日
     【裁判要旨】
     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的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的目的。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兴,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2006年7月 2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
  被告人符安仁,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2009年6 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
  被告人张文青,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2009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
  被告人张启刚,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2009年6 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兴、符安仁、张文青、张启刚犯绑 架罪,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兴等人辩称,其在控制被害人时没有殴打被害人头部,其行为均不构成绑架罪。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兴与被害人王凤英(女,殁年34岁)于2008年12月开始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2009年4月30日晚,张兴在东莞市万江区共联溜冰场见王凤英与另几名男子玩,欲将王带走,但遭王拒绝,二人遂发生矛盾。后张兴纠集被告人符安仁、张文青、张启刚以及符来贵、张启明、陈勇(后三人另案处理)等六人帮忙将王凤英强行带走,反遭与王凤英在一起玩的几名男子殴打。当晚,张兴等人密谋绑架王凤英。次日中午,王凤英打电话约张兴见面,张兴等七人即到东莞市道滘镇小河村一出租屋租下房间,符安仁、张启刚、符来贵、张启明、陈勇五人在该房间守候,由张兴、张文青将王凤英带至该房间。此后,张兴等人殴打王凤英并索要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钱。王凤英被迫拿出1000元后,又打电话给其他亲戚朋友,要他们将钱汇至张兴提供的账户。后张兴等人怕被发现, 欲将王凤英转移。张兴、符安仁、张启刚三人挟持王凤英搭乘一辆出租车, 张文青等人随后。当张兴等人行至道滘镇绿福酒店门前路段时,所乘出租车与一辆小汽车发生碰撞,张兴、符安仁、张启刚三人逃离,王凤英因钝性外力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兴、符安仁、张文青、张启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依法应当惩处。张兴等人在控制被害人王凤英的过程中,虽有殴打行为,但在转移王凤英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王凤英头部损伤系殴打行为所致,且不能排除王凤英头部受到损伤系交通事故所致,故不认定张兴、符安仁、张文青、张启刚的行为属绑架致人死亡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 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2.被告人符安仁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3.被告人张文青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4.被告人张启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宣判后,张兴等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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