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本单位资金出借给他人使用构成挪用资金罪 - 职务犯罪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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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3月15日
   【裁判要旨】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该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该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出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为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3年9月8日,时任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李连厚,个人决定将该村集体资金人民币15万元借给马长国。后马长国未能如期归还,李连厚遂分别于2004年6月15日归还10万元、2004年7月27日归还5万元。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连厚身为村委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连厚辩称:出借集体资金15万元是邢各庄村党支部开会商量后决定的,借给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第四工程处用于购买钢材,并非借给马长国个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资金是出借给马长国个人使用,且出借资金不是被告人李连厚个人决定的,被告人李连厚没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9月8日,时任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李连厚擅自将该村集体资金人民币15万元借给马长国,后马长国未能如期归还,李连厚遂分别于2004年6月15日归还人民币10万元、2004年7月27日归还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马长国的证言证实:2003年,其从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第四工程处承包了潭州商城工程,曾经帮第四工程处垫钱购进一批钢材,钱是找到邢各庄村的李连厚借的15万元,李连厚知道其是干个体工程的,同意借钱后让其找会计拿钱;其到邢各庄村会计处领了1张15万元的支票,存入其个人账户,分两次提取现金,支付了钢材款,后来丁长林同意由第四工程处还这笔借款。
  证人吴仲元(原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出纳)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8日,其在村委会财务室上班时,李连厚找到其说马长国来借15万元,让他开了1张15万元的转账支票给了马长国,马长国打完借条后把支票拿走了,转账支票上的收款单位不是其填写的;2004年,李连厚拿来3张支票把钱还上了,还完钱后把马长国打的借条拿走了。
  证人尚春和(原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党支部副书记)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担任邢各庄村党支部书记时才知道马长国向邢各庄村借款15万元的事,随后让李连厚去找马长国要钱,邢各庄村党支部在马长国借钱时没有开会研究过,其当时不知道此事。
  证人康玉平、康玉树、杨晓方(原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党支部委员、村部支书)的证言证实:李连厚曾向他们提过马长国借钱的事,但村里没有开会专门研究过此事。
  证人郭德柱(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构件厂厂长)的证言证实:马长国通过其认识的李连厚。2002年或2003年的夏天,马长国让其带他找李连厚,借15万元买材料用,李连厚同意并让马长国找吴仲元拿的支票。借钱时马长国没有说是以个人名义借钱,还是以单位名义借钱。
  证人丁长林(原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第四工程处处长)的证言证实:2003年,马长国在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第四工程处潭州商城工程包清工,没有为第四工程处购买过钢材,马长国与第四工程处没有任何人事上的关系,他是个体户;其本人或第四工程处没有向邢各庄村借过钱,也未委托过马长国向李连厚借钱;2003年至2004年的一天,马长国对其说他找邢各庄村李连厚借了15万元,无法还上,请求其替他还钱,第四工程处当时欠马长国人工费几十万元,其就答应替马长国还李连厚15万元,以顶第四工程处欠马长国的人工费,先给了李连厚5万元,2004年11月8日,李连厚又找第四工程处要钱,其按李连厚的要求打了欠条,内容为欠邢各庄装订厂10万元,这个欠条上的10万元后来又还了4万元,还剩6万元未还。
  证人周平(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第四工程处主任)的证言证实:2003年,马长国承包了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第四工程处潭州商城工程,开始他想大包,找工人、进材料都由他自己负责,到八九月份,改为包清工;经查阅第四工程处财务账目,账目上没有第四工程处向邢各庄村或李连厚借款15万元的记录;2008年6月,李连厚、马长国找到其让其出具证明,其看到第四工程处处长丁长林给邢各庄装订厂打的欠条后,在未查阅财务账目的情况下,便出具了第四工程处2003年10月向邢各庄借款用于购买建筑材料的证明。
  李连厚在宋庄镇纪委的供述:2003年的一天,马长国在郭德柱的带领下找到其借钱,村里没有开会研究过马长国借钱的事,但他们(村干部)都知道借钱的事,马长国拿走1张支票,并打1个借条。马长国当时承包了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第四工程处在密云县的建筑工程。后来其从李海山、苏爱军、王泽永处借款将15万元替马长国还给了村里。
  中国农业银行08198124号转账支票、支票存根、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0287号存款凭条、074号、0056号取款凭条证实:2003年9月8日,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出具金额为15万元的转账支票1张,收款人为个体户马长国,用途为借款;15万元转账支票被存入个体户马长国的账户,同年9月11日、12日分别以现金的形式取走8万元、7万元。
  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对账单证实:2003年9月9日,邢各庄村经济合作社的银行账户转支15万元,2004年6月15日,存入金额为5万元的转账支票2张,同年7月27日,存入金额为5万元的转账支票1张。
  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农村财务服务中心出具的邢各庄村现金分类账、银行存款分类账证实:出借15万元在邢各庄村正式账目上没有记载。
  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银行存款日记账(2004年)证实:2003年9月8日,该村借给马长国15万元,2004年6月15日收到还款10万元,同年7月27日收到还款5万元。
  通建集团第四工程处密云工地人工费(工资表)、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第四工程处支出凭单、支票存根、欠条、记账凭证证实:马长国向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第四工程处提供了其应从该处领取15万元人工费的详细工资表;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第四工程处以支付人工费的名义于2004年9月6日、2005年8月22日、2006年1月24日分别给付李连厚5万元、2万元、2万元,尚有6万元未付给李连厚;2004年11月8日,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第四工程处曾出具欠邢各庄装订厂10万元的欠条。
  中共北京市通州区委办公室关于转发区委组织部关于《通州区村级组织规范化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证实:2002年1月4日,中共北京市通州区委办公室下发文件,要求重大投资、大额财产购置或拍卖、大额费用支出要首先经两委联席会研究,再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日常财务开支数额较大的,须经村财务管理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后方可支出。
  中共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委员会组织部证明材料:被告人李连厚系宋庄镇补贴干部,1997年3月被镇党委任命为邢各庄村党支部书记,1998年4月选任为邢各庄村党支部书记,2004年4月选任邢各庄村党支部委员,2007年8月选任邢各庄村党支部委员,9月选任邢各庄村村委会主任。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连厚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自然情况,此人无犯罪前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借款人是个体户马长国,马长国向李连厚借款,李连厚表示同意后将村里借款给马长国的事告诉了多数村党支部、村委会成员,多数村党支部、村委会成员没有表示反对。但根据《通州区村级组织规范化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大额费用支出要首先经两委联席会研究,再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日常财务开支数额较大的,须经村财务管理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后方可支出。李连厚出借15万元未召集村党支部、村委会全体成员正式召开两委联席会讨论研究,未交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属于个人擅自决定,不属于集体决定。被告人李连厚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出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李连厚在案发前将涉案资金全部归还,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李连厚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连厚诉称:涉案15万元是借给通建集团公司,马长国只是集团四处的工作人员,借出15万元是邢各庄村委会集体的决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对借款人是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还是马长国,15万元的资金出借是否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的认定,不符合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即使对李连厚定罪,考虑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也可以对李连厚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连厚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利用担任该职务的便利,擅自决定将本村集体的资金出借给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其在案发前将涉案资金全部归还,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李连厚所提涉案15万元是借给通建集团公司,马长国只是集团四处的工作人员,借出15万元是邢各庄村委会集体的决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对借款人是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还是马长国,15万元的资金出借是否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的认定,不符合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即使对李连厚定罪,考虑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也可以对李连厚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书证证明涉案15万元存入马长国的个人账户后被以现金形式提出,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第四工程处账目上没有该处向邢各庄村或李连厚借款15万元的记录。证人丁长林的证言证明,马长国与第四工程处没有任何人事上的关系,是个体户,丁长林或第四工程处没有向邢各庄村借过钱,也未委托过马长国向李连厚借钱。借款当时在场人郭德柱的证言证明,借钱时马长国没有说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单位名义借钱,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涉案15万元并非借给通建集团公司使用,而是借给马长国个人使用。虽然李连厚将村集体资金借给马长国一事告诉过部分村党支部、村委会成员,部分村党支部、村委会成员没有表示反对,但根据2002年1月公布的《通州区村级组织规范化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大额费用支出要首先经两委联席会研究,再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日常财务开支数额较大的,须经村财务管理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后方可支出。借出入民币15万元属于村集体的大额费用支出,李连厚未召集村党支部、村委会全体成员正式召开两委联席会讨论研究,未交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即决定将所在村集体的人民币15万元借给马长国,属于个人擅自决定,不属于集体决定。本案李连厚的行为不属于情节轻微,考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但不能免予刑事处罚。故以上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李连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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