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贩毒分子转移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 - 毒品犯罪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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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3月14日
   【裁判要旨】
    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和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即年满十四周岁的行为人明知是毒品,却仍然进行贩卖的行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 其构成要见是年满十八周岁的行为人明知是犯罪分子的毒品,或者是犯罪分子通过毒品犯罪而获得的财物,故意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因此行为人为获得好处费而接受贩毒分子指示,帮助其转移毒品的行为完全符合转移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该构成转移毒品罪
  被告人梁国雄,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香港居民,捕前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向西村西区85号603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观杰,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香港居民,捕前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翠盈嘉园东座612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 200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曹美凤,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捕前与被告人梁国雄同居在广东省深圳市向西村西区85号 603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育明,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香港居民,捕前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向西村向贵楼20h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 2002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海祥,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浙江省诸暨市人,捕前在广东省深圳市滞留,无固定住所。1994年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2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3月20日以被告人梁国雄、周观杰、曹美凤、刘育明、赵海祥犯贩卖毒品罪,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
  2002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梁国雄为了牟利,根据香港人“阿鼻”(真实姓名不详,未归案)的指示,到深圳市远东大酒店对面的麦当劳餐厅,从一毒贩处接到装有7块海洛因的背包,带回其在深圳市的住处向西村西区85号603室。当日下午2时许,梁国雄接到“阿鼻”关于送两块毒品给接货人的指示后,遂与接取毒品的被告人周观杰取得联系,约定了交接的时间和地点后,梁国雄拿出其中两块海洛因绑在一起,装进一只咖啡色的塑料袋内,和其女友被告人曹美凤一起来到深圳市春风路春风茶餐厅。当周观杰到达该餐厅并从梁国雄手上接过装有海洛因的咖啡色塑料袋并走出门外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后经鉴定,缴获的海洛因净重 1100克,含量为100%。同时,梁国雄也在餐厅内被抓获,曹美凤趁乱逃脱。随即,公安人员在周观杰的住处深圳市翠盈嘉园东座 612号房内,搜出咖啡因4包,后经鉴定,净重3500克;海洛因两小包,后经鉴定,净重11.6克;甲基苯丙胺两小包,后经鉴定,净重 16.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烟叶状物1包,后经鉴定,净重2克,含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蓝色药片11粒,后经鉴定,净重2.4克,含米达唑仑成分;电子秤2台。
  被告人曹美凤脱逃后,立即联系梁国雄的好友被告人刘育明,并在刘育明住处向西村向贵楼20h室,密谋由刘育明寻找买家,将梁国雄放在住处的其余5块海洛因出卖。刘育明通过他人与黄国柱(香港居民,在逃)取得联系后,于当天晚上11时许,在深圳市中兴路一茶餐厅内,商定以每块8万元港币的价格成交,待黄国柱将海洛因出售后再付款。刘育明将商定的条件告知曹美凤,并获得其同意。然后,黄国柱因担心梁国雄的住处被监视,而叫来被告人赵海祥,让赵为其到梁国雄的住处去取一只黑色背包,并答应事成后给赵海祥人民币1.2万元。刘育明、赵海祥及黄国柱一同来到深圳市向西村西区85号楼下,刘育明将曹美凤交给他的钥匙给了赵海祥,并交待赵海祥黑色背包放在卧室的衣柜内,如房子被查封就不要人内。赵海祥用钥匙开门后进人603室,在卧室的衣柜内寻找黑色背包未果,后在梳妆台旁找到一只黑色背包,打开看见内有几包白色粉末,其中一包写有一个“喱”字,便打电话给黄国柱问是否就是这包东西,黄国柱叫赵海祥拿下来再说。赵海祥遂将这只装有6包咖啡因(净重4900克)的背包拿下来交给刘育明和黄国柱后即离去。刘育明、黄国柱将该背包带回刘育明的住处与曹美凤查看时,发现拿到的只是咖啡因。刘育明、曹美凤、黄国柱又马上回到向西村西区85号楼下,由刘育明在下面望风,曹美凤与黄国柱进入603室,拿到装有5块海洛因的背包后立即逃离。黄国柱将5块海洛因,6包咖啡因全部拿走。同年11月8日晚,公安人员将曹美凤抓获归案。曹美凤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将刘育明抓获。刘育明归案后,于次日凌晨带领公安人员将赵海祥抓获归案。
  次日凌晨3时许,刘育明为配合公安人员抓获黄国柱及缴回毒品,经公安人员安排,用手提电话与黄国柱取得联系,假称其朋友要买1块海洛因约黄国柱在深圳市黄贝岭牌坊见面。公安人员遂带刘育明到约定地点进行布控。当黄国柱驾车来到约定地点后即让刘育明上车并立即驶离,脱离了公安人员的控制。刘育明与黄国柱见面后,黄国柱将1块海洛因交还给刘育明,刘育明即带海洛因到深圳市刑警支队投案。交回的海洛因经鉴定,净重540克,含量为100%。公安机关根据刘育明提供的黄国柱的手机号和黄的活动情况调查,于同月11日中午,查明了黄国柱的住处,经对其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海洛因4块,经鉴定,净重2710克,含量为 100%;咖啡因6包,净重4900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国雄、周观杰为牟利为贩毒分子交接毒品,被告人刘育明、曹美凤直接将毒品卖给其他贩毒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海祥为牟利,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转移,其行为构成转移毒品罪。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被告人梁国雄、周观杰、刘育明、曹美凤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赵海祥犯贩卖毒品罪不当。被告人梁国雄、周观杰、刘育明、曹美凤均系主犯,但曹美凤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刘育明的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育明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海祥受指使帮助转移了毒性较轻的毒品,犯罪情节较轻,但其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梁国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周观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曹美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刘育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赵海祥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梁国雄、刘育明、赵海祥均服判不上诉。被告人周观杰、曹美凤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被告人周观杰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是主犯的证据不足,其仅是为他人交接毒品,是从犯,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是他人的,对这部分毒品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美凤提出:不知梁国雄在住处藏有毒品,也不知梁国雄被抓,是刘育明提出将梁国雄藏在家里的毒品卖掉,刘育明在犯罪中比其作用大。同时,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刘育明,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比照刘育明从轻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国雄、周观杰为牟利为贩毒分子交接毒品,被告人曹美凤、刘育明直接将毒品卖给其他贩毒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海祥为牟利,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转移,其行为构成转移毒品罪。被告人梁国雄、周观杰积极参与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曹美凤、刘育明在共同犯罪中共同提起犯意,事先密谋,刘育明主动联系买方,交接毒品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曹美凤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刘育明,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育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赵海祥且在公安人员对其失去控制的情况下,带着540克海洛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提供了同案人的住处及活动情况,使得公安人员从同案人的住处查缴海洛因 2710克,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海祥受指使帮助转移毒品,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观杰、曹美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就对被告人梁国雄、周观杰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梁国雄、周观杰为牟利分别为买卖毒品的双方接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二被告人均系独立完成接取毒品的行为,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对被告人梁国雄、周观杰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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