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吸毒者代购毒品能否被认定为贩卖 - 毒品犯罪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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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3月14日
   【裁判要旨】
    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其与制造、走私、运输毒品一样,是促进毒品流通的一个重要环节,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而为吸毒者代购毒品的行为,本质上,是对吸毒者购买毒品用于吸食的帮助行为,其与毒品吸食者的行为共同构成毒品的购买行为。故原则上,为吸毒者代购毒品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贩卖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若有证据证明代购者在代购过程中牟取利,变相加价的,则可以被认定为贩卖行为。
  被告人刘继芳,女,1963年1月5日出生,农民。2012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继芳犯贩卖毒品罪,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继芳辩称,其两次提供毒品给杨淑双系代购行为,第三次刚交易完毕就被侦查机关抓获。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刘继芳只是帮助杨淑双代购毒品,且未牟利,不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刘继芳最后一次贩卖毒品是特情引诱导致的,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刘继芳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被告人刘继芳于2012年9月中旬和10月10日前后,在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199号601号其住处,先后两次销售给杨淑双甲基苯丙胺0.3克、0.5克,共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0元。
  2.被告人刘继芳于2012年10月24日10时许,在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76号灯具市场门口附近,销售给潘海波白色晶体1包,获款400元。侦查机关当场抓获刘继芳,并查获其贩卖给潘海波的甲基苯丙胺0.5克。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刘继芳暂住处缴获净重共计1克的灰色粉末1包、白色晶体1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刘继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杨淑双贩卖毒品的事实。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继芳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刘继芳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关于刘继芳及其辩护人所提刘继芳只是为杨淑双代购毒品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目前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刘继芳的行为系代购,也无法证实刘继芳未从中牟利,现有证据仅证实刘继芳与杨淑双进行了毒品与现金的交易,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辩护人所提刘继芳第三次犯罪系特情引诱、刘继芳系初犯及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刘继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继芳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提出,其不知道为杨淑双代购两次毒品是贩卖行为;其贩卖给潘海波毒品系被引诱,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刘继芳不以牟利为目的为杨淑双代购两次毒品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刘继芳贩卖给潘海波的毒品本系用于自己吸食,潘海波被侦查机关抓获后充当特情引诱刘继芳犯罪,证实刘继芳此次贩卖毒品的相关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不应被采信。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上诉人刘继芳与杨淑双共同租住在青岛市杭州路199号601号,二人均吸食毒品。2012年9月中旬和10月10日前后,刘继芳应杨淑双要求,两次分别以.300元和35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0.3克、0.5克甲基苯丙胺给杨淑双用于吸食。
  2.2012年10月23日9时许,公安人员查获涉嫌吸毒违法嫌疑人潘海波。潘海波供述其曾在一名“大姐”(上诉人刘继芳)处吸过毒。侦查机关认为刘继芳有贩卖毒品嫌疑。潘海波主动要求配合侦查机关抓获刘继芳。同月24日10时许,潘海波与刘继芳约定在青岛市原四方区杭州路76号灯具市场进行毒品交易。二人在约定地点见面后,潘海波以400元的价格从刘继芳手中购买毒品1包,交易后二人被当场抓获。侦查机关扣押刘继芳贩卖给潘海波的甲基苯丙胺0.5克,从刘继芳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刘继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其被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数量。刘继芳贩卖毒品给潘海波的行为,因存在犯意引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继芳为杨淑双两次代购用以吸食的毒品的行为,因现无证据证实其从中牟利,故不应认定其构成贩卖。原审判决对该两次代购毒品行为认定为贩卖,进而认定刘继芳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系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刘继芳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刘继芳贩卖毒品给潘海波系特情引诱,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起犯罪确实存在犯意引诱,但不影响刘继芳贩卖毒品罪的成立,仅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刘继芳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撤销原判对被告人刘继芳的量刑部分。
  2.上诉人刘继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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