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贩卖并指使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 - 毒品犯罪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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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3月9日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行为人自己贩卖并指使他人贩卖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其贩卖毒品的数额为自己贩卖和指使他人贩毒的数量和。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翔,男,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福建路63号1004室。199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04年11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监视居住,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宁,南京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国栋,南京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凡,男,1982年8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傅佐路9—6号。2000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04年11月13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汪吕兵,南京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英秀娟,女,1951年6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工农新村26号—24。2004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同年9月被所外执行。2004年11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监视居住,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0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翔、崔凡、英秀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翔及其辩护人李建宁、赵国栋,被告人崔凡及其辩护人汪吕兵,被告人英秀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王翔单独或者指使被告人英秀娟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
  2004年9月下旬,被告人王翔在本市建宁路、大桥公园等地5次向渠涛、渠波贩卖毒品海洛因12克。同年10月,被告人王翔指使被告人英秀娟在本市建宁路、钟阜路、安乐村小区等地16次向渠涛、渠波贩卖毒品海洛因48克。
  2004年10月底,被告人王翔指使被告人英秀娟在本市中央路时代超市、马台街附近3次向储金勇贩卖毒品海洛因35克。
  2004年10月被告人王翔指使被告人英秀娟本市建宁路民生街车站附近2次向倪元文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
  2004年11月10日、11日,被告人崔凡、王翔分别从南京赴广州,被告人王翔指使崔凡将毒品海洛因运送回南京,11月13日凌晨5时许,当被告人崔凡乘坐长途客车回宁时,在本市中央门长途汽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搜缴毒品海洛因354.8克。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翔、崔凡、英秀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王翔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崔凡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英秀娟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王翔系毒品再犯、普通累犯,应从重处罚,崔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还有立功表现可以从宽处罚。
  针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王翔辩称其没有指使崔凡将毒品海洛因从广州运送回南京,没有指使英秀娟贩卖毒品,其卖给渠涛、渠波的东西是丁丙不是毒品海洛因。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王翔指使崔凡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证据不足,王翔与崔凡不构成共同犯罪;王翔只向渠涛、渠波出售过丁丙,没有向他们出售过12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崔凡辩称其不知道王翔让自己带回南京的包里装有毒品海洛因。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崔凡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且崔凡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主观恶性较小,主动交代罪行、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英秀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提出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04年9月下旬,被告人王翔在本市建宁路、大桥公园等地五次向渠涛、渠波贩卖毒品海洛因12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未到庭证人渠涛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下旬,渠波(系渠涛之兄)分别在本市建宁路南京铁路职业技术学院门口、本市福建路华富园门口,以每克320元的价格从王翔手中购买了3克海洛因,共计6克海洛因,两次毒品交易我都在场。另外,渠波在本市建宁路南京铁路职业技术学院门口、本市大桥公园等地3次以每管300元价格从王翔手中购买了针管装的液体海洛因。每次我们买两针管液体海洛因,每管里含有1克多海洛因;3次共计6克海洛因,3次毒品交易我都在场。
  2.未到庭证人渠波的证言证实:我直接从王翔手中一共拿了 5次货,前面两次是每次3克,后面3次每次2克(每管水剂1克以上)共计12克,花了3720元。
  3.未到庭证人倪来娣的证言证实:我看见过王翔3次给我丈夫(渠涛)发货(卖毒品)。大约在2004年9月底10月初,在三牌楼南京传染病医院对面,王翔买了毒品(好像是3个货)给我丈夫,我丈夫付的钱。这次是我与渠涛、渠波3人开着自己的车(苏 aca911)去的。后来王翔送了2次货给我丈夫,具体是多少货我不清楚。
  4.渠涛、渠波、倪来娣辨认贩毒者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向渠波、渠涛贩卖毒品的男子是王翔。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王翔辩称没有向渠涛、渠波出售过毒品海洛因,只向渠涛、渠波出售过3次丁丙,而不是海洛因。其辩护人提出,王翔出售给渠涛、渠波的液体物品是丁丙而不是海洛因。经查,上述事实有渠涛、渠波、倪来娣的证言证实,且三证人证言中在交易地点、价格、数量等相关细节上都能相互印证。渠涛、渠波2人都长期吸食毒品,他们对毒品的含量及品种的认识应采信。所以,本院确认王翔出售给渠涛、渠波的针管装液体毒品是毒品海洛因而不是丁丙。故被告人王翔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2004年10月,被告人王翔指使被告人英秀娟在本市建宁路、钟阜路、安乐村小区等地16次向渠涛、渠波贩卖毒品海洛因 48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英秀娟供述:2004年10月中上旬一天,王翔来到我家告诉我,他有一个开紫红色“桑塔纳”汽车的朋友叫“双胞胎” (渠波、渠涛),可能要货(购买毒品),我没有时间,你帮我送一下货,我把你的小灵通号码告诉了他,他们要货时会给你打电话。当天王翔丢了20个货(20克海洛因)在我家。后来,“双胞胎”就打电话跟我要货。他们每次要3个货(3克海洛因),事先都是王翔与他们联系好,谈好价格和交货地点,有时王翔叫他们直接打我的电话叫我送货过去。我给“双胞胎”送了十几次货(毒品海洛因),他们都是开紫红色的“桑塔纳”汽车来取货。我送货的地点及次数如下:建宁路民生街汽车站10次;安乐村小区2次;金桥装饰城招待所门口2次;加油站(钟阜路加油站对面的向阳花酒楼)1次;马台街农业银行门口1次;共计16次,这些货都是王翔的。他们取货时有时4个人,有时3个人,其中还有个女的。
  2.未到庭证人渠涛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下旬,我们开始直接从王翔手中购买毒品,前面拿了5次货。第六次打电话给王翔向他要货(毒品)时,他给了我一个联系电话号码,叫我到民生街汽车站等。后来我就打这个电话号码,和一个女的联系上了, (这个女的就是我指认的那个女的,即英秀娟。)她把3个货给我,我给了她960元钱。我们开自己的车(紫红色“桑塔纳”汽车)去的,在民生街公交汽车站我们从这个女的手中拿了18次以上,共拿了60克海洛因,价格都是320元每克。在这个地点拿货的过程中,她还安排我们从其他地点拿过货,其他地点及次数如下:钟阜路向阳花酒楼店门口1次;马台街老头盖浇饭门口1次;下关区安乐村小区21号圆圆发屋门口2次;南京西站西门口至少2次。我们有时4个人(我和我哥、孙志安、唐勇),有时孙志安没去就是3个人去的。
  3.未到庭证人渠波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下旬,我先在王翔手中直接拿了5次货,后来他给我一个电话号码,叫我们以后拿货就打这个电话,价格不变还是每克320元。后来,每次拿货都是我弟弟(渠涛)打电话与这个女的联系的。2004年10月的一天,渠涛打电话给这个女的要3个货,后来在南京西站门口她把货交给我们,我们开车(苏ag4911)去的。在钟阜路加油站对面的向阳花酒楼店门口拿过3克海洛因;在马台街老头盖浇饭门口拿过 3克海洛因;在安乐村小区圆圆发屋门口拿过2次货,共计6克海洛因;在建宁路民生街公交汽车站和南京铁道职业技术学院门口共拿货20多次,共计60克海洛因。我们直接从这个女的手中拿过26次货,共计78克海洛因。
  4.未到庭证人倪来娣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04年9月底10月初,先是王翔直接卖毒品给我丈夫他们,我看见王翔卖过3次毒品。后来,王翔介绍了一个女人送毒品给渠涛。这个女的至少送了二十多次毒品给渠涛。我多次看到过这个女人送毒品,每次都是在中央门一带,重点是金海市场附近的车站。每次都是渠波开着我们自己的车(苏ag4911)去的。同时去的有渠涛、渠波、唐勇。在金海市场与金桥装饰城之间的车站(民生街公交汽车站)这个女的至少送了毒品10次。在金桥装饰城斜边的一个小区里 (即安乐村小区)大约送了毒品三四次。她每次都是送3克海洛因。
  5.渠涛、渠波、倪来娣辨认贩卖毒品者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向渠波、渠涛贩卖毒品的男子是王翔;为王翔送毒品的女子是英秀娟。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王翔辩称自己没有指使英秀娟向渠涛、渠波贩卖毒品。经查,英秀娟的供述及证人渠涛、渠波、倪来娣的证言在毒品交易地点、购毒者使用的交通工具、参与交易的人员等相关细节上都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故被告人王翔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英秀娟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在毒品交易的次数与总量不一致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英秀娟供述称交易了16次,交易总量是48克;证人渠涛称交易次数在24次以上,交易总量是78克;证人渠波称交易次数是26次,交易总量是 78克;证人倪来娣称毒品交易次数在凹次以上;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适用原则,本院就低认定其毒品交易的次数为16次,交易总量为48克。
  (三)2004年10月底至11月初,被告人王翔指使被告人英秀娟在本市中央路时代超市、马台街附近3次向储金勇贩卖毒品海洛因3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英秀娟供述:2004年10月底,王翔交给我15克海洛因说这是他的一个兄弟叫“八字”(储金勇)要的货,“八字”在南京许府巷时代超市(即中央路时代超市)等我送货去。我骑助力车去的,我到了中央路时代超市门口叫了一声“八字”,储金勇就答应了。我就把15克海洛因用画报包着交给储金勇,他交给我大约4000元钱,另外给我一张银行卡让我带给王翔。当天晚上,王翔到我家来取走了卖毒品的钱和那张银行卡,王翔给了我150元送货费。第三天,王翔交给我10克海洛因叫我送到时代超市门口交给“八字”。当天,在许府巷时代超市我把10克海洛因交给了“八字”(储金勇),他交给我2000多元的货款。回家后,我把这些钱交给了王翔,他付给我100元的送货费。过了几天后,王翔与“八字’’都打电话给我叫我送15克海洛因给“八字”,后来我骑助力车赶到山西路马台街附近,把15克海洛因交给了“八字”,当时王翔在场。
  2.未到庭证人储金勇的证言证实:2004年10月底,我向王翔要货,王翔给了一个老妇女(英秀娟)的电话号码给我。我就打电话给她,要了15克海洛因。后来,在本市中央路时代超市门口她从自己骑的助力车后备箱里取出海洛因,用画报包着交给了我。这次她送来了15克海洛因,我给了她4350元钱(每克海洛因290元)。同时,还交给她一张银行卡让她送给王翔。事隔两三天后,大约在11月初,在本市中央路时代超市门口又从她那里以同样的价格买了10克海洛因。又过了两三天,我给这个老妇女打电话要货,电话没打通我就给王翔打电话,后来王翔给她打电话联系上了,王翔叫我再跟她联系,我就打电话跟她要了10克海洛因。后来她骑助力车来到马台街附近,把10克海洛因交给我,我给了她 2900元钱,当时王翔也在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王翔辩称其没有指使英秀娟向储金勇贩卖毒品海洛因。经查,英秀娟的供述及证人储金勇的证言在交易地点、参与交易的人员、送毒者所用交通工具、包毒品的画报、交易金额、帮王翔送银行卡等相关细节上都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被告人王翔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次毒品交易中交易量不一致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英秀娟供述称交易量是 15克,证人储金勇称交易量是10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适用原则,本院就低确认此次毒品的交易量为10克。
  (四)2004年10月被告人王翔指使被告人英秀娟在本市建宁路民生街车站附近2次向倪元文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英秀娟供述:2004年10月王翔放了10克海洛因在我家,对我说如果“开摩托的”(倪元文)要货(海洛因),我就打电话通知你,你帮我送过去,地点是民生街车站。后来,我接到王翔的通知,给“开摩托的”(倪元文)送过2次货,地点都是民生街车站,每次都是5克海洛因,每次的货款都是1500—1600元钱。毒品的价格和交易地点都是王翔与“开摩托的”(倪元文)事先约定的。王翔来我家取钱时付给我100元的送货费。
  2.未到庭证人倪元文的证言证实:200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打电话向王翔要货(购买毒品),王翔给我讲好了毒品的价格是每克330元,并叫我在市建宁路民生街铁路学校门口的公交车站等货。我赶到民生街公交车站,后来一位中年妇女(我后来才知道她叫英秀娟)问我是不是在等王翔,我说是的。英秀娟称是王翔叫她来送货的,她交给我5克海洛因,我把1650元钱交给她。后来在这个地点英秀娟又为王翔送了2次货(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5克。每次都是我打电话给王翔要货,王翔就叫我在这个地方等英秀娟送货过来。
  3.倪元文辨认购毒者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向其卖毒品的男子是王翔;为王翔送毒品的女子是英秀娟。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王翔辩称其没有指使英秀娟向倪元文贩卖毒品。经查,英秀娟的供述及证人倪元文的证言在毒品交易的联络方式、交易金额、每次的交易量等相关细节上都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人王翔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英秀娟与倪元文在民生街车站附近进行的毒品交易中交易次数,二人认识不一致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英秀娟供述其与倪元文在民生街车站附近进行了2次毒品交易,总共交易了10克海洛因,证人倪元文称其与英秀娟在民生街车站附近进行了3次毒品交易,总共交易了15克海洛因,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适用原则,本院确认英、倪二人在民生街车站附近进行了2次毒品交易,总交易量为10克。
  (五)2004年11月10日,被告人崔凡从南京赴广州,将354.8克毒品海洛因运送回南京,11月13日凌晨5时许,当被告人崔凡乘坐长途客车回宁时,在本市中央门长途汽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凡在侦查阶段供述:2004年11月10日晚上6点左右,王翔约我到中央门长途汽车站,见面后他给我1000元钱并给我一张乘车优惠卡,叫我坐长途大巴到广州,当晚8点左右我就坐车赶赴广州。到达广州后,我在广州越秀南站附近的一家小旅馆住了下来。11月12日上午,王翔来到我住的旅馆里把一个黑色尼龙挎包给我,让我把包带回南京。他离开旅馆后,我把包打开放衣服时,看见包里有一大一小两个椭圆形的东西,这两个东西外边是用黄色塑料胶带包起来的。当天中午12点左右,我按优惠卡上的电话号码打电话预定了回南京的长途大巴,然后就乘车到南京。11月13日凌晨五点左右我回到南京,在中央门长途汽车站内被警察抓住并带回派出所。我随身带的两个包都被派出所扣押了,王翔给我的大包里的两个东西,经过称重,大的东西是350克,小的东西是100克。大的东西应该是毒品海洛因,小的东西应该是配料。
  2.书证崔凡乘车的优惠卡证实,2004年11月10日崔凡乘坐了从南京到广州的长途大巴。
  3.南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崔凡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一只,从包里搜查到大小两包用黄色塑料胶带包起来毒品疑似物。
  4.公安机关缴获崔凡携带的毒品的照片证实,从崔凡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里搜查出用黄色塑料胶带包起来的一大一小两个椭圆形的东西。
  5.南京市公安局(2004)公刑物鉴化字第2472号物证鉴定书结论为:崔凡携带的1大包灰白色粉末状物净重354.8克,系毒品海洛因,海洛因含量为24.5%;崔凡携带的1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净重100.422克,未检见常见吗啡类、苯丙胺类毒品以及氯胺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崔凡辩称其不知道挎包里面装的东西是毒品。经查,崔凡在侦查阶段对此事实的多次供述证实;而且崔凡明知从南京到广州这么远的路程带回一个挎包,里面装的绝不是一般的东西,而是毒品之类的东西。崔凡在侦查阶段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现推翻以前供述没有充分理由,故本庭认定其主观上应该明知其运送的是毒品,被告人崔凡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另有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自然情况;王翔、崔凡、英秀娟的前科材料;王翔、崔凡、英秀娟等人的抓获经过及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栖霞区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庭审中控辩双方围绕本案事实的认定及被告人崔凡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的量刑情节以及其是否系从犯展开辩论,形成本案的争议焦点,现本院概述并裁断如下:
  1.关于被告人王翔是否指使崔凡将354.8克毒品海洛因从广州运送回南京。被告人王翔否认该项指控,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王翔指使崔凡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王翔一直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指使崔凡将354.8克毒品海洛因从广州运送回南京的事实。为了证明王翔指使崔凡运输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崔凡供认其受王翔指使将毒品海洛因从广州运回南京的供述;公安机关提取的11月11—12日王翔的南京一广州往返机票存根;公安机关提取的王翔、崔凡手机内存信息提取记录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王翔的南京一广州往返机票存根只能证明王翔 2004年11月11日去过广州,王翔;崔凡手机内存信息提取记录只能证明2004年11月11—13日王翔与崔凡有过电话联系,上述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锁链,不具有排他性,不足以证明王翔指使崔凡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王翔指使崔凡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该项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对王翔的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崔凡是否系从犯的问题。崔凡的辩护人提出崔凡在与王翔的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检察机关指控王翔指使崔凡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该项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所以,本院认为王翔与崔凡不构成共同犯罪,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崔凡系从犯,对崔凡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人崔凡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翔的事实,是否属于重大立功的问题。崔凡的辩护人提出崔凡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的抓获情况说明、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崔凡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重大犯罪嫌疑人王翔。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崔凡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崔凡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翔单独贩卖毒品海洛因12克,并指使被告人英秀娟贩卖毒品海洛因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崔凡运输毒品海洛因354.8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英秀娟接受王翔的指使贩卖毒品海洛因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翔贩卖毒品海洛因105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在王翔指使英秀娟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王翔负责联系购买毒品者、指挥英秀娟送毒品,其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翔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翔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外,被告人王翔还有因盗窃被劳动教养的劣迹,毫无认罪、悔罪的表现,所贩卖的毒品全部流人社会且已经被吸毒人员吸食等酌定从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凡运输毒品海洛因 354.8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崔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重大犯罪嫌疑人王翔的重大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崔凡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外,被告人崔凡具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酌定从轻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崔凡虽有减轻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但同时又具有从重情节,综合全案情况,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英秀娟贩卖毒品海洛因93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英秀娟受王翔的指使贩卖毒品,在与王翔共同犯罪中英秀娟仅实施了协助王翔送毒品、收钱的行为,其行为仅起次要作用,故认定英秀娟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英秀娟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时也供认不讳,具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酌定从轻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英秀娟有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的劣迹,多次长期贩卖毒品等酌定从重情节,可以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况,其从轻、减轻的情节的分量明显大于从重情节,故对其减轻处罚。
  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二、被告人崔凡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三、被告人英秀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54.8克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王翔犯罪所用的通讯工具samsung sgh—d410手机、资金人民币27618元,崔凡犯罪所用的通讯工具摩托罗拉c350手机、资金人民币462.60元、黑色尼龙挎包、电子称、千斤顶、剪刀、木制圆棍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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