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海洛因构成贩卖毒品罪 - 毒品犯罪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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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3月7日
    【裁判要旨】
     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贩卖毒品行为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该罪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过失不构成此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而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由此,行为人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海洛因的,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智李梅、蒋国峰犯贩卖毒品罪。
  被告辩称
  被告人智李梅未提出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查获的毒品含量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智李梅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蒋国峰辩称:其取走毒品的目的是减轻被告人智李梅的罪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蒋国峰与被告人智李梅主观上对于被查获的毒品无共同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蒋国峰只是想为被告人智李梅减轻罪责,故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智李梅与被告人蒋国峰系夫妻关系,但因关系不洽分居生活。被告人智李梅及其子女住在无锡市区的家中,被告人蒋国峰住在江阴家中,双方平时不常来往。
  2008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智李梅先后五次单独向黄震贩卖海洛因计3.05克。被告人蒋国锋得知后,征得被告人智李梅同意,从智李梅处取得海洛因并向苗松贩卖两次计1.4克;此外还单独向苗松贩卖海洛因两次计2克。
  2008年11月5日晚,公安机关在无锡市风雷立交附近将被告人智李梅抓获,査获海洛因0.4克。同月8日上午,被告人蒋国峰知道该消息后,遂到被告人智李梅的住处将智李梅存放的四包粉末(同月4日智李梅单独到上海购买)取出离开。后因交通违章,被告人蒋国峰在无锡市通江大道被民警拦下检査,四包粉末被查获。经鉴定,其中88.5克黄色粉末状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含量为0.04%。
  综上,被告人智李梅贩卖海洛因93.35克;被告人蒋国峰贩卖海洛因3.4克,窝藏、转移海洛因88.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智李梅、蒋国峰的供述笔录,证实二人单独或共同贩卖毒品以及蒋国峰窝藏、转移毒品的情况。
  证人黄震、苗松的证词笔录,证实二人分别从智李梅、蒋国锋处购买毒品的情况。
  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毒品照片和理化检验报告、人体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证实涉案毒品的数量、种类、纯度等事实。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智李梅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蒋国峰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国峰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智李梅、蒋国峰向他人贩卖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将从蒋国峰处查获的88.5克海洛因指控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当。被告人蒋国峰在得知智李梅被抓后,为不让智李梅藏于家中的毒品被查获,将毒品转移于他处隐藏的行为,应当以窝藏、转移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智李梅属于以贩养吸,且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国峰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行为,对其贩卖毒品罪以自首论,决定减轻处罚。被告人智李梅、蒋国峰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作出如下判决:
  智李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
  蒋国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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