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 - 毒品犯罪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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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3月3日

   【裁判要旨】
    明知他人进行毒品买卖而居间介绍的,联系并协助进行交易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亦应当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其携带毒资欲交易时即被抓获,虽然致使交易未完成的,但其具有买卖毒品的主管故意,客观上也已经作出了携带毒资,欲买卖毒品的行为,因此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是应当以犯罪未遂论。居间介绍人是贩卖毒品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出次要作用,应当从轻进行处罚。
  被告人马盛坚,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家排,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泽川,男,194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犯贩卖毒品罪,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家在广西的被告人马盛坚在云南文山县经营液化气站认识了当地居民被告人罗家排后,常与罗谈论贩卖毒品牟利之事。2001年4月中旬,罗家排结识王子富(系公安特情),提及此事,王子富表示自己能提供毒品海洛因。罗家排遂将此情况告知马盛坚,要马联系毒品买主。马盛坚即通知住在广西宾阳的被告人胡泽川帮助寻找买主。后罗家排与王子富到达南宁市后,通知马盛坚赶到南宁市。4月24日,胡泽川与其联系的毒品买主“亚龙”(在逃)从宾阳县赶到隆安县和已在此等候的马盛坚、罗家排、王子富会面。“亚龙”与王子富商定毒品海洛因交易价格为每千克13万元,由“亚龙”向王子富先支付1万元定金,等“亚龙”回宾阳筹齐钱后再在南宁市进行“现货”交易。28日,“亚龙”在宾阳县交给胡泽川人民币5万元,让其前往南宁进行毒品交易,并将毒品带回宾阳县由其验货。当日,胡泽川与马盛坚、罗家排一同从宾阳县赶到南宁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罗家排身上搜获用于购毒资金的人民币5万元。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明知他人进行毒品海洛因买卖,仍积极从中介绍、联系并协助进行交易,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虽然不是毒品交易直接当事人,但主观上均有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有互相配合,居间介绍,协助他人进行毒品买卖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帮助犯)。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特情对本案发生所产生的影响,对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可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02年3月27日判决:被告人马盛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罗家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胡泽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马盛坚上诉提出:1.本案交易的毒品并不存在,王子富虚构自己能提供毒品,是引诱犯罪的圈套。毒品交易行为根本没有发生,系犯罪未遂。2.本案毒品交易双方一个在逃,一个漏诉,据以定罪判决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3.本案毒品交易没有发生,王子富表示能提供的毒品又属虚构,作为量刑标准的毒品数量不存在且错误。4.本人系从犯、未遂犯,自己的行为对社会并无实质的危害,原判量刑过重。罗家排上诉提出:其与马盛坚、胡泽川是被公安机关特情拉入犯罪圈套,自己在主观上虽有辅助他人介绍买卖毒品的意念,但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没有带来危害,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且其也不清楚王子富与马盛坚、胡泽川、“亚龙”等人商谈毒品交易的情况,钱是胡泽川从宾阳县带到南宁再由其准备转交王子富的。胡泽川上诉提出:其不认识王子富、罗家排,只负责将“亚龙”介绍给马盛坚相识,并不知道“亚龙”与王子富商量毒品交易的情况。自己从宾阳返回南宁时,“亚龙”交给其5万元只是让其负责带到南宁,并没有对其说过要购买1000克毒品,到了南宁后钱就交给了罗家排。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上诉人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积极参与并居间介绍毒品交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欲贩卖的毒品数量巨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在携带资金前往进行毒品交易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均可予以减轻处罚。对此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体现。关于马盛坚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核查,本案毒品交易没有实际发生,原判对此已予认定;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携带毒资欲交易毒品,具有协助他人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本案购毒者“亚龙”在逃和对公安特情王子富未提起公诉,并不影响对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的定罪;本案毒品交易虽没有实际发生,但王子富与“亚龙”已商量确定了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等,最后由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具体实施交易行为,本案现有证据充分证实了他们明知欲交易的毒品的数量情况,故原判在事实认定和适用量刑数量标准上并无不当。关于罗家排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核查,罗家排与马盛坚、胡泽川在主观上均有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积极实施了居间介绍、协助贩卖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予处罚;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罗家排是在明知王子富与马盛坚、胡泽川、“亚龙”等人商谈毒品交易的情况下积极参与的,且5万元毒资亦是从其身上缴获,原判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于胡泽川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核查,其确实只认识马盛坚,不认识王子富、罗家排,但其联系“亚龙”与王子富商谈毒品交易,且“亚龙”与王子富商量毒品交易时也在场,对商谈内容是明知的;从宾阳返回南宁时,“亚龙”交给其5万元负责带到南宁,已对其说过要购买1000克毒品,到了南宁后其是与马盛坚、罗家排共同拿钱准备去进行毒品交易的。综上,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2年3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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