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毒品并雇佣他人运输毒品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 毒品犯罪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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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年12月30日

   【裁判要点】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査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死刑案件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对于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依照一定的程序予以排除;对于存在瑕疵的证据,要经有关办案人员及时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确保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从而保障被告人权利,维护司法公正。

   【案例索引】
  一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兰法刑二初字第015号(2009年12月1日)
  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甘刑二终字第35号(2011年1月10日)
  复核审:最高人民法院(2011)刑三复53951874号(2011年4月7日)

   【案情】
  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清元
  被告人:马占林
  被告人:王清
  被告人:马玉海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初,被告人马清元与马占林在甘肃省兰州市共谋从云南购买毒品到甘肃贩卖,并商定由马占林在云南负责联系购买并提供毒品,马清元负责筹集资金和雇人运输毒品。此后,马清元邀约被告人王清、“跑车”(具体姓名不详,在逃)等人出资入伙参与贩毒。2008年3月上旬,马占林在云南电话告知马清元已联系好毒品,并提供银行账户号码要求汇款。同年3月8日、16日,马清元指使其情妇马艳霞在甘肃省临夏市先后四次向马占林汇款共55万元,并安排马艳霞向王清、“跑车”提供了马占林的银行账户号码。“跑车”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先后两次向马占林汇款共32万元。王清在甘肃省广河县先后三次向马占林汇款共26.5万元,还安排他人使用“马成忠”的银行账户在兰州市向马占林另汇款30万元。综上,马清元和王清等人向马占林汇去购毒资金共计143.5万元。
  同年3月中旬,被告人马清元以5万元的报酬雇佣被告人马玉海为其运输毒品。马玉海按照马清元的电话指令,于3月底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甘N10103东风康明斯货车前往云南,并于3月30日在云南省大理市从被告人马占林手中接取到毒品。马玉海将毒品藏匿于货车驾驶室音响夹层中,于次日驾车离开云南,4月1日晚到达四川省成都市,4月2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成都市浩翔物流园将马玉海抓获,从其所驾货车上查获海洛因27块,共计净重9400.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片剂毒品两包,共计1261.3克。同日,马清元、王清在甘肃省和政县被抓获,马占林在云南省大理市被抓获。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清元、马占林、王清、马玉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1)项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清元、马占林伙同被告人王清,为牟利而大量购买毒品,欲从云南运至甘肃兰州进行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马玉海明知是毒品,为牟利接受马清元指使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马清元、马占林提出犯意,马清元出资并组织指挥运输毒品,马占林提供毒品货源,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王清参与出资购买毒品,马玉海直接运输毒品,亦属主犯,但鉴于王清没有参与组织购买运输,马玉海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清元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马占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王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马玉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马清元、马占林等提出上诉。马清元上诉提出,未贩卖毒品,从被告人王清处所借和汇给马占林的钱是贩卖茶叶的资金,不知被告人马玉海拉运毒品;在侦査阶段的供述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形成的。要求撤销原判,宣告无罪。马清元的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马清元的汇款用于购买毒品;辨认笔录无见证人或见证人无基本情况;侦査机关对马清元涉嫌刑讯逼供,所获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马清元指使马玉海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要求宣告无罪。马占林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马占林受马清元指派贩卖、运输毒品,属从犯,原判量刑畸重,毒品未流入社会,马占林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査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对被告人王清、马玉海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对被告人马清元、马占林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马清元、马占林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毒品并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清元、马占林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甘刑二终字第35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马清元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马占林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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