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毒自吸险成运毒共犯,专业辩护终改罪名 - 毒品犯罪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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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年12月25日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16日,钟某从东莞市赶赴武汉市欲购买毒品。同日,在东莞市的郑某某为吸食毒品,与钟某进行电话联系,商定由郑某某汇款人民币12000元给钟某让其帮忙购买“冰毒”。当晚,郑某某就通过银行转账将购毒款打入钟某指定的账户。钟某从上述银行卡内取款后,于当晚及次日凌晨,在东莞市一所公寓内,先后花50,000元从 毒贩处购4包“冰毒”。同月18日17时许, 钟某携带上述毒品,乘列车赶赴东莞。后乘警到车厢进行安全检查,当场从钟某携带的背包内查获4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遂将钟某抓获。
  2014年3月19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东莞市某宾馆内,将住宿于此的郑某某抓获,并在该房间内查获香烟铁盒1只,内有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3小包、红色药丸状可疑物品4小包及其他涉毒物品。经检验,上述可疑物品分别净重6克和5.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办案经过】
  郑某某被抓获后,其家属陷入了恐慌,通过朋友介绍找到了马成律师辩护团队,经电话沟通预约后远道上门咨询。团队毒品辩护的专业律师接待了郑某某的家属,并提供了长达一个多小时的法律咨询服务。团队律师认为,毒品犯罪可大可小,通过及时介入,从证据的角度进行专业辩护可以争取较好结果。郑某某的家属对团队律师在接待过程中展现的专业知识和办案经验十分认可,遂当即决定委托其担任郑某某的辩护人
  团队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安排了会见。在会见过程中,郑某某不断向律师哭诉,自己并没有贩卖运输毒品,只是用于自己吸食。律师一边安慰郑某某,一边深挖细节,重组案情,后经过团队讨论,形成详实的书面意见,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分别呈交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然而办案人员并未认可团队律师的观点,最终仍以运输毒品罪对郑某某提起了公诉。郑某某代购和自己持有的毒品,加起来有40来克,若以运输毒品定罪,会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郑某某及其家属对此感到了绝望。然而团队律师并不气馁,不断深化论证,在审判阶段提出了专业的辩护意见,简略如下:
  1、郑某某提出是直接向钟某购买“冰毒”,不知道钟某去了武汉,对钟某运输毒品的行为并不知情。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自己吸食,其对钟某到武汉去购买毒品并不知情,故指控郑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郑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2、从双方的供述和转账金额来看,郑某某的价钱仅够购买一包毒品,大约为30克左右的冰毒,加上其住处缴获的毒品,仍不超50克;另外,其因为实际并未获得该毒品,故还应成立未遂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
  3、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郑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办案结果】
  最终,法院判决采纳了团队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郑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郑某某家属对团队律师的辩护成果感到十分满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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