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后勒索未果后将被害人释放的属于绑架罪情节较轻 - 暴力犯罪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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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年12月18日

 

【裁判要点】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2009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所以,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构成绑架罪。由于其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且有对被害人施救行动,勒索未果后将被害人释放的,这些事实都属于“情节较轻”的表现,法官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2008年春节后,被告人陈某某因与单位领导贾某发生矛盾,遂起意通过绑架贾某之妻李某某索要钱财对贾某实施报复。经与被告人张某某合谋后,被告人陈某某又以向他人要债为名将被告人葛某某拉入伙。后陈某某安排购置了5张新手机卡、一辆二手“松花江”面包车、两副假车牌照、3个毛线面罩、3顶蓝色布制帽子、两把白色尼龙绳和一件蓝色戴帽羽绒服等犯罪工具,并租用了一辆捷达轿车。2008年12月9日6时许,三名被告人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溪山嘉园附近守候,将刚出小区的被害人李某某劫持进入车内,并用胶带将其嘴粘上,用罩套将其头套上,用绳将其头捆上。开车行驶半小时后,陈某某等人先后多次向贾某打电话索要赎金人民币100万元,或以死亡相威胁让被害人李某某向贾某打电话要赎金并让贾某不要报警。被告人葛某某通过上述情况,判断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是在实施绑架而非索债后,并未退出,而是继续参与绑架活动。当日18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葛某某等人见贾某仍然没有交钱赎人,遂在门头沟区十八盘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释放。在整个劫持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钱包内的人民币990元钱拿走,并将被害人的诺基亚6100i 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0元)扔在了路边草丛中,现赃物未起获;三名被告人对李某某进行了言语威胁,但没有实施殴打、侮辱被害人的行为;也未造成被害人的身体伤害结果,并有为李某某寻找救心丸的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葛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应予惩处。在整个绑架过程中,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均未实施殴打、侮辱等过激行为,也未造成被害人任何伤害后果,且有为被害人寻找救心丸的行为;在判断被害人家属不准备交钱赎人后,将被害人释放。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对三名被告人的绑架行为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且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酌以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以绑架罪分别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8年又6个月至6年,并对陈某某、张某某各处剥夺政治权利1年,罚金1万元;对葛某某并处罚金8000元。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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