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并杀害被害人判处死刑案例 - 暴力犯罪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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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年12月18日

 

【裁判要点】
   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涉嫌绑架罪嫌疑人被批捕现场他人的行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共同犯罪人为勒索财物,绑架被害人并予以杀害,构成绑架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原公诉机关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杨林勇,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个体经商,住苍南县龙港镇西三街58号。因本案于1999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 刘为平、田志伟,浙江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李绍训,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无业,住苍南县龙港镇繁华路182号。因本案于1999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 丁茜,浙江杭州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王振造,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捕前系苍南县龙港镇华东制板厂经济民警,住苍南县龙港镇上北村165号。因本案于199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 魏善成,浙江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郑体锋,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无业,住苍南县龙港镇龙翔北路34号。因本案于1999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 余永祥,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 黄光涛,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林勇、李绍训、王振造、郑体锋犯绑架罪一案于1999年7月8日作出(1999)温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林勇、李绍训、王振造、郑体锋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修杭生、代理检察员程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林勇、李绍训、王振造、郑体锋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刘为平、田志伟、丁茜、魏善成、余永祥、黄光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林勇、李绍训、王振造于1998年8月经合谋后,商定采用绑架小孩的方法勒索钱财。同年10月,杨林勇向被告人郑体锋了解郑步良的经济及家庭成员情况,郑体锋明知杨林勇将实施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了郑步良的家庭情况,并带杨指认了郑步良的住处。由此,杨、李、王三被告人便决定绑架郑步良之子并多次到郑家附近观察其子郑体永的上学规律。同年11月25日凌晨5时半许,被告人杨林勇、李绍训、王振造携带胶带纸、编织袋等作案工具,驾车到苍南县龙港镇新渡街160号郑步良家附近,按事先商定的分工伺机作案。6时许,李绍训、王振造趁郑体永开门欲外出上学之机,将郑体永按住并用胶带纸封嘴朦眼捆绑手脚后装入编织袋,抬进由杨林勇开过来的轿车内,将郑体永绑至龙港镇西二街54号6楼一空房卫生间内,并叫来庄再全(在逃)负责看管。11月25日至28日间,杨、李、王三被告人数次用事先准备好的手机与郑步良联系,索要人民币200万元,并指定多处交易场所,但均因故未逞。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杨林勇、李绍训、王振造认为郑步良已经报警,便商定杀死人质灭口。当日下午1时许,在关押人质的卫生间内,由杨林勇接头捂嘴鼻,李绍训按身体,王振造按脚,将人质郑体永闷死。当晚6时许,被告人杨林勇、李绍训、王振造将郑体永的尸体埋在龙港镇新美洲垃圾场后外逃。据此,原审法院以绑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林勇、李绍训、王振造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郑体锋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杨林勇、李绍训的上诉及杨林勇、李绍训、王振造的二审辩护人均辩称,本案未能找到被害人尸体,原判认定郑体永已遭杀害的证据不足,应慎用死刑。杨林勇及其二审辩护人还提出绑架犯意的提起及杀害人质的行为不是杨林勇所为,杨林勇有检举他人犯罪的重大立功表现,应予减轻处罚。李绍训及其二审辩护人还辩称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过重。王振造及其二审辩护人还提出王系从犯,且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情况下,坦白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要求予以从轻处罚。郑体锋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郑体锋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不具备共同犯罪中主观上明知或希望的构成要件,要求宣告郑体锋无罪。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适当。被告人杨林勇、李绍训、王振造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郑体锋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杨林勇检举他人犯罪的情节,应结合其所犯的罪行依法处理。本案系一起有预谋、有准备,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极大的重大刑事案件,未能找到被害人的尸体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死刑条款。建议二审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林勇、李绍训、王振造经合谋后绑架郑体永作人质,并在向其父郑步良勒索200万元人民币未逞后,便杀人灭口的事实,有证人郑步良、陈洪文、张新华、杨昌元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据被告人的供述提取到的编织袋、胶带纸、手机联系读带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杨林勇、李绍训、王振造也供认不讳,且所供能相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被告人郑体锋明知杨林勇要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的事实,不仅有郑体锋的供述在卷,还有杨林勇的供述相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杨林勇、李绍训、王振造在犯罪预谋中共同策划,实施过程中一起参与、相互配合,且均行为积极,其作用基本相当,李绍训、王振造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起次要作用或系从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杨林勇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经查基本成立,可视为有立功表现,但其否认提起绑架犯意及辩称在尚未闷死人质时就已离开的说法与李绍训、王振造的供述不符,不予采信。公安机关传讯王振造是因其具有本案同案犯的重大嫌疑,虽其经教育后即供述了犯罪事实,但该行为不符合构成自首的有关法律规定,王振造及其辩护人提出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郑体锋的行为在客观上为杨林勇等人的绑架犯罪提供了帮助,且其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足以证明其已意识到他人将要实施犯罪,并在意志因素上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故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的共犯,郑体锋否认原供述及其辩护人要求宣告无罪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林勇、李绍训、王振造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予以杀害,上诉人郑体锋明知他人将要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其中杨林勇、李绍训、王振造系主犯,依法应予严惩;郑体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的大量证据予以证实,杨林勇、李绍训、王振造有预谋地实施绑架并杀害人质的行为应属犯罪实施终了,且目前被害人仍无任何生存迹象,故虽未能找到被害人的尸体,但并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及法条的适用。上诉人杨林勇虽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但因其所犯的罪行特别严重,不予从轻处罚。李绍训、王振造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或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成立。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杨林勇、李绍训、王振造、郑体锋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绑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林勇、李绍训、王振造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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